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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釋字第 572 號解釋

AI 白話解釋
💡 此解釋是在釐清釋字第371號關於「先決問題」的內涵。結論是法院在審理案件時,若認為適用法律有憲法疑義,須提出客觀上具體理由,說明法律如何違反憲法規範,而非僅有疑義或有合憲解釋可能。對民眾的意義在於,確保法院在聲請釋憲時必須有充分理由,而非隨意提出憲法疑義。

解釋全文

【解釋字號】 釋字第 572 號 【解釋日期】 民國 93年2月6日 【解釋爭點】 釋371號解釋「先決問題」等之意涵? 【資料來源】 司法院公報 第 46 卷 3 期 1-40 頁司法周刊 第 1171 期 1 版考選周刊 第 955 期 3 版守護憲法 60 年 第 227-228 頁總統府公報 第 6569 號 12-90 頁法令月刊 第 55 卷 3 期 96-109 頁法務部公報 第 324 期 58-99 頁 【解釋文】   按法官於審理案件時,對於應適用之法律,依其合理之確信,認為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各級法院得以之為先決問題,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聲請大法官解釋,業經本院釋字第三七一號解釋在案。其中所謂「先決問題」,係指審理原因案件之法院,確信系爭法律違憲,顯然於該案件之裁判結果有影響者而言;所謂「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係指聲請法院應於聲請書內詳敘其對系爭違憲法律之闡釋,以及對據以審查之憲法規範意涵之說明,並基於以上見解,提出其確信系爭法律違反該憲法規範之論證,且其論證客觀上無明顯錯誤者,始足當之。如僅對法律是否違憲發生疑義,或系爭法律有合憲解釋之可能者,尚難謂已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本院釋字第三七一號解釋,應予補充。 【理由書】   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以其審理台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六號殺人等案件時,認須適用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確信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三款之本文,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第二十三條規定及其他憲法原則,乃依司法院釋字第三七一號解釋提出釋憲聲請,請求宣告有期徒刑十五年之上限規定立即失效,使各級法院法官在量刑時,得就個案宣告二十年至五十年之長期自由刑,並請闡明無期徒刑不應適用假釋規定等語。本院審理本件聲請案件,應依職權適用本院釋字第三七一號解釋,認有補充解釋之必要,爰予補充解釋,合先敘明。   釋字第三七一號解釋所稱,各級法院得以其裁判上所應適用之法律是否違憲為先決問題,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聲請解釋憲法,其中所謂「先決問題」,係指審理原因案件之法院確信系爭法律違憲,顯然於該案件之裁判結果有影響者而言。如系爭法律已修正或廢止,而於原因案件應適用新法;或原因案件之事實不明,無從認定應否適用系爭法律者,皆難謂系爭法律是否違憲,為原因案件裁判上之先決問題。本件縱依聲請意旨為解釋,宣告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三款本文規定違憲,惟基於人權之保障及罪刑法定、刑罰從新從輕原則,憲法解釋不得使原因案件之刑事被告更受不利益之結果。是法院對原因案件之刑事被告仍應依有利於該被告之現行法為裁判,本件系爭法律是否違憲,自於裁判之結果無影響。至無期徒刑應否適用假釋規定,並非本件法官於審理案件時所應適用之法律。故其聲請,核與上揭要件不符,應不受理。   又釋字第三七一號解釋所謂「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係指聲請法院應於聲請書內詳敘其對系爭違憲法律之闡釋,以及對據以審查之憲法規範意涵之說明,並基於以上見解,提出其確信系爭法律違反該憲法規範之論證,且其論證客觀上無明顯錯誤者,始足當之。如僅對法律是否違憲發生疑義,或系爭法律有合憲解釋之可能者,尚難謂已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本件聲請意旨,就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三款本文關於自由刑為上限之規定,如何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及第二十三條之闡釋,對其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亦尚有未足,併予指明。 大法官會議主席 大法官 翁岳生 大法官 城仲模 林永謀 王和雄 謝在全 余雪明 曾有田 廖義男 楊仁壽 徐璧湖 林子儀 許玉秀 【意見書】 協同意見書 大法官 楊仁壽 本件解釋,係就本院釋字第三七一號解釋:「法官於審理案件時,對於應適用之 法律,依其合理之確信,認為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各級法院得以之為先決問 題,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聲請本院大 法官解釋」中,所謂「先決問題」及「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 ,予以補充。其理論架構及論點,本席均表贊同。其中所謂「先決問題」,本件解釋 認為「係指審理原因案件之法院,確信系爭法律違憲,顯然於該案件之裁判結果有影 響者而言」,亦即原因案件之裁判,係以系爭法律有效為依據,如經審理原因案件之 法院審查結果,確信系爭法律無效時,將會得出與該法律有效時不同之結論,即與此 相當。言簡意賅,一目了然,無待深論。惟關於「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 具體理由」部分,格於傳統上附帶的「併予指明」之解釋方式,僅點到為止,隱晦之 處,仍所不免。由於本件解釋,已屬釋字第三七一號解釋之補充解釋,將來不宜再有 本件解釋之「補充解釋」,且為期各級法院法官(指獨任制法官或合議庭法官,以下 同)爾後聲請法律違憲審查時,均能得心應手,進而貫徹憲法秩序,特就本件解釋關 於此部分不足之處,加以闡釋,爰提出協同意見如後: 一、補充解釋之必要性:本院釋字第三七一號解釋稱:法官於審理案件時,對於應適 用之法律,依其合理之確信,認為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自應許其先行聲請解釋 憲法。所謂「合理之確信」,其義云何,並不明確。 依本席所信,所謂「合理之確信」,應包括二個層面。第一個層面,必須審理案 件之法官,對於應適用之法律,認為有牴觸憲法疑義,已獲得其主觀之確信。第 二個層面,則應保障其「主觀之確信」合理化,亦即須從「擬制之第三人」立場 ,加以研判,法官所認應適用之法律牴觸憲法之疑義,有合理性者,始足當之。 換言之,在主觀之確信的共同概念下,為確保其有某程度之客觀性,乃以擬制第 三人之能力,調和主觀之確信與客觀之蓋然性,使之折衷,作為確信之基準。此 項「主觀之確信」所受之拘束,無可諱言者,乃係一內在、假設之命題。從理論 上言,所得假定之第三人,大別之,有三: (一)深思熟慮之第三人。 (二)合理之平均人。 (三)善盡職責之法官。 釋字第三七一號解釋指出:「法官於審理案件時,對於應適用之法律,依其合理 之確信,認為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各級法院得以之為先決問題,裁定停 止訴訟程序,並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等語,雖對「合理 」之意涵,若有所指,但所謂「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究指由何種「擬 制第三人」之標準來認定,則未多所著墨。 無可否認者,此一問題,不僅攸關法官聲請違憲審查之意願甚鉅,且與司改進程 ,亦有關連。如對之限制過嚴,法官必望而卻步。其結果,鼓勵法官聲請違憲審 查之美意,將無由以達。反之,如限制過於寬鬆,則少數欠缺敬業精神之法官, 可能假聲請解釋憲法之名,行拖延不結案件之實,或不用心思考其所應適用之法 律,只要認其有違憲之疑義,即將此一問題,函送大法官處理,此何啻將大法官 視同為其法律諮詢機關。以上二種情形,不論屬於何者,均有違釋字第三七一號 解釋之初衷。所謂「鼓勵法官」提出法律違憲審查之制度,不但未見其利,反受 其害,自非所樂見,故釋字第三七一號解釋有更一步補充解釋之必要。(此與大 法官審理案件法草案,兩不關涉,更無發生誤會之可言) 二、法官之職權與責任:憲法第八十條規定:「法官須超出黨派以外,依據法律獨立 審判,不受任何干涉」,法律之解釋與適用,本係法官之職責,其對
資料來源:維基文庫(CC BY-SA 授權)/司法院憲法法庭。中立呈現、不評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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