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釋文】
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乃土地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申請農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者,依土地登記規則第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規定,應提出承受人自耕能力證明書,登記機關既應就所提自耕能力證明書為形式上的審查,則其於登記完畢後,經該管鄉(鎮、市、區)公所查明承受人不具備自耕能力而撤銷該自耕能力證明書時,其原先所有權移轉登記所據「具有自耕能力」之事由,已失所附麗,原登記機關自得撤銷前此准予登記之處分,逕行塗銷其所有權移轉登記。
【理由書】
國家對於土地之分配與整理,應以扶植自耕農及自行使用土地人為原則,係憲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四項所揭櫫之國家土地政策;土地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第二項復規定,違反前項規定者,其所有權之移轉無效,即屬首開憲法原則之體現。
地政機關受理農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申請,依土地登記規則第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之規定,係憑申請人戶籍所在地之鄉(鎮、市、區)公所核發自耕能力證明書為認定承受人具有自耕能力之依據。該管鄉(鎮、市、區)公所於核發自耕能力證明書後,如經查明承受人與內政部訂頒「自耕能力證明書之申請及核發注意事項」所載具備自耕能力之要件不符,因而撤銷該證明者,地政機關原先准予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所據「具有自耕能力」之事由,即失所附麗,前此准予登記之處分,既有瑕疵,地政機關自得撤銷之,逕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行政院六十二年八月九日臺六十二內字第六七九五號函所為之解釋,符合上開土地法規定之意旨,並非以命令就人民之權利為得喪變更之規定。
承受人本於買賣契約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固係依法律行為而取得所有權;然就地政機關准予辦理私有農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言,係以承受人已提出自耕能力證明書為前提,此一前提既因自耕能力證明書之撤銷而不存在,其在行政上原准予辦理移轉登記之要件,顯有欠缺,從而前此所為之登記,即不能謂無瑕疵,地政機關自得撤銷准予登記之處分,塗銷該移轉登記。地政機關係因自耕能力證明書被撤銷,而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並非逕行認定該買賣為無效,尚不涉及私權之認定。關於土地之買賣,是否因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而無效,買賣雙方當事人如有爭執,當然可訴由民事法院依法裁判。
按土地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私有農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本係基於國家土地政策,即公共利益之維護而為之限制,私有農地承受人有無自耕能力,係由核發自耕能力證明書之機關認定,承受人明知無自耕能力,猶提供不正確資料以為自耕能力證明之申請,即屬不法,當不生信賴保護之問題,自應負此法律上可能發生之效果;若承受人未有不法之行為,而係行政機關之錯誤致核發不實之自耕能力證明書,經地政機關憑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基於公益之維護,且依土地法第三十第二項規定,其所有權之移轉,亦屬無效,仍應認逕行塗銷登記為無不合。至如何補償其信賴利益,係另一問題。又善意第三人若信賴該登記而取得土地權利時,依本院院字第一九一九號解釋之旨意,要不因登記處分之撤銷而被追奪,併此指明。
【意見書】
不同意見書: 大法官 陳計男
關於農地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地政機關可否以原聲請人持以登記之自耕能力證明書被撤銷為由,逕予塗銷其所有權移轉登記﹖本席與多數大法官通過之意見不同,認地政機關無權依職權逕為塗銷登記,茲說明其理由如下:
一 土地法第三十條第一項係規定: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並不得移轉為共有。其目的在於發展農業並扶植自耕農。故僅規定「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而非「以現耕農為限」。然依內政部所訂自耕能力證明書申請及核發注意事項(下簡稱注意事項)第五點,得以申請核發自耕能力證明書者,僅限於一定資格之現耕農,而非具有自耕能力之人,則合於該注意事項條件之現耕農固得謂有自耕能力,但有自耕能力者,絕非限於合於該注意事項所定條件之人。故關於私有農地之承受人,應不限於持有自耕能力證明書之人,若能提出能自耕之證據,殊不能以命令限制人民財產權之取得(註一)。從而,原聲請人持以申請農地移轉登記之自耕能力證明書,嗣被發現與注意事項規定不合而被撤銷自耕能力證明書時,亦非得單以此一事實即認承受人無自耕能力,而逕行塗銷其所有權移轉登記。
二 基於農地買賣契約所為農地所有權移轉登記,關於農地所有權(民法物權)之移轉及物權之公示作用,固有賴於地政機關在土地登記簿上為登記之公法行為,但其登記仍以私法上之效果為基礎。地政機關受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申請,雖應就其申請提出之證明文件為形式上之審查,如有未合規定者,亦得為駁回聲請之處分。然其有關私權之爭議(契約之效力),則應由司法機關作終局之判斷,以為登記之依據。此項私權之爭議之判斷非行政機關所得干預。其經地政機關受理並予登記者,因在完成登記之同時即已發生物權變動及公示之私法上效果,地政機關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自不得再就私權關係之效力,另為認定,並以其為登記時有瑕疵為理由,依一般瑕疵行政處分效力之理論,認為得逕予撤銷或認為無效,否則將因此項公法行為影響私法秩序,徒增當事人間之紛擾。為顯示土地登記與一般行政處分效力不同,土地法第六十九條規定:「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畢後,發見登記錯誤或遺漏時,非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不得更正」。對於錯誤登記之更正,作嚴格之限制,且錯誤之更正,並以不妨礙原登記之同一性者為限。則地政機關不得任為撤銷(或塗銷)登記或認登記為無效,更不待言。土地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係規定:「違反前項規定者,其所有權之移轉無效」。而非規定「地政機關得(或應)逕塗銷(或撤銷)其登記」,足見該項規定在於規範私法效果,亦難據此認地政機關有依職權逕為塗銷(或撤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法源。所有權移轉登記效力若何,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無無效而可請求塗銷之原因,事涉私權,自應由法院審理判斷,行政機關無權作此認定,並進而據以塗銷其所為之登記行為。解釋理由雖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就土地之買賣是否因違反土地法第三十條之規定而無效,買賣雙方當事人如有爭執當然可訴由民事法院依法裁判云云,但如法院認契約為有效,而地政機關仍認無自耕能力,而拒絕登記時,則民事裁判殊無利益;若地政機關仍須受法院判決之拘束,則顯見地政機關無關於私權效果之認定權。
三 或謂若地政機關不能逕為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將有礙國家農地政策之推展等語。對此本席亦不敢苟同。因通常情形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如有不利於原所有人(例如因地目將變更,地價高漲)或承受人(例如因投機土地,結果地目不變更)之情形,衡諸實際,原所有人或承受人皆會向法院起訴主張買賣契約無效,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或返還價金,自可回復土地原來之利用,不待地政機關職權之塗銷。今所以發生買賣當事人雙方皆不出面主張所有權移轉無效,多因行政機關對都市計畫或土地政策之推行上發生有使人炒作投機之空間所延伸,蓋在農地無預測可釋放變更地目之情形,無可炒作之目的,殊少有無自耕能力者前去購買農地炒作地皮者。在農地有預測可釋放變更地目之情形,原所有人獲得超值之高價自不會主張買賣無效,且因獲得超值高價,可能已放棄耕作,如行政機關不變更地目,地價回跌,則塗銷原已移轉之所有權登記,將令其退還價金,繼續耕作,恐非其所願,能否因而維持原生產力之農業政策,自不能不令人懷疑,況承買人如何取得自耕能力證明書,又非原所有人(即出賣人、另一造聲請人)所能審查,能否因自耕能力證明書之被撤銷,而影響出賣人之利益,亦值研究。又承受人因有變更地目之期待,亦不會主張買賣契約無效。於此情形,防止之道,實不難從其土地所有權移轉後,承受人有無真實從事耕作,以判斷其是否為農地之投機炒作。如發現農地移轉後並未從事耕作,則應檢討依憲法第一百四十三條規定,以法律規定照價收買或徵收廢耕或空地稅或其他措施以為遏阻。如此,對於有變更地目可能之土地,行政機關可據以照價收買,以利都市計畫之推行;如係無變更地目可能之土地,承受人若有耕作,本即不生無效問題,倘不耕作,經由廢耕或空地加稅之方法促其耕作或以照價收買方式,收買後再行放領與需要農地之自耕農,或以其他措施,促進土地之利用,防止耕地之炒作,而非一味塗銷。則憲法扶植自耕農之政策及農業政策之推展不但可得兼顧,亦可防止因地政機關逕為塗銷後,所生當事人間之紛擾。否則,炒作農地之人,仍可利用有自耕能力證明書之人,實際上獲得農地,而農地依然廢耕,達不到扶植自耕農及農業發展之目的。至多可謂或造就一批現耕農因地目變更而成為新富而已。
四 綜上所陳,從理論面言,地政機關對於已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農地,無權再作所有權移轉是否有效之審查,更無進而可依職權塗銷該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法律依據。從實際面言,地政機關逕為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亦難達成憲法扶植自耕農及發展農業政策之目的。果行政權真欲干預此項私權之移轉,以達增進公共利益之目的,亦應從立法上研修改進,尤其塗銷私權移轉之行為,本席以為更應以有法律規定始得為之。故不能同意多數大法官所通過之意見。爰提出不同意見書。
註一:土地登記規則第三十二條第三項對於同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證明文件種類作統一訂定,如其訂定有不當限制人民提出其他之證明文件致妨害人民之權利時,則其訂定是否有效即屬疑問。
【相關附件】
抄行政院聲請書
中華民國八十三年九月十四日
台八十三內字第三五一三七號
受文者:司法院
主 旨:關於農地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始發現承受人於承受時無自耕能力,對該無效之移轉登記,可否由主管登記機關逕行塗銷之,行政法院判決與本院六十二年八月九日台六十二內字第六七九五號函所持法令見解不一,請轉請貴院大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