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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釋字第 320 號解釋

AI 白話解釋
💡 戰士授田條例施行細則規定,作戰受傷致殘的人必須在 1941 年 10 月 18 日以後發生,方可獲得殘廢標準的補償金,導致部分早於該日受傷致殘的人無法獲得應有的補償。 大法官認為,這項規定與法律不符,侵害人民權益,應不予適用。主管機關應依照各相關條例的立法意旨,界定這些人員負傷的作戰範圍。

解釋全文

【解釋字號】 釋字第 320 號 【解釋日期】 民國 82年6月18日 【解釋爭點】 戰士授田條例細則就補償金發給基準日之規定違憲? 【資料來源】 司法院公報 第 35 卷 8 期 4-15 頁 【解釋文】   戰士授田憑據處理條例,係為收回已依反共抗俄戰士授田條例領取之戰士授田憑據,分別情形給予不同基數之補償金而制定。該授田條例雖於中華民國四十年十月十八日生效,但依其第五條、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之意旨,關於作戰受傷致成殘廢,並不以該日以後發生者為限。戰士授田憑據處理條例施行細則第三條第一項謂殘廢以四十年十月十八日以後發生者,始發給殘廢標準之補償金,致在該日以前作戰受傷致成殘廢,而已領有授田憑據之人員,失其依該條例所定殘廢標準領取補償金之機會,與法律規定不符,有違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應不予適用。至此項人員負傷所由致之作戰,其範圍如何,應由主管機關依各該條例立法意旨予以界定,乃屬當然。 【理由書】   中華民國七十九年四月二十三日制定公布之戰士授田憑據處理條例第一條規定:「反共抗俄戰士授田條例及其施行細則廢止後,為收回戰士授田憑據,特制定本條例」。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本文並規定:「每份戰士授田憑據發給一至十個基數之補償金;每一個基數之金額為新臺幣五萬元,除陣亡或公亡戰士之家屬及作戰受傷致成殘廢及年逾五十五歲未享退休給與、未輔導就養、就業之自謀生活者,給與最高十個基數外,餘由行政院就補償對象分別訂定之」。該授田條例雖於中華民國四十年十月十六日公布,十八日生效,但其中關於發給授田憑據時,有無殘廢之認定,依該授田條例第五條、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之意旨,並不限於以該日以後發生之狀況為準。而戰士授田憑據處理條例本係就以前已領有授田憑據之既存事實或依其第十條視同已發給授田憑據擬制之既存事實,賦予依一定程序發給補償金之效果,別無所謂溯及既往之問題。其關於殘廢之既存事實,該處理條例亦無僅以四十年十月十八日以後發生者為限之限制。乃該處理條例施行細則第三條第一項第三款竟規定:「作戰受傷致成殘廢之戰士,指於四十年十月十八日反共抗俄戰士授田條例公布日後,作戰受傷,經核定為三等殘以上,並辦理傷殘撫卹有案者」,致在該日以前作戰受傷致成殘廢,而已領有授田憑據之人員,失其依上述殘廢標準領取補償金之機會,與法律規定不符,有違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應不予適用。至此項人員負傷所由致之作戰,其範圍如何,應由主管機關斟酌上述授田條例第二條關於戰士之定義及處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但書關於總補償金額之限制等整體意旨,予以界定,乃屬當然。   該會議由司法院林院長洋港擔任主席,大法官翁岳生﹑翟紹先、楊與齡﹑李鐘聲、楊建華﹑楊日然﹑馬漢寶﹑劉鐵錚﹑鄭健才、吳庚 ﹑史錫恩、陳瑞堂、張承韜﹑李志鵬出席,會中通過之解釋文﹑解釋理由書經該院以院令公布。 【相關附件】 抄邴0昌等三十四人聲請書 受文者:司法院 主 旨:聲請人等所受行政訴訟敗訴之判決,認該院對行政院之違法命令,有故意迴護之嫌,就是否牴觸憲法第一百七十二條及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六條之疑義,避而未談,致使聲請人依法取得之權益,依然受損而未得直,究法律是否淪為行政命令之音響,抑或怯於作成公正之裁判,在在令人質疑,迫不得已,爰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請求釋示,俾使傷殘老兵之茅塞,藉能得以頓開。 一、疑義之緣起及其與憲法、法律牴觸部分 (一)聲請人等均係民國四十年以前,奉命對共軍作戰負傷成殘之官兵,在作戰之過程中,稍有猶豫,當即格殺,而在殘酷之戰鬥成殘後,又被棄置於冷僻之死角,如若淪落於敵,定遭凌虐,故憑己力掙扎來臺者,為數不多,在殘軀破體度日如年中艱苦生活,這些瘸、聾、斷、盲者,均為昔年剿共之所被害,終其一生亦無法復原,在此數十寒暑之歷程中,其能僥倖生存者,又屬寥寥,茲值「戰士授田憑據處理條例」之施行,正感政府對我傷殘人員尚有「勿忘我」之欣慰外,詎竟好景不常,因行政院不取母法之「授田條例」及「處理條例」之真意,竟以專擅之作為,另行訂定「施行細則」,在該細則之第三條,以闡釋定義之語詞,排除聲請人等依「處理條例」應受十個補償基數之權益,並謂該條例所指受傷成殘官兵,乃係 40.10.18 授田條例施行後作戰成殘者而言,而將「授田條例」第二條、第五條第二款、第十一條第二項有「傷殘官兵不受服務時間之限制」之不溯及「列舉」規定,棄置於不顧,甚而更逾越「處理條例」第三條授權其得訂定給付標準之範圍,竟亂肆以「施行細則」削減「處理條例」之效力,以致造成母子法間生有極端之兩歧,豈知反共戰爭何須有先後之分始定其給付標準,殊不知戰爭之性質與指導原則,早已恒定,若無先前剿共戰爭之發生,何有轉進來臺之持續,既無先前持續與得失,又何有授田條例之制定,若無先前傷殘人員之奉獻,又何有今日奮發之結果,執行機關捨此而不談,強以斷章取義之心態釐訂細則,豈非為先向敵人投懷送抱作獻媚之表示。 (二)按母法之「授田條例」中,除明定傷殘官兵不受服務時間之限制外,且應加成授田以示優卹,今行政院對傷殘官兵不予加成尤可,何竟作出背道而馳之二分法列載於施行細則之內,尤有甚者,在另一母法之「處理條例」第三條中,亦明定對「傷殘官兵給予十個補償基數」併與總額「不得逾八八○億」均為法定而不得由行政院變更之「列舉」事項,至該條例授權行政院得訂定補償標準者,亦厥惟該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後段之「餘」字以下部分而已,因之故認「施行細則」之釐訂,有故意背離母法之缺失,並具憲法第一百七十二條:「命令與憲法或法律牴觸者無效」之現象,尤其違背「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六條:「應以法律規定之事項,不得以命令定之」等規定,行政院之專擅行為,造成侵害人民權益之事實,在在明確,此種有欠妥適之施行細則,莫非專為打擊不具利用價值之傷殘老兵而故設之伏筆? 二、疑義所生之經過及對本案所持之立場與見解 為不服聯勤總部留守業務署將聲請人等應受之補償,不依處理條例而核定,竟擅自核給四個基數或兩個基數,經提起訴願再訴願及行政訴訟後,因行政機關囿於其自訂命令之拘束,不敢將原決定撤銷,惟行政法院卻也為虎作倀,對質疑各點避而不談,屈從符合,甚而不採當事人取得新事證聲請再審之期限,曲指已逾判決後聲請再審之期限,予以駁回(見81 裁字第五一四號裁定), 持終局裁判大權之行政法院,同患以皮毛理由,一駁了事之司法病態,勢將司法獨立之精神,推入加護病房,難有起死回生之企望,復有盡力踐踏不具利用價值之傷殘老兵而後決之心態,昭然若揭!聲請人等固為一群不學無術之老粗,然在有生之年,仍想探究同在一個旗幟之下,從事同一戰爭者,何竟有先後之分?倘必如是,則我等之傷殘究係為何而戰、為誰而戰之所致?諸此事實殊堪令人莫明?惟企盼大法官賜予闡釋者不外下列數點: (一)在「授田條例」中,其對傷殘官兵所謂之「不受服務時間之限制」,是否即為排除「不溯及」之「列舉」規定,因之施行細則應本此項法旨而訂定始為得宜,豈容行政機關一意孤行的排斥或歪曲?否則豈非授田條例在立法時,僅對受益人作點綴性之裝飾,抑或預作欺騙性之興奮劑(詳見授田條例)? (二)法律性之「處理條例」中,既對傷殘官兵明定給付十個補償基數(見處理條例第三條),顯係承襲「授田條例」而設,並連同補償總額八八○億,俱為對行政院所加之「列舉」限制,故認不能再以任何理由以命令性之「施行細則」加以變更,今行政院捨此而不顧,是否與「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六條及「憲法」第一百七十二條之規定有所違背? (三)末就該命令性之「施行細則」,是否有逾越法律性之「處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授權之範圍?其逾越授權範圍所為之行政命令是否有效?抑或應依憲法第一百七十二條規定視為當然之無效? 三、檢附有關機關處理本案之主要文件及說明 (一)因原承辦機關未依處理條例所定之補償標準核定,經提起訴願、再訴願及各該決定書等影本。 (二)行政法院之起訴書及裁判書影本等。 (三)關係法令等,上列文件彙訂一冊如附件。 四、聲請解釋之目的 行政院提倡「法治」與「民主」,而其本身則自恃掌有治權之大柄,以打擊弱勢之傷殘老兵為能事,並以為既可視之為芻犬,又可驅之以奔波,後再羈之以靜止,在用時以之衝鋒陷陣,白刃裡來,血海裡去,而今轉進臺灣既度太平盛世,故將那些犧牲奉獻的一群,置之度外,所謂 40.10.18 為分界點,亦不過是大放厥辭蒙蔽而已,在解嚴後之今日,仍存有舊時代之腐朽觀念,殊難令人折服,尤有甚者,行政法院一推了事之審理態度,豈非淪為行政機關之櫥窗?處理條例第三條所賦傷殘人員一生中僅有之些微權益,概被侵蝕,固可隻腳夥同難友走上街頭吶喊一番,但那種傷害雖非他黨之專利,仍認暫不效法以為宜,因此在「不依法辦理」的情況下,以不學無術之老粗等有勞賢明之大法官加以闡釋的必要,否則縱入黃泉,亦深感灑在沙場上之浹背鮮血,豈非已無幾許價值,抑係執政當局所故驅之耳。耑此肅請示復 聲請人:邴0昌 齊0宇 史0彥 吳0民 韓0義 梁0嶺 王0平 周0友 李0虎 陳0齊 董0富 段0芝 楊0文 趙0惠 陳0雲 鄭0忠 徐0隆 佟0榮 胡0華 楊0璽 李0鶯 張0飛 徐0天 邵0邦 張0河 孫0東 韓0福 李0珍 申0蘭 曾0山 周0鎮 龐0興 劉 0 秦0林 附 件:行政法院判決 八十一年度判字第一一七六號 原 告 邴0昌 齊0宇 史0彥 吳0民 梁0嶺 王0平 周0友 李0虎 陳0齊 董0富 段0芝 李0珍 申0蘭 楊0文 趙0惠 陳0雲 鄭0忠 徐0隆 佟0榮 胡0華 楊0璽 李0鶯 張0飛 徐0天 邵0邦 張0河 孫0東 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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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維基文庫(CC BY-SA 授權)/司法院憲法法庭。中立呈現、不評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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