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釋文】
憲法第十一條關於講學自由之規定,係對學術自由之制度性保障;就大學教育而言,應包含研究自由、教學自由及學習自由等事項。大學法第一條第二項規定:「大學應受學術自由之保障,並在法律規定範圍內,享有自治權」,其自治權之範圍,應包含直接涉及研究與教學之學術重要事項。大學課程如何訂定,大學法未定有明文,然因直接與教學、學習自由相關,亦屬學術之重要事項,為大學自治之範圍。憲法第一百六十二條固規定:「全國公私立之教育文化機關,依法律受國家監督。」則國家對於大學自治之監督,應於法律規定範圍內為之,並須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法律保留原則。大學之必修課程,除法律有明文規定外,其訂定亦應符合上開大學自治之原則,大學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二條第三項規定:「各大學共同必修科目,由教育部邀集各大學相關人員共同研訂之。」惟大學法並未授權教育部邀集各大學共同研訂共同必修科目,大學法施行細則所定內容即不得增加大學法所未規定之限制。又同條第一項後段「各大學共同必修科目不及格者不得畢業」之規定,涉及對畢業條件之限制,致使各大學共同必修科目之訂定實質上發生限制畢業之效果,而依大學法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五條及學位授予法第二條、第三條規定,畢業之條件係屬大學自治權範疇。是大學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二條第一項後段逾越大學法規定,同條第三項未經大學法授權,均與上開憲法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一年時,失其效力。
【理由書】
憲法第十一條關於講學自由之規定,以保障學術自由為目的,學術自由之保障,應自大學組織及其他建制方面,加以確保,亦即為制度性之保障。為保障大學之學術自由,應承認大學自治之制度,對於研究、教學及學習等活動,擔保其不受不當之干涉,使大學享有組織經營之自治權能,個人享有學術自由。憲法第一百六十二條規定:「全國公私立之教育文化機關,依法律受國家之監督。」大學法第一條第二項規定:「大學應受學術自由之保障,並在法律規定範圍內,享有自治權。」是教育主管機關對大學之監督,應有法律之授權,且法律本身亦須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法律保留原則。
按學術自由與教育之發展具有密切關係,就其發展之過程而言,免於國家權力干預之學術自由,首先表現於研究之自由與教學之自由,其保障範圍並應延伸至其他重要學術活動,舉凡與探討學問,發現真理有關者,諸如研究動機之形成,計畫之提出,研究人員之組成,預算之籌措分配,研究成果之發表,非但應受保障並得分享社會資源之供應。研究以外屬於教學與學習範疇之事項,諸如課程設計、科目訂定、講授內容、學力評定、考試規則、學生選擇科系與課程之自由,以及學生自治等亦在保障之列。除此之外,大學內部組織、教師聘任及資格評量,亦為大學之自治權限,尤應杜絕外來之不當干涉。大學法第四條、第八條、第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私立學校法第三條前段均定有大學應受國家監督之意旨,惟教育主管機關依法行使其行政監督權之際,應避免涉入前述受學術自由保障之事項。至於大學課程之自主,既與教學、學習自由相關,屬學術之重要事項,自為憲法上學術自由制度性保障之範圍。大學課程之訂定與安排,應由各大學依據大學自治與學術責任原則處理之。
大學法第二十三條對於大學修業年限之延長及縮短,規定為大學自治事項,有關辦法授權由各大學自行擬定,報請教育部核備後實施,故教育部對各大學之運作僅屬於適法性監督之地位。教育部監督權之行使,應符合學術自由之保障及大學自治之尊重,不得增加法律所未規定之限制,乃屬當然。大學之必修課程,除法律有明文規定外,其訂定亦應符合上開大學自治之原則,大學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二條第三項規定:「各大學共同必修科目,由教育部邀集各大學相關人員共同研訂之。」惟大學法並未授權教育部邀集各大學相關人員共同研訂共同必修科目,大學法施行細則所定內容即不得增加大學法所未規定之限制。教育部依此所定各大學共同必修科目僅係提供各大學訂定相關科目之準則。同條第一項後段「各大學共同必修科目不及格者不得畢業」之規定,為對畢業條件所加之限制,各大學共同必修科目之訂定因而發生限制畢業之效果,而依大學法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五條及學位授予法第二條、第三條規定,畢業之條件係係屬大學自治權範疇。大學法施行細則二十二條第一項後段自係逾越大學法規定,又同條第三項未經大學法授權,均與前揭憲法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一年時,失其效力。於此期間,大學共同必修科目之設置,應本大學自治之精神由法律明文規定,或循大學課程自主之程序由各大學自行訂定,併此指明。
【意見書】
協同意見書: 大法官 林永謀 楊慧英
本件解釋關於違憲之結論本席等固予同意;惟所持之論據則與之不盡相同。爰提協同意見書如下:
憲法第十一條關於意見自由之保障,除於「言論自由」「著作自由」「出版自由」之外,復揭櫫「講學自由」乙項,揆其目的當在積極的鼓勵科學之研究(自然科學與社會科學),而以此使學者能夠獲得充分研究之自由。故此所規定之「講學自由」,雖係以其得自由講授、發表個人之研究心得為重點之所在;然此既謂之「講學」,當應強調教育之要素;蓋在不能自由講學之地,學術研究必將停滯不前,從而亦無從期待社會之發展與進步。
所謂「講學自由」,固係指國家不得對「講學者」濫加干預、壓抑之意,而此雖非完全否定下級教育機關就此所享有之自由;然因大學之本質在於以學術為中心,進而深入探討真理,並發展新的知識領域,故必須予以特別之保障,其與中、小學教育,為因應學生尚在身心成長、發展階段,理解、批判等能力猶有未足,國家為維持一定之國民知識水準,俾其來日產生奇葩,結成異果,而須為一定教育之實踐,因得加以廣泛的限制者不同。是以基於教育之本質,講學自由應僅適用於大學(或高等研究機構─如我國中央研究院)。
講學之自由既以研究結果發表之自由為重點,則其自應以學術研究之自由為前提,如此始具有實質的意義,而此一前提之達成尤須孕育於大學自治之內,亦即惟其大學能得自治,始足以實現此兩項之自由。故所謂大學自治,係以學術研究之自由與其研究結果發表之自由(即講學自由)為中心,而此學術研究之自由與講學之自由,合而為一,即一般所稱之「學術自由」。茲此項之自由與大學自治本屬一體之兩面,其為保障大學內部之學術自由,自非承認大學自治不可。
大學自治既係源自學術自由之本質,則憲法第十一條關於講學自由之規定,在實際問題上,當係指大學講學之自由,故就此意義言,大學自治可謂係對於學術自由之制度性保障,從而其侵害大學自治者,即為侵害憲法第十一條講學之自由;且此一制度性保障並不變更大學教師基本人權保障之意義,要屬當然。大學法第一條第二項規定:「大學應受學術自由之保障,並在法律規定範圍內,享有自治權。」即係上開憲法對講學自由即學術自由以及由此衍生之大學自治所為保障之積極的法律性宣示。
所謂大學自治,係指大學得經由自己之機關獨自負責並且不受國家之指示以完成事務之意,亦即大學之管理、運營係委諸於大學內部之自主性決定。雖大學法第一條第二項規定大學在法律規定範圍內,享有自治權;然大學法並未詳細規定大學自治之範圍,因是,其實際之自治事項,允宜就其本質之學術研究與講學之自由予以權衡;蓋如前所述,此兩者與大學自治本屬息息相關,並亦因此使自治之內容受有限制,亦即其愈近於學術研究及講學自由之範圍者,愈應將之劃歸自治之範疇;惟欲一一將之為截然之劃分,事實上亦非可能。大致言之,其直接根基於學術自由之過程、行為方式、認識探知學問之決定與其意義暨進一步之內容等,均屬大學自治之核心範圍─諸如大學之計劃、組織與研究暨教學活動之實行,即係其最著者;又其須由大學自行負責予以完成,藉以確保自由研究與教學所必要之事項亦屬之,如學術研究內容、方法及教學之基本方針與具體計劃、學生必修、選修課程之訂定與其內容、學術性之考試、學生成績之評定方式、學位之授與、教授人事之自主決定權暨預算管理等等,亦為其例;然某一事項即令與學術研究暨教學有關,倘其完成之種類與方式係關乎公益者,則國家之參與自不能謂其仍無必要,如德國大學基準法第六十條規定「大學之學習及考試規則」、「專業領域」、「學習領域」、「學術設備」等等,須以法律規定「邦」與「大學」共同合作,即其一例;且即令明顯屬於大學自治重要內涵之學生必修、選修課桯之排定與其講授之內容,即所謂課程之自主,亦非排除各大學間基於互助合作方式所為課程之訂定,蓋此乃各大學間合作性之自治,應仍屬大學自治之範疇。至於憲法第一百六十二條固規定:「全國公私立之教育文化機關,依法律受國家監督。」然國家依據法律對各大學之監督則仍須於學術自由暨大學自治此一原則下進行,而不得與之悖離,亦由於此一原因,國家對各大學之監督雖重在其適法性之有無,但所為若未違背學術自由、大學自治之精神,當不得僅因大學法未有具體明確規定之乙端,即認為違法。
我國憲法並無如德國基本法第八十條第一項:「聯邦政府、聯邦閣員或邦政府得根據法律發布命令。此項授權之內容、目的及範圍,應以法律規定之,所發布命令應引證法律根據」之規定,不宜強作比擬。因之行政命令授權明確性、即違憲與否之判斷,除所涉及之人民自由權利甚為重要、如罪刑(刑罰)、租稅等應要求其「授權條款」之本身對於授權之目的、範圍及內容須符合具體明確之條件外,其餘則應就該「授權法」之整體暨相關之法律予以觀察,倘其與「授權法」之立法目的、該法所欲達成之理念,即立法之精神無所乖離者,仍應認其於法無違,亦即無違憲之可言,殊不得僅以授權條款之未有明確,遂遽予否定。實則以德國之實務論,其亦已趨向於此,而不要求嚴苛地單以授權條款為判斷,亦即若能依一般的法解釋方法從授權條款所依附之法律的整體,明確知悉授權內容、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