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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釋字第 567 號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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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戡亂時期預防匪諜再犯管教辦法限制人身自由的規定,因未經正當法律程序且內容不符人權保障原則,被認定違憲。該解釋確保人民的基本人權和自由,限制政府濫用權力。民眾若在戒嚴或非常時期遭不當限制人身自由,可依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

解釋全文

【解釋字號】 釋字第 567 號 【解釋日期】 民國 92年10月24日 【解釋爭點】 預防匪諜再犯辦法管制之規定違憲? 【資料來源】 司法院公報 第 45 卷 12 期 1-15 頁司法周刊 第 1157 期 1 版考選周刊 第 939 期 2 版法令月刊 第 54 卷 11 期 74-75 頁總統府公報 第 6553 號 13-46 頁法務部公報 第 318 期 56-72 頁守護憲法 60 年 第 37-38 頁冤獄賠償相關法令彙編(97年12月版)第 127-128 頁 【解釋文】   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憲法第八條設有明文。戒嚴時期在戒嚴地域內,最高司令官固得於必要範圍內以命令限制人民部分之自由,惟關於限制人身自由之處罰,仍應以法律規定,且其內容須實質正當,並經審判程序,始得為之。戡亂時期預防匪諜再犯管教辦法第二條規定:「匪諜罪犯判處徒刑或受感化教育,已執行期滿,而其思想行狀未改善,認有再犯之虞者,得令入勞動教育場所,強制工作嚴加管訓(第一項)。前項罪犯由執行機關報請該省最高治安機關核定之(第二項)。」未以法律規定必要之審判程序,而係依行政命令限制人民身體之自由,不論其名義係強制工作或管訓處分,均為嚴重侵害人身自由之處罰。況該條規定使國家機關僅依思想行狀考核,認有再犯之虞,即得對已服刑期滿之人民再行交付未定期限之管訓,縱國家處於非常時期,出於法律之規定,亦不符合最低限度之人權保障,與憲法第八條及第二十三條之規定有所牴觸,應不予適用。   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係指於有罪判決或感化教育、感訓處分裁判執行完畢後,任意繼續延長執行,或其他非依法裁判所為限制人身自由之處罰,未予釋放,得請求國家賠償之情形而言,從而上開規定與憲法平等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尚無不符。 【理由書】   憲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除現行犯之逮捕由法律另定外,非經司法或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不得逮捕拘禁。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非依法定程序之逮捕、拘禁、審問、處罰,得拒絕之。」揆其意旨,係指關於限制人身自由之處罰,應以法律規定,並經審判程序,始得為之。立法機關於制定法律時,其內容更須合於實質正當,縱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之必要,仍不得逾越必要之限度,復為憲法第二十三條所明定。我國於動員戡亂時期與戒嚴時期,係處於非常時期之國家體制,國家權力與人民權利之保障固與平時不可同日而語。但人民身體自由享有充分保障,乃行使其憲法上所保障其他權利之前提,為重要之基本人權,縱於非常時期,對人民身體自由之處罰仍須合於憲法第八條及第二十三條之規定。   戡亂時期預防匪諜再犯管教辦法第二條規定:「匪諜罪犯判處徒刑或受感化教育,已執行期滿,而其思想行狀未改善,認有再犯之虞者,得令入勞動教育場所,強制工作嚴加管訓(第一項)。前項罪犯由執行機關報請該省最高治安機關核定之(第二項)。」依此規定,對匪諜罪犯受徒刑或感化教育已執行期滿者,不予釋放而逕行拘束其身體自由於一定處所,不論其名義係強制工作或管訓處分,實與剝奪人民行動自由之刑罰無異,性質上均為嚴重侵害人民身體自由之處罰,依憲法第八條之規定,應由法院依法定程序始得為之。前開管教辦法規定由法院以外之機關,即該省最高治安機關依行政命令核定其要件並予執行,與憲法第八條之規定顯有牴觸。又限制人民身體之自由,應由立法機關制定法律加以規範,且其內容須實質正當。前開辦法僅係行政機關自行訂定之命令,即得對已服刑期滿之人民再行交付未定期限之管訓,不符合憲法第八條及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意旨,應不予適用。   非常時期,國家固得為因應非常事態之需要,而對人民權利作較嚴格之限制,惟限制內容仍不得侵犯最低限度之人權保障。思想自由保障人民內在精神活動,是人類文明之根源與言論自由之基礎,亦為憲法所欲保障最基本之人性尊嚴,對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存續,具特殊重要意義,不容國家機關以包括緊急事態之因應在內之任何理由侵犯之,亦不容國家機關以任何方式予以侵害。縱國家處於非常時期,出於法律規定,亦無論其侵犯手段是強制表態,乃至改造,皆所不許,是為不容侵犯之最低限度人權保障。戡亂時期預防匪諜再犯管教辦法第二條規定國家機關得以人民思想行狀未改善,認有再犯之虞為理由,令入勞動教育場所強制工作嚴加管訓,無異於允許國家機關得以強制方式改造人民之思想,違背憲法保障人民言論自由之本旨,亦不符合最低限度之人權保障,併予指明。   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係指於有罪判決或感化教育、感訓處分裁判執行完畢後,任意繼續延長執行,或其他非依法裁判所為限制人身自由之處罰,未予釋放,得請求國家賠償之情形而言,從而上開規定與憲法平等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尚無不符。   聲請人認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九十年度台覆字第二六四號及九十一年度台覆字第八五號決定與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賠字第六一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賠字第五六號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賠字第六五號等決定適用同一法令所表示之見解有異而聲請統一解釋部分,經查係屬相同審判機關間裁判所生之歧異,並非不同審判機關間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有異,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要件不符,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附此敘明。 大法官會議主席 大法官 翁岳生 大法官 城仲模 林永謀 王和雄 賴英照 余雪明 曾有田 廖義男 楊仁壽 徐璧湖 彭鳳至 林子儀 許宗力 許玉秀 【相關附件】 (一)袁00聲請解釋案 聲請人因叛亂案件經前台灣省保安司令部於民國四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判處有期徒 刑五年,褫奪公權三年,於四十七年十二月一日執行刑期完畢,未依法釋放,而依戡亂 時期預防匪諜再犯管教辦法第二條規定發交勞動教育場所強制工作予以管訓,復經前台 灣省警備總司令部准予繼續管訓,直至四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始予釋放。聲請人以其執 行有期徒刑完畢後繼續執行之強制工作及管訓係屬違法羈押而聲請冤獄賠償,經司法院 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以九十年度台覆字第二六四號決定駁回確定在案。聲請人以確定終 局裁判所適用之戡亂時期預防匪諜再犯管教辦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項及戒嚴時期人民 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有違憲法第八條、第二十三條之虞。爰聲請 解釋。 (二)江00聲請統一解釋案 聲請人因叛亂案件經前台灣省保安司令部於民國四十年八月九日判處有期徒刑五年 ,褫奪公權三年,自四十年三月十八日起至四十五年三月十七日執行刑期完畢,未依法 釋放,而依戡亂時期預防匪諜再犯管教辦法第二條規定令入勞動教育場所強制工作,復 解交前保安司令部職業訓導第三總隊小琉球管訓,直至四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始予釋放 。聲請人以其執行徒刑完畢後繼續執行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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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維基文庫(CC BY-SA 授權)/司法院憲法法庭。中立呈現、不評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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