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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察法
修法中
本屆立法院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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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句話看懂
警察法規範警察機關的組織、職權及警察人員的權益義務等事項,旨在確立警察機關依法行政、維護公共秩序、保障人民權益的法律基礎,以達成維護社會治安之目的。
4
相關議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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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案政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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聚合所有「警察法」相關草案,僅呈現立法院公開資料,不評分排名。點下方政黨/狀態篩選。
相關議案(修法提案)
全部黨
民進黨 3
國民黨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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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全文(現行)
English version →
最後異動 2002-06-12・共 20 條。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允許重製加值)。
第 1 條
本法依憲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第十七款制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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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
警察任務為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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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
警察官制、官規、教育、服制、勤務制度及其他全國性警察法制,由中央立法並執行之,或交由直轄市、縣(市)執行之。 有關直轄市警政、警衛及縣(市)警衛之實施事項,其立法及執行,應分屬於直轄市、縣(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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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
內政部掌理全國警察行政,並指導監督各直轄市警政、警衛及縣(市)警衛之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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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
內政部設警政署(司),執行全國警察行政事務並掌理左列全國性警察業務: 一、關於拱衛中樞、準備應變及協助地方治安之保安警察業務。 二、關於保護外僑及處理涉外案件之外事警察業務。 三、關於管理出入國境及警備邊疆之國境警察業務。 四、關於預防犯罪及協助偵查內亂外患重大犯罪之刑事警察業務。 五、關於防護連跨數省河湖及警衛領海之水上警察業務。 六、關於防護國營鐵路、航空、工礦、森林、漁鹽等事業設施之各種專業警察業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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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條
前條第一款保安警察,遇有必要派往地方執行職務時,應受當地行政首長之指揮、監督;第四款刑事警察兼受當地法院檢察官之指揮、監督;第六款各種專業警察,得由各該事業主管機關視業務需要、商准內政部依法設置,並由各該事業主管機關就其主管業務指揮、監督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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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條
(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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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條
直轄市政府設市警察局,縣(市)政府設縣(市)警察局(科),掌理各該管區之警察行政及業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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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條
警察依法行使左列職權: 一、發佈警察命令。 二、違警處分。 三、協助偵查犯罪。 四、執行搜索、扣押、拘提及逮捕。 五、行政執行。 六、使用警械。 七、有關警察業務之保安、正俗、交通、衛生、消防、救災、營業建築、市容整理、戶口查察、外事處理等事項。 八、其他應執行法令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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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 條
警察所為之命令或處分,如有違法或不當時,人民得依法訴請行政救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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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 條
警察官職採分立制,其官等為警監、警正、警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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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 條
警察基層人員得採警員制,其施行程序,由內政部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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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3 條
警察行政人員之任用,以曾受警察教育或經中央考銓合格者為限。其任用程序另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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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4 條
刑事警察受檢察官之命執行職務時,如有廢弛職務情事,其主管長官應接受檢察官之提請依法予以懲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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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5 條
中央設警察大學、警察專科學校,辦理警察教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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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6 條
地方警察機關預算標準,由中央按各該地區情形分別規劃之。 前項警察機關經費,如確屬不足時,得陳請中央補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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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7 條
各級警察機關之設備標準,由中央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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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8 條
各級警察機關、警察大學、警察專科學校之武器彈藥,其統籌調配辦法,由內政部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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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9 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內政部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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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0 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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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大法官解釋
提及「警察法」的釋字(依文義比對,供參考)。
釋字第 760 號
釋字第 699 號
釋字第 570 號
釋字第 535 號
釋字第 342 號
釋字第 307 號
相關法規(施行細則/子法)
名稱以「警察法」起始的施行細則、辦法等附屬法規。
警察法施行細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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