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釋字號】
釋字第 326 號
【解釋日期】
民國 82年10月8日
【解釋爭點】
都市計畫法「河道」意涵?「行水區」屬之?
【資料來源】
司法院公報 第 35 卷 11 期 6-13 頁
【解釋文】
都市計畫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之河道,係指依同法第三條就都市重要設施作有計畫之發展,而合理規劃所設置之河道而言。至於因地勢自然形成之河流,及因之而依水利法公告之原有「行水區」,雖在都市計畫使用區之範圍,仍不包括在內。
【理由書】
都市計畫係指在一定地區內有關都市生活之經濟、交通、衛生、保安、國防、文教、康樂等重要設施,作有計畫之發展,並對土地使用作合理之規劃而言,都市計畫法第三條定有明定。同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之河道,係指依首開規定合理規劃所設置,且依其第二項規定「應儘先利用適當之公有土地」之河道。足見此種河道所使用之土地原非河道,依都市計畫之設置始成為河道之公共設施用地,至由於地理形勢自然形成之河流及因之而依水利法公告之原有行水區土地,雖在都市計畫使用區之範圍,既非依都市計畫法所設置,自不屬上述之公共設施用地,縱將之改稱為河道,亦同。其依都市計畫法第三十二條所劃定之使用區或特定專用區,乃為使用管制事項而設,與公共設施用地之設置,二者並不相同。
該會議由司法院林院長洋港擔任主席,大法官翁岳生﹑翟紹先、楊與齡﹑李鐘聲、楊建華﹑楊日然﹑馬漢寶﹑劉鐵錚﹑鄭健才、吳庚 ﹑史錫恩、陳瑞堂、張承韜﹑張特生﹑李志鵬出席,會中通過之解釋文﹑解釋理由書經該院以院令公布。
【意見書】
不同意見書: 大法官 陳瑞堂
一 都市計書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之「河道」係屬河川區域土地,依都市計畫法法定程序編定之「行水區」土地,應屬該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舉之河道用地,迭經經濟部七十、六、二十五經(七○)水二五四三○號,七十五、十二、二十六(七五)經水司發第○五四號函,以及內政部七十八、七、二十九台(七八)內營字第七○九一二四號函闡釋甚明。行政院曾於民國七十四年三月八日以台七十四經字第四一二三號函釋明「行水區內土地係以洩洪為目的,屬於公共 設施保留地範圍」。
二 都市計畫法原無「行水區」之名稱,「行水區」一詞見於水利法第七十八條,而水利法施行細則第一百四十二條並有行水區之定義。即行水區乃指一、已築有堤防者,為二堤之間之土地。
二、未築有堤防者,為尋常洪水位達到地區之土地。行水區之設置旨在防止人民在該地區為建築或種植為行為,以致妨礙水流,係屬水利行政目的之措施。都市計畫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列「河道」為公共設施用地之一。依經濟部水利司七五經水司發第○五四號函釋「所謂『河道』係屬河川區域土地,指位於河川區域內一切公私有土地而言,築有堤防者,包括行水區、堤防用地、或維護保留使用地或安全管制地等,未築有堤防者,為尋常洪水位到達線或堤防預定線或安全管制線所包括之土地。」足見「河道」之含義較「行水區」為廣,其為公共設施用地,應由都市計畫預為規劃保留,以便按計畫實施建設,使都市得以正常發展。「行水區」與「河道」兩者性質與目的均有不同,故依水利法公告為「行水區」之土地,經都市計畫規劃者,如認其係都市計畫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規定之公共設施即應使用該條「河道」之名稱,如認為不符合「河道」之定義,非公共設施用地則應按其用途地區加以規劃,仍依水利法行水區公告而為都市計畫法所無之「行水區」一詞,以致發生此「行水區」究係都市計畫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河道」抑係該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之「其他使用區」之疑義,進而引起其是否為公共設施保留地應否加成補償之爭議。
三 內政部變更上開釋示係以「查都市計畫『行水區』係屬都市計畫法第三十二條所稱之使用分區之一種,係將原本即無法供都市發展之土地,依自然環境、地理形勢、使用現況而劃定;而『河道』則為都市計畫法第四十二條所稱之公共設施用地,係因都市發展之需新闢人工河道而劃設....」云云。然查此種區別不但於法無據,且與事實不符。以行政法院七十五年度判字第三五三號判決為例,系爭土地經台灣省政府公告列入大漢溪河川區域線內為行水區,但該地同時亦依都市計畫法規劃為農業區,公告中訂明,測定之河川區域線位於該地區都市計畫範圍內者,應由台北縣政府於變更都市計畫時,依據都市計畫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劃為「河川用地」(應為「河道」之誤),並未因其係自然形成之行水區而不得劃為公共設施用地之「河道」。又二重輸洪道依都市計畫規劃部分為人工新闢者,但仍規劃為「行水區」,並未因其非自然形成而規劃為「河道」。如有實際需要,都市計畫將自然形成之河川、行水區規劃為河道有何不可?限定於人工新闢有何必要?況且所謂自然、人工,往往難以區分,以此為區別標準徒增實務上之困擾。
四 實則,都市計畫針對河川為規劃者,其名稱紛歧不一,有稱為河川、有稱為河道,亦有稱行水區,迨七十九年有關部門會議結果,採「河川區」為統一名稱(據台北縣工務局都市計畫說明)。「河川區」一詞固無法明瞭其究竟為「行水區」或「河道」,「河道」「行水區」之名稱亦未必能表示其係都市計畫法第四十二條之「河道「或「行水區」。在此名實未必相符之情形下,以其都市計畫上之名稱判斷其是否為公共設施用地亦未盡合理。
五 都市計畫法第三十二條規定之土地使用分區,其各使用區均有其特定之用途,依其使用之目的而設各種限制,此觀之該法第三十二條至第三十九條自能了然。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後段之所謂「其他使用區」或「特定專用區」亦然。「行水區」係為洩洪等而規劃,但洩洪並非其本身之目的,而係為公共安全而設,因而於都市計畫規劃時得將其列為公共設施用地。例如依台北市河川管理規則,在河川區域內得種植無礙於水道防衛之農作物,此地區即為保留農業地區,使用目的為農耕,上述案例既為農業區又為「行水區」原因即在此。聲請機關認為「行水區」之河道,而係都市計畫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後段所稱之「其他使用區」,非公共 設施用地,不得依平均地權條例第十條有關公共設施保留地規定補償,即有可議。
六 都市計畫法劃設之「河道」有保留期間之規定,逾期不徵收視為撤銷,土地權利人不復受其限制,而曾依水利法公告為「行水區」,則縱經依都市計畫法規劃亦仍認其為「行水區」,因非河道,並無保留期間而永久受各項限制,顯失公平。
七 總之,是否為都市計畫法第四十二條之河道,應就其實質觀之,如經依該法規劃,無論其係自然形成或人工開闢,亦不論其是否曾經依水利法公告為「行水區」,均應視之為該第四十二條之「河道」,反之,僅依水利法公告為「行水區」而未經依都市計畫規劃者以及實質上不具河道條件者,均不得認其為第四十二條之 「河道」。
八 本件解釋文採聲請機關上述主張為解釋原則自有未妥,爰提不同意見如上。
【相關附件】
抄行政院聲請書 中華民國八十二年五月八日
臺八十二法字第一三五七二號
受文者:司法院
主 旨:有關都市計劃設為「行水區」之土地,是否屬都市計畫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公共設施用地」之一種,行政法院所持見解與本院及內政部、臺北市政府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請轉請貴院大法官會議解釋惠復。
說 明:
一、聲請統一解釋之目的
臺北市政府函略以,都市計畫「行水區」係屬都市計畫法第三十二條所稱之使用分區之一種,係將原本即無法供都市發展之土地,依自然環境、地理形勢、使用現況而劃定‥‥‥。與「河道」屬公共設施用地者有別,其徵收係以被徵收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辦理徵收補償。惟行政法院誤認為「行水區」係公共設施用地,導致該府地政處原曾獲判勝訴之案件,於民國八十年八月份之後,該等相同案件再審之訴均反獲敗訴,如依此判決,市府之徵收將按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公告土地現值並加計四成補償,非但政府財政無法負擔,嚴重影響各種建設之推展,甚且導致民眾與政府間之抗爭,有損政府之威信,尤以其層面非侷限於臺北市,更及於高雄市及臺灣省,為一通案,影響甚大,故認有聲請統一解釋之必要。
二、法律或命令見解發生歧異之經過及涉及之法律或命令條文。
1 所經過之訴訟程序。
緣臺北市政府為興辦原雙園區雙園堤防加高及堤防外整地工程、新店溪跑馬場至華中橋堤外低水護岸及整地工程,需用該市原雙園區華江段三小三八九地號、青年段二小段六八八地號等二五七及一一五筆土地、經報奉本院 76.04.09 臺內地字第四九二二七五號及 76.03.27 臺內地字第四八七七九九號函准予徵收後,市政府(再審原告)據以76.05.13 北市地四字第一九二八五號及 76.04.27 北市地四字第一五九七○號公告徵收,陳0鐘(即再審被告)等於公告期間內,以其所有被徵收土地地價按徵收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補償偏低為由,向再審原告提出異議,請求依平均地權條例第十條有關公共設施保留地規定補償。案經再審原告以 76.12.22 北市地四字第五五三三二號函復略以都市計畫行水區土地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無從按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公告土地現值補償等語,未准所請。再審被告等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再訴願,均遭決定駁回,復提起行政訴訟,亦遭行政法院八十年度判字第七六七號判決駁回。嗣再審被告等主張該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經該法院以八十年度判字第二○○六號判決「原判決(八十年度判字第七六七號)廢棄。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暨原處分均撤銷。」茲再審原告以八十年度判字第二○○六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業經該法院以八一年度判字第四一五號判決:「再審之訴駁回」致臺北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