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釋字號】
釋字第 323 號
【解釋日期】
民國 82年6月18日
【解釋爭點】
對不合格或降低官等之審查不服不得爭訟之判例違憲?
【資料來源】
司法院公報 第 35 卷 8 期 29-34 頁
【解釋文】
各機關擬任之公務人員,經人事主管機關任用審查,認為不合格或降低原擬任之官等者,於其憲法所保障服公職之權利有重大影響,如經依法定程序申請復審,對復審決定仍有不服時,自得依法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以謀求救濟。行政法院五十九年度判字第四○○號判例,與上開意旨不符部分,應不再援用。
【理由書】
因公務員身分受行政處分得否提起行政爭訟,應視處分之內容而定,其足以改變公務員身分或對於公務員有重大影響之懲戒處分,受處分之公務員並得向該管司法機關聲明不服,業經本院釋字第一八七號、第二○一號、第二四三號、第二六六號、第二九八號及第三一二號解釋分別釋示在案。各機關擬任之公務人員,經人事主管機關任用審查,認為不合格或降低原擬任之官等者,於其憲法所保障服公職之權利有重大影響,如經依法定程序申請復審,對復審決定仍有不服時,自得依法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以謀求救濟。行政法院五十九年度判字第四○○號判例:「人事主管機關對於公務員任用資格所為之審定及任用之准駁,非官署對人民之行政處分可比,公務員對之如有不服,自可向其本機關長官轉請復審外,不得對之提起訴願」,與上開意旨不符部分,應不再援用。
至本件聲請人就有關後備軍人轉任公職考試比敘條例施行細則第十條第五項部分,未經確定終局裁判,核與規定不合,應不受理,併此說明。
該會議由司法院林院長洋港擔任主席,大法官翁岳生﹑翟紹先、楊與齡﹑李鐘聲、楊建華﹑楊日然﹑馬漢寶﹑劉鐵錚﹑鄭健才、吳庚 ﹑史錫恩、陳瑞堂、張承韜﹑李志鵬出席,會中通過之解釋文﹑解釋理由書經該院以院令公布。
【相關附件】
抄余0卿聲請書
受文者:司法院
事 由:為請釋示考試院于七十六年修訂之後備軍人轉任公職考試比敘條例施行細則第十條第五項之規定以及行政法院五十九年判字第四○○號判例是否適法。
一、理由:
(一)鈞院七十九年五月十一日(79)院臺秘二字第○三一七○號函示:「聲請釋法無終局裁判於規定不合,不予受理」。謹遵示檢陳行政法院裁定-七十八年度裁字第九一八號、七十九年度裁字第六三、一五○號裁定影本各一份,恭請鑒核。
(二)緣由考試院違背子法不能超越母法之原則,竟擅自超越母法授權範圍,修訂後備軍人轉任公職考試比敘條例施行細則第十條時增列第五項規定,使聲請人權益受損。聲請人因之曾向本機關長官以及銓敘部、考試院申訴,不能獲得「救濟」時,始依法提出訴願、再訴願、行政訴訟,但均被從程序上駁回,尤其是行政法院對聲請人在訴狀中,指出銓敘部違法審定、考試院修訂細則增列條文規定,與法律、憲法均有牴觸之事實,該院竟避而不論。而引用該院五十九年判字第四○○號判例,竟謂與程序不合,裁定駁回,如此掩護「違法」之裁定,實難令人心悅誠服。
(三)行政法院對後備軍人轉任公職考試比敘條例施行細則第十條第五項規定是否違法,其裁定均避而不論,不知是否合乎終局裁判之規定。如與規定不合,則懇請
鈞院大法官會議對行政法院五十九年判字第四○○號判例作是否適法之解釋。
(四)聲請人對行政法院五十九年判字第四○○號判例不適法之理由如後:
1.訴願法第一條規定人民遭受違法處分得依法提起訴願、再訴願。我國憲法第十六條明文規定:人民有請願、訴願及訴訟之權。行政法院五十九年判字第四○○號判例已違反訴願法及憲法之規定。其本身已不合法,尤引為裁定之依據。行政法院以違法的判例裁定公務員之合法訴願、再訴願以及行政訴訟為不合法,其知法「違法」顛倒黑白的行為,除釋法方能徹底糾正其「違法」外,誰敢捋其鬚呢?
2.行政法院五十九年判字第四○○號判例:「人事主管機關對於公務員之任用資格所為之審定及任用之准駁,非機關對人民之行政處分可比,公務員對之如有不服,自可向其本機關長官轉請復審外,不得對之提起訴願。」判例只許人事主管機關對公務員之權益「任意作為」,雖「違法」亦不論。公務員遭受「違法」處分,雖一再申訴及報請復審,但人事主管機關仍堅時「違法」為「正當」時,公務員則與人民有別,不得訴願,否則就有違「判例」。由此可見判例只保障人事主管機關,縱「違法」亦合法,對公務員縱「合法」亦指為「不合法」,判例何其厚此薄彼呢?
3.公務員為何遭受「違法」之行政處分,不能與人民同樣享有訴願之權益,公務員非人民乎!難道人民從事機關公務工作,就不是人民,否則何別於人民呢?其謂別於人民不知依據何法?如果有法可據,那訴願法與行政訴訟法中為何無明文限制呢?公務員之訴願、再訴願、行政訴訟為法之所許,判例卻逾法限制。判例之法效可超越法律嗎?
4.或者說人民遭受違法之行政處分,非訴願或行政訴訟則別無途徑救濟,故適用訴願法與行政訴訟法。而公務員乃屬機關人員,機關有組織、有體系,且人事之任用評定乃機關首長之權,如有不當,公務員自可申訴救濟之。判例為維護首長威信,用意至善,但不分皂白,凡人事問題均限制不得訴願,似有欠當,譬如:評定公務員之工作績效、年度考績、品德、操守之良窳、有無潛力晉任高階職等,是機關首長之絕對權力,判例加以維護,不使有損威信,固可言之成理。但公務員已任高階職等,因核敘職等不適法有所異議,已無首長權力與威信問題之存在,而是核敘職等之法律問題。核敘職等乃一般人事業務,承辦機關應依法辦理。自不可明知其規定無法效,而仍引用核敘,使公務員權益受損,自應負「違法」之責。現銓敘部引用無效規定核敘,猶堅持「違法」為合法。判例不究其「違法」及維護不遵法之機關。其不知法之公正、公平何在哉?
5.行政法院七十九年度裁字第六三號裁定之理由中指出「又所謂不得提起訴願,係指不得循訴願、再訴願暨行政訴訟之程序對之請求救濟而言,並非向本機關長官轉請復審未獲變更後,即可提起訴願之意。」聲請人在提出訴願前曾循行政系統申訴,行政訴訟後又向考試院申訴,均未獲重視而予以救濟時,就應甘願承受「違法」處分。我中華民國乃憲政法治國家,法治國家之判例法效竟大於法律。實在令人不可思議。
二、聲請釋示:
(一)後備軍人轉任公職考試比敘條例施行細則第十條第五項「本規定限適用於民國七十六年一月十六日公務人員任用、俸給法施行後之轉任人員」。
右列規定為考試院于七十七年一月十一日修正發布,其中以「七十六年一月十六日」之時間限制在此以前轉任公職人員之權益,顯已超越母法委任授權,其規定仍具法效嗎?恭請釋示。
(二)行政法院五十九年判字第四○○號判例:「人事主管機關對於公務員之任用資格所為之審定及任用之准駁,非機關對人民之行政處分可比,公務員對之如有不服,自可向其本機關長官轉請復審外,不得對之提起訴願。」
判例規定,顯與訴願法第一條、憲法第十六條規定不合,仍具法效嗎?恭請檡示。
三、檢陳證件(左列證件均係影印本)
(一)行政法院七十八年度裁字第九一八號裁定
(二)行政法院七十八年度裁字第六三號裁定
(三)行政法院七十八年度裁字第一五○號裁定
謹陳
司法院 公鑒
聲請人:余0卿謹呈
附件(一)
行政法院裁定 七十八年度裁字第九一八號
原 告 余0卿
被告機關 銓敘部
右原告因任用審查事件,不服考試院中華民國七十八年八月十八日(七八)考臺訴字第二六二三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按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始得依訴願法之規定,提起訴願、再訴願,此就訴願法第一條前段規定觀之至明。而人事主管機關對於公務員任用資格所為之審定及任用之准駁,非機關對人民之行政處分可比,公務員對之如有不服,自可向其本機關長官轉請復審外,不得對之提起訴願。本院五十九年判字第四○○號著有判例。本件原告於民國五十七年六十八年九月曾任軍職上尉、少校年資共計十一年,並具有六十二年特種考試退除役軍人轉任公務人員乙等普通行政人員考試及格資格,於六十八年十月以少校軍階退伍,七十一年九月轉任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花蓮就業中心委派組員,至七十六年考成晉敘委派第五職等年功俸二級四○○薪點,嗣於七十七年五月經調升為該中心跨列荐派第六職等至第八職等輔導員職務,案經送請被告機關審查,被告機關以原告係於七十一年九月轉任公職,與考試院七十七年一月十一日修正發布之「後備軍人轉任公職考試比敘條例施行細則」第十條第五項:「本條規定限適用於民國七十六年元月十六日公務人員任用、俸給法施行後之轉任人員」規定不合。不得適用同條第一項第五款:「少校具有荐任任用資格者,轉任荐任第七職等職務」規定,比敘為荐派第七職等,乃以原告所具荐派人員荐派資格予以審查,並依「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採計原告曾任軍職上尉,少校年資三年,提敘三級至本薪最高級,審定為荐派第六職等本薪五級四四五薪點。原告不服,向原部提起訴願及向考試院提起再訴願,一再訴願決定,均以原告具有公務人員身分,對人事主管機關所為有關其任用資格之審定,如有不服,除得向主管機關申請復審外,要不能提起訴願、再訴願,乃從程序上予以駁回,揆諸首揭說明,並無違誤,原告復行提起行政訴訟,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七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本聲請書所附其餘二件裁定係行政法院駁回聲請人再審聲請之裁定,併予從略)
抄陳0炎聲請書
主旨:民因遭人事行政主管機關違憲、違法之侵害,雖經依陳訴、訴願及行政訴訟,惟仍感不解與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