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釋字號】
釋字第 572 號
【解釋日期】
民國 93年2月6日
【解釋爭點】
釋371號解釋「先決問題」等之意涵?
【資料來源】
司法院公報 第 46 卷 3 期 1-40 頁司法周刊 第 1171 期 1 版考選周刊 第 955 期 3 版守護憲法 60 年 第 227-228 頁總統府公報 第 6569 號 12-90 頁法令月刊 第 55 卷 3 期 96-109 頁法務部公報 第 324 期 58-99 頁
【解釋文】
按法官於審理案件時,對於應適用之法律,依其合理之確信,認為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各級法院得以之為先決問題,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聲請大法官解釋,業經本院釋字第三七一號解釋在案。其中所謂「先決問題」,係指審理原因案件之法院,確信系爭法律違憲,顯然於該案件之裁判結果有影響者而言;所謂「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係指聲請法院應於聲請書內詳敘其對系爭違憲法律之闡釋,以及對據以審查之憲法規範意涵之說明,並基於以上見解,提出其確信系爭法律違反該憲法規範之論證,且其論證客觀上無明顯錯誤者,始足當之。如僅對法律是否違憲發生疑義,或系爭法律有合憲解釋之可能者,尚難謂已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本院釋字第三七一號解釋,應予補充。
【理由書】
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以其審理台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六號殺人等案件時,認須適用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確信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三款之本文,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第二十三條規定及其他憲法原則,乃依司法院釋字第三七一號解釋提出釋憲聲請,請求宣告有期徒刑十五年之上限規定立即失效,使各級法院法官在量刑時,得就個案宣告二十年至五十年之長期自由刑,並請闡明無期徒刑不應適用假釋規定等語。本院審理本件聲請案件,應依職權適用本院釋字第三七一號解釋,認有補充解釋之必要,爰予補充解釋,合先敘明。
釋字第三七一號解釋所稱,各級法院得以其裁判上所應適用之法律是否違憲為先決問題,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聲請解釋憲法,其中所謂「先決問題」,係指審理原因案件之法院確信系爭法律違憲,顯然於該案件之裁判結果有影響者而言。如系爭法律已修正或廢止,而於原因案件應適用新法;或原因案件之事實不明,無從認定應否適用系爭法律者,皆難謂系爭法律是否違憲,為原因案件裁判上之先決問題。本件縱依聲請意旨為解釋,宣告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三款本文規定違憲,惟基於人權之保障及罪刑法定、刑罰從新從輕原則,憲法解釋不得使原因案件之刑事被告更受不利益之結果。是法院對原因案件之刑事被告仍應依有利於該被告之現行法為裁判,本件系爭法律是否違憲,自於裁判之結果無影響。至無期徒刑應否適用假釋規定,並非本件法官於審理案件時所應適用之法律。故其聲請,核與上揭要件不符,應不受理。
又釋字第三七一號解釋所謂「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係指聲請法院應於聲請書內詳敘其對系爭違憲法律之闡釋,以及對據以審查之憲法規範意涵之說明,並基於以上見解,提出其確信系爭法律違反該憲法規範之論證,且其論證客觀上無明顯錯誤者,始足當之。如僅對法律是否違憲發生疑義,或系爭法律有合憲解釋之可能者,尚難謂已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本件聲請意旨,就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三款本文關於自由刑為上限之規定,如何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及第二十三條之闡釋,對其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亦尚有未足,併予指明。
大法官會議主席 大法官 翁岳生
大法官 城仲模
林永謀
王和雄
謝在全
余雪明
曾有田
廖義男
楊仁壽
徐璧湖
林子儀
許玉秀
【意見書】
協同意見書 大法官 楊仁壽
本件解釋,係就本院釋字第三七一號解釋:「法官於審理案件時,對於應適用之
法律,依其合理之確信,認為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各級法院得以之為先決問
題,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聲請本院大
法官解釋」中,所謂「先決問題」及「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
,予以補充。其理論架構及論點,本席均表贊同。其中所謂「先決問題」,本件解釋
認為「係指審理原因案件之法院,確信系爭法律違憲,顯然於該案件之裁判結果有影
響者而言」,亦即原因案件之裁判,係以系爭法律有效為依據,如經審理原因案件之
法院審查結果,確信系爭法律無效時,將會得出與該法律有效時不同之結論,即與此
相當。言簡意賅,一目了然,無待深論。惟關於「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
具體理由」部分,格於傳統上附帶的「併予指明」之解釋方式,僅點到為止,隱晦之
處,仍所不免。由於本件解釋,已屬釋字第三七一號解釋之補充解釋,將來不宜再有
本件解釋之「補充解釋」,且為期各級法院法官(指獨任制法官或合議庭法官,以下
同)爾後聲請法律違憲審查時,均能得心應手,進而貫徹憲法秩序,特就本件解釋關
於此部分不足之處,加以闡釋,爰提出協同意見如後:
一、補充解釋之必要性:本院釋字第三七一號解釋稱:法官於審理案件時,對於應適
用之法律,依其合理之確信,認為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自應許其先行聲請解釋
憲法。所謂「合理之確信」,其義云何,並不明確。
依本席所信,所謂「合理之確信」,應包括二個層面。第一個層面,必須審理案
件之法官,對於應適用之法律,認為有牴觸憲法疑義,已獲得其主觀之確信。第
二個層面,則應保障其「主觀之確信」合理化,亦即須從「擬制之第三人」立場
,加以研判,法官所認應適用之法律牴觸憲法之疑義,有合理性者,始足當之。
換言之,在主觀之確信的共同概念下,為確保其有某程度之客觀性,乃以擬制第
三人之能力,調和主觀之確信與客觀之蓋然性,使之折衷,作為確信之基準。此
項「主觀之確信」所受之拘束,無可諱言者,乃係一內在、假設之命題。從理論
上言,所得假定之第三人,大別之,有三:
(一)深思熟慮之第三人。
(二)合理之平均人。
(三)善盡職責之法官。
釋字第三七一號解釋指出:「法官於審理案件時,對於應適用之法律,依其合理
之確信,認為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各級法院得以之為先決問題,裁定停
止訴訟程序,並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等語,雖對「合理
」之意涵,若有所指,但所謂「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究指由何種「擬
制第三人」之標準來認定,則未多所著墨。
無可否認者,此一問題,不僅攸關法官聲請違憲審查之意願甚鉅,且與司改進程
,亦有關連。如對之限制過嚴,法官必望而卻步。其結果,鼓勵法官聲請違憲審
查之美意,將無由以達。反之,如限制過於寬鬆,則少數欠缺敬業精神之法官,
可能假聲請解釋憲法之名,行拖延不結案件之實,或不用心思考其所應適用之法
律,只要認其有違憲之疑義,即將此一問題,函送大法官處理,此何啻將大法官
視同為其法律諮詢機關。以上二種情形,不論屬於何者,均有違釋字第三七一號
解釋之初衷。所謂「鼓勵法官」提出法律違憲審查之制度,不但未見其利,反受
其害,自非所樂見,故釋字第三七一號解釋有更一步補充解釋之必要。(此與大
法官審理案件法草案,兩不關涉,更無發生誤會之可言)
二、法官之職權與責任:憲法第八十條規定:「法官須超出黨派以外,依據法律獨立
審判,不受任何干涉」,法律之解釋與適用,本係法官之職責,其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