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釋字號】
釋字第 383 號
【解釋日期】
民國 84年7月7日
【解釋爭點】
經濟部禁止探採礦產申請之釋示違憲?
【資料來源】
司法院公報 第 37 卷 8 期 1-12 頁總統府公報 第 6050 號 8-27 頁
【解釋文】
經濟部或省(直轄市)主管機關,認為礦業申請地有妨害公益或無經營之價值時,得不予核准;經濟部為探勘礦產調整礦區或調節產銷時,得指定某區域內之礦,停止接受申請,礦業法第三十四條有明文規定,是對於探採礦產之申請,主管機關本有准駁之裁量權。經濟部六十一年八月四日經(六一)礦字第二一五一六號令稱:今後凡被撤銷或註銷礦業權之煤礦,除有特殊原因,可予單獨開放人民申領者,一律應予暫行保留,以備有礦利關係之鄰接礦區調整增區促使擴大規模,趨於合理化經營,而增加保安之管理等語;復於七十五年八月十五日以經(七五)礦字第三五九○六號函,就礦種中包含煤礦者,一併暫予保留,不開放人民申請一事,重申前令,均係中央主管機關依上開規定,對下級主管機關就臺灣地區煤礦之探採所為之準則性釋示,與憲法尚無牴觸。
【理由書】
附著於土地之礦屬於國家所有,不因人民取得土地所有權而受影響,憲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礦業法第一條規定,中華民國領域內之礦,均為國有,非依礦業法取得礦業權,不得探採。而人民申請設定礦業權時,經濟部或省(直轄市)主管機關,認為礦業申請地有妨害公益或無經營之價值時,得不予核准;經濟部為探勘礦產調整礦區或調節產銷時,得指定某區域內之礦,停止接受申請,復為礦業法第三十四條所明定,因之,主管機關對於探採礦產之申請,本有准駁之裁量權。臺灣地區煤礦天然條件較差,且因開採日深,致生產成本偏高,工作環境日趨惡劣,故應以維護礦工安全及重視經濟效益為煤業政策之基本原則。經濟部六十一年八月四日經(六一)礦字第二一五一六號令稱:「本省煤礦開採日漸進入深部,岩磐壓力增大,通風困難,地質變化大,煤層薄,瓦斯含量高,業主資金不足,從業員工素質不齊,雖主管機關極力輔導,但礦場災變仍難大幅減少,除應加強從業員工安全知識充實及改善安全設施外,今後凡被撤銷或註銷礦業權之煤礦,除有特殊原因,可予單獨開放人民申請者,一律應予暫行保留,以備有礦利關係之鄰接礦區調整增區促使擴大規模,趨於合理化經營,而增強保安之管理」等語,復於七十五年八月十五日以經(七五)礦字第三五九○六號函,就礦種中包含煤礦者,一併暫予保留,不開放人民申請一事,重申前令,均係中央主管機關依上開規定,對下級主管機關就臺灣地區煤礦探採所為之準則性釋示,並未違背上開法條規定之意旨,與憲法尚無牴觸。
【意見書】
不同意見書: 大法官 蘇俊雄
經(六一)礦字第二一五一六號令與經(七五)礦字第三五九○六號令,對依法撤銷、註銷或期滿自然消滅之煤礦礦業權,暫予保留不開放人民聲請,多數通過之解釋文認為此係主管機關經濟部之權限,就此個人並無爭論。惟查礦業法第三十四條所稱之「停止接受聲請」,應有發生對外效力之法律效果,原應以法規命令或行政處分之方式對外發布;今二系爭令函僅屬行政規則,自與前揭礦業法第三十四條及行政法理不合,依憲法第一七二條規定之意旨,應停止援用,由經濟部另為適當形式之處分。就此爰提不同意見書,敘述理由如后:
行政機關之一般處分,有涉及人民權益者,應記明理由並為一定方式之通知或公告,為法治國家公認之行政原則。此項原則之意旨,在使行政機關為行政行為之際,能遵循一定之公正、公開的程序,使人民易於瞭解。此為法治國家為行政程序之重要法理,亦是本案解釋應著眼之重點,合先說明。
憲法第一四三條第二項:「附著於土地之礦及經濟上可供公眾利用之天然力,屬於國家所有,不因人民取得土地所有權而受影響。」礦業法第一條:「中華民國領域內之礦,均屬國有,非依礦業法取得礦業權,不得探採。」同法第三十四條復規定:「人民申請設定礦業權時,經濟部或省(直轄市)主管機關,認為礦業申請地有妨害公益或無經營之價值時,得不予核准。經濟部為探勘礦產、調整礦區或調節產銷時,得指定某區內之礦,停止接受申請。」是礦業權之取得,須依礦業法有關規定,由經濟部或省(直轄市)主管機關據礦業法第三十四條為准駁與否之裁量。經濟部六十一年八月四日經(六一)礦字第二一五一六號令謂:「今後凡被撤銷或註銷礦業權之煤礦,除有特殊原因,可予單獨開放人民申請者,一律應予暫行保留,以備有礦利關係之鄰接礦區調整增區促使擴大規模,趨於合理化經營,而增強保安之管理」,係經濟部就是否接受、開放礦業權之設定申請所為之裁量。惟查其中所稱「一律應予暫行保留」,具對外發生「停止接受申請」之法律效果,原應由經濟部以法規命令或行政處分之方式對外發布,公告週知,以避免人民為準備礦業投資所為之浪費。今經濟部以對下屬內部之行政規則函令之方式,替代一般處分應為正當程序與要式,明顯牴觸礦業法第三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
又查經濟部七十五年八月十五日經(七五)礦字第三五九○六號令謂:「嗣後凡依法撤銷、註銷或期滿自然消滅之煤礦礦業權,其礦種中包含煤礦者,均請一併暫予保留,不開放人民聲請。」核其內容,係重申前令之意旨,且一律排除法律上應就個案實際狀況為審酌之空間,更有全面停止接受申請之法律後果;姑不論其是否具有全面停止接受申請之必要性,但依上開法律之規定,應由經濟部以一般處分之方式對外發布,而使對於該行政處分不服者,亦得依法提起行政救濟,方符合法治國家之行政原則。
綜上分析,前開經濟部令函,均有違礦業法第三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依憲法第一七二條之意旨,應停止援用,由經濟部另為適當形式之處分。爰提不同意見書。
【相關附件】
抄周0文聲請書
受文者:司法院
主 旨:為行政法院八十二年度判字第二二五號判決,適用行為後之法律,違反憲法第十五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八條及法律不溯既往原則疑義,暨經濟部六十一年八月四日經(六一)礦二一五一六號令及七十五年八月十五日經(七五)礦三五九○六號函,違反憲法第一百七十二條及礦業法第三十四條應屬無效。爰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及同法第六條之規定,聲請解釋憲法事。
說 明:
一、聲請解釋憲法之目的:
(一)經濟部六十一年八月四日經(六一)礦二一五一六號令及七十五年八月十五日經(七五)礦三五九○六號函釋,違背礦業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授權範圍,未就礦業申請地個案審查,而為概括禁止人民申請設定礦業權之行政命令,顯與礦業法第三十四條牴觸,違背憲法第一百七十二條規定,應屬無效。
(二)行政法院八十二年度判字第二二五號判決援引前揭無效之命令,並為駁回原告之訴,其不當處業至明確,惟縱如認前揭行政命令有效,惟仍屬頒行於聲請許可行為後之法令,依法律不溯既往原則及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八條規定,顯有違背憲法第十五條之情事。
二、本件事實經過:
(一)緣聲請人於民國五十五年十一月十七日與顏滄海破產財團訂立託辦採煤合約,開採該破產財團所代管之台北縣鶯歌鎮石灰坑、阿南坑地方台濟採字第三八九、三九一號煤礦區第四坑(位於阿南坑第三九一號礦區)下層煤,至五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期滿未換新約,原告仍繼續開採,該破產財團亦未表示異議。又該破產財團於五十七年八月十八日另與案外人古0波、施教敏等訂立託辦採煤合約,開採第一坑(位於石灰坑第三八九號礦區)中層煤,至五十九年六月底期滿後,改以簽訂協議書方式辦理續約,並增加開採上、下層煤。因該二礦業權屆期,申請展限,報經經濟部核准展限至六十五年十二月卅一日止,惟屆期該破產財團仍無法終結管理,致礦業權因期滿自然消滅。
古0波及聲請人先後分別陳情准予展限或就該二礦區准由彼等設定礦業權,嗣經濟部據古0波陳情謂其已標得第一坑破產財團剩餘財產設備,且一坑設備除上開破產財團剩餘財產設備外,均為其所有等情,乃函囑礦務局查明屬實後於六十八年十一月廿日經(六八)礦字第四一六一六號函轉准由古0波就三八九號礦區設定礦業權;至第四坑原屬礦區,應俟所留礦場財產設備,限期依法認定後,再行處理。聲請人不服,申請就系爭兩煤礦區准與古0波共同設定礦業權,未獲允准,循序請求行政救濟,經該院七十四年度判字第一七九六號及七十七年度判字第一一五一號判決將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並責令台灣省礦務局另為適法之處分。
(二)嗣聲請人向台灣省礦務局申請設權,該機關重核仍維持原處分,聲請人不服,提起訴願,經台灣省政府以七八府訴二字第一四三○六六號訴願決定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礦務局遂於七十八年二月廿三日以七八礦行二字第○○四○八二號函原告於文到廿日內,應與古0波君聯名具文,檢具有關圖、書,申請共同設定礦業權。嗣因原告所送申請書等件,均未經古0波蓋章,又其所送開採計畫書圖等部分,尚有部分錯誤未經補正,礦務局乃於七十八年八月卅一日以七八礦行二字第一七六二二號函知聲請人,將原申請案撤銷,聲請人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行政訴訟,經該院七十九年度判字第一○九七號判決:「原告之訴及附帶損害賠償之請求均駁回」。對之提起再審之訴,亦經本院七十九年度判字第一七三一號判決:「再審之訴駁回」有案。
(三)聲請人於八十一年四月廿九日檢附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申請就上開兩礦區重新辦理單獨設定礦業權於聲請人,經礦務局以八十一年五月十三日八一礦行二字第一一○六八號函復略以台端請求在顏滄海破產財團原代管之台濟採字第三八九、三九一號兩煤礦區與古0波共同設定礦業權乙案,本局已依法處理完結。又有關經濟部六十八年十一月卅日經(六八)礦四一六一六號函示,該礦四坑原屬礦區,應俟所留礦場財產設備,限期依法認定後再行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