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治雷達大法官解釋 › 釋字第325號
大法官解釋・釋字

司法院釋字第 325 號解釋

AI 白話解釋
💡 爭議在於憲法增修後,監察院是否仍是國會的一部份,是否仍擁有獨立的調查權,以及立法院在調閱文件時需要什麼條件。此解釋結論是監察院已不再是國會的一部分,但仍保有彈劾、糾舉、糾正權及調查權;立法院在特定情況下可以調閱文件,但也受到限制。此解釋對民眾的意義在於釐清國會內部權責劃分,確保憲法機關間的職權平衡。

解釋全文

【解釋字號】 釋字第 325 號 【解釋日期】 民國 82年7月23日 【解釋爭點】 81年憲法增修後,監院仍為國會?仍專有調查權?立院文件調閱權要件? 【資料來源】 司法院公報 第 35 卷 9 期 11-17 頁 【解釋文】   本院釋字第七十六號解釋認監察院與其他中央民意機構共同相當於民主國家之國會,於憲法增修條文第十五條規定施行後,監察院已非中央民意機構,其地位及職權亦有所變更,上開解釋自不再適用於監察院。惟憲法之五院體制並未改變,原屬於監察院職權中之彈劾、糾舉、糾正權及為行使此等職權,依憲法第九十五條、第九十六條具有之調查權,憲法增修條文亦未修改,此項調查權仍應專由監察院行使。立法院為行使憲法所賦予之職權,除依憲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及第六十七條第二項辦理外,得經院會或委員會之決議,要求有關機關就議案涉及事項提供參考資料,必要時並得經院會決議調閱文件原本,受要求之機關非依法律規定或其他正當理由不得拒絕。但國家機關獨立行使職權受憲法之保障者,如司法機關審理案件所表示之法律見解、考試機關對於應考人成績之評定、監察委員為糾彈或糾正與否之判斷,以及訴訟案件在裁判確定前就偵查、審判所為之處置及其卷證等,監察院對之行使調查權,本受有限制,基於同一理由,立法院之調閱文件,亦同受限制。 【理由書】   我國憲法並無國會之名稱,前以國際聯繫有須用國會名義者,究應由何機關代表國會發生疑義,本院依聲請作成之釋字第七十六號解釋,亦祇謂「國民大會、立法院、監察院共同相當於民主國家之國會」,並以其均由人民直接間接選舉之代表或委員所組成,就憲法上之地位及職權性質而言,應認為相當於民主國家之國會,作為解釋之基本理由。茲憲法關於監察委員由人民間接選舉產生,對司法院、考試院之人事同意權以及因中央民意代表身分所享有之言論免責權等規定,因憲法增修條文第十五條之規定而停止適用。基於上述憲法增修條文之規定,監察院第二屆監察委員係由總統提名經國民大會同意後任命,已非中央民意機構,其地位及職權亦有所變更,上開解釋自不再適用於監察院。   憲法於國民大會之外,設立五院分掌行政、立法、司法、考試、監察五權,均為國家最高機關,彼此職權,並經憲法予以劃分,與外國三權分立制度,本不完全相同,其中何者相當於民主國家之國會,於五院職權之劃分並無必然之關連,憲法增修條文既未對五院體制有所改變,亦未增加立法院之職權,則監察院對於中央及地方公務人員認為有失職或違法情事,得提出之糾舉、彈劾及限於對行政院及其有關部會得提出之糾正,以及為行使此等職權,依憲法第九十五條、第九十六條具有之調查權,既未修改,自仍應專由監察院行使。   為使立法院發揮其功能,憲法於第五十七條第一款規定,「行政院有向立法院提出施攻方針及施政報告之責,立法委員在開會時有向行政院院長及行政院各部會首長質詢之權」,於第六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各種委員會得邀請政府人員及社會上有關係人員到會備詢」,則立法委員本得於開會時為質詢或詢問,經由受質詢人或應邀列席人員就詢問事項於答覆時所說明之事實或發表之意見,而明瞭有關事項。如仍不明瞭,得經院會或委員會之決議,要求有關機關就議案涉及事項提供參考資料,必要時並得經院會決議調閱文件原本,以符憲法關於立法委員集會行使職權之規定,受要求之機關非依法律規定或其他正當理由不得拒絕。但國家機關獨立行使職權受憲法之保障者,例如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不受任何干涉,考試委員、監察委員獨立行使職權,憲法第八十條、第八十八條、憲法增修條文第十五條第六項均有明文保障;而檢察官之偵查與法官之刑事審判,同為國家刑罰權正確行使之重要程序,兩者具有密切關係,除受檢察一體之拘束外,其對外獨立行使職權,亦應同受保障。本院釋字第十三號解釋並認實任檢察官之保障,除轉調外,與實任推事(法官)同,可供參證。上述人員之職權,既應獨立行使,自必須在免於外力干涉下獨立判斷。故如司法機關審理案件所表示之法律見解、考試機機對於應考人成績之評定、監察委員為糾彈或糾正與否之判斷,以及訴訟案件在裁判確定前就偵查、審判所為之處置及其卷證等,監察院對之行使調查權,本受有限制,基於同一理由,立法院之調閱文件,亦同受限制。按本案係由立法院及七十三位立法委員分別於八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八十二年三月一日聲請解釋,經大法官全體審查會議二十九次討論後,始作成決議。   該會議由司法院林院長洋港擔任主席,大法官翁岳生﹑翟紹先、楊與齡﹑李鐘聲、楊建華﹑楊日然﹑馬漢寶﹑劉鐵錚﹑鄭健才、吳庚 ﹑史錫恩、陳瑞堂、張承韜﹑張特生﹑李志鵬出席,會中通過之解釋文﹑解釋理由書經該院以院令公布。 【相關附件】 抄立法院聲請書 中華民國八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 (82)會臺院議字第○二七三號 受文者:司法院 主 旨:函送本院委員洪奇昌等十七人提案,為監察院已否喪失國會性質,其原有之國會調查權及糾彈權應否回歸立法院,請查照惠予解釋見復。 說 明: 一、上開提案經提本院第九十會期第二十三次會議討論決議:「函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 二、檢附關係文書乙份。 院 長 劉松藩 臨時提案:  立法院議案關係文書 中華民國八十二年一月十四日印發 案 由:本院委員洪奇昌等十七人,為憲法增修條文第十五、十六條改制監察院後,監察院是否已非「國會」;若然,則其改制前原有之國會調查權及糾彈權應否回歸立法院等二點,產生適用上之疑義。由於事涉監察院重新定位以及其與立法院職權內容區分之國家基本體制問題,有必要先予釐清,俾便於本院配合憲改結果妥適修正相關法律。爰依本院議事規則第十一條,提案聲請大法官會議解釋前開憲法適用之疑義。希冀本院儘速決議,並以最速件將本案連同聲請解釋總說明一份送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鑒於第二屆立法委員及監察委員就職在即,本案確實有其急迫性,為特要求議決請求司法院大法官准以急件提前審理本案。以上提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聲請解釋總說明 壹、目的 憲法增修條文第十五、十六條制定前,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曾以釋字第七六號解釋認定:國民大會、立法院與監察院均由人民直接間接選舉之代表或委員所組成,其所分別行使之職權亦為民主國家國會重要之職權,就憲法上之地位及職權之性質言,應認其共同相當於民主國家之國會云。而今,上開憲法增修條文已將監察委員改由總統提名,經國民大會同意任命之,同時凍結憲法與此相左條文之適用。既此,參照前述解釋意旨,改制後之監察院仍否相當於國會,殊成疑問,爰此聲請變更解釋,是為本聲請案目的之一。 又,監察院若已不相當於國會,則其原有之國會調查權及糾彈權,應否回歸立法院,自應連帶檢討、全盤解決,故亦併請解釋此疑,是乃本聲請案目的之二。 綜據上述,爰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四條第一款之規定聲請解釋,俾利於本院妥適進行相關法律之審議,又,鑒於第二屆立法委員及監察委員就職在即,本案確有急迫性,為特請求以急件提前審理解釋之。 貳、對本案所持之見解及理由 甲、見解 一、依憲法增修條文第十五、十六條,監察院自第二屆監察委員就職起,喪失國會地位,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七六號解釋應配合變更,重為解釋。 二、監察院改制以後,其原有之國會調查權及糾彈權,應歸由立法院職掌行使。 乙、理由 一、監察院自第二屆監察委員就職起,喪失國會地位之理由- (一)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七六號解釋之所以認為國民大會、立法院與監察院共同相當於民主國家之國會,關鍵理由在於此三者「均由人民直接間接選舉之代表或委員所組成,其所分別行使之職權亦為民主國家國會重要之職權」。依憲法增修條文第十五條第二項及第十六條第一、二項可知,第二屆起之監察委員乃由總統提名,經國民大會同意後任命,亦即,監察院此後已非「由人民直接間接選舉之代表所組成」。執此參照前開解釋意旨,則改制後之監察院顯已不相當於民主國家之國會。 (二)復就第二屆以後監察委員之職權態樣考察,從憲法增修條文第十五條第一、六、七項及第十六條第二項可知,監察院依法改制後,不得行使同意權,監察委員須超出黨派以外,依據法律獨立行使職權,且不具有言論免責及不逮捕特權,足見,此後監察院暨監察委員行使職權之性質,已難再與國會(議員)相提並論。本此參照前開解釋意旨,亦獲監察院改制後已非國會之結論。 二、監察院改制以後,其原有之國會調查、糾彈權,應歸屬立法院職權之理由- (一)監察院改制以後並非國會,已如上述,既此,自無從擁有國會調查權及糾彈權。第二屆起之監察委員,本身亦為應受監察之對象(即公務人員),於是,改制後之監察院勢必列屬被監察之公務人員系統之一環,一身二兼監督者與被監督者之雙重角色。因此,監察院改制後於調查、糾彈權之行使運作,當可能為公務人員系統內部之「自律性監督模式」。憲法增修條文第十五條第六、七項之規定,亦正是此一模式之當有反映。果爾,其與國會行使國會調查、糾彈權之「他律性監督模式」間,即缺同質性,無從相互轉換,因而改制後監察院之調查、糾彈權應係創設而來之權限;並非既有國會調查、糾彈權之變形。 (二)承前所論,第二屆起監察委員所組成之監察院,乃公務人員系統內部之自律性監督機關,監察委員不由民選,其行使職權時不復具有免責及不逮捕特權之保障。凡此種種,純就制度保障面言,其於監督功能之強度上及其藉此澄吏治、護民權之可期待性上,顯遠不如在免責特權保障下從事他律性監督之國會調查、糾彈制度。既此,為免誤解以致否定此次修憲改制監察院之革新價值,自應認為國會調查、糾彈權仍然存續未滅。 (三)監察院改制後,既有之國會調查、糾彈權應歸由立法院職掌,實容予論證如左:按監察院一經改制,祇有立
資料來源:維基文庫(CC BY-SA 授權)/司法院憲法法庭。中立呈現、不評論。

鄰近釋字

釋字第 322 號釋字第 323 號釋字第 324 號釋字第 326 號釋字第 327 號釋字第 328 號
所有釋字法律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