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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釋字第 319 號解釋

AI 白話解釋
💡 考試成績複查爭議中,考試院規定申請複查成績不得要求重新評閱、提供參考答案、閱覽或複印試卷,結論是此規定合憲,目的是維護考試的客觀與公平。 對民眾的意義是,考試成績的評定和審查過程受到保護,以確保考試的公正性。

解釋全文

【解釋字號】 釋字第 319 號 【解釋日期】 民國 82年6月4日 【解釋爭點】 申請複查考試成績處理辦法之限制規定違憲? 【資料來源】 司法院公報 第 35 卷 7 期 11-18 頁 【解釋文】   考試機關依法舉行之考試,其閱卷委員係於試卷彌封時評定成績,在彌封開拆後,除依形式觀察,即可發見該項成績有顯然錯誤者外,不應循應考人之要求任意再行評閱,以維持考試之客觀與公平。考試院於中華民國七十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修正發布之「應考人申請複查考試成績處理辦法」,其第八條規定「申請複查考試成績,不得要求重新評閱、提供參考答案、閱覽或複印試卷。亦不得要求告知閱卷委員之姓名或其他有關資料」,係為貫徹首開意旨所必要,亦與典試法第二十三條關於「辦理考試人員應嚴守秘密」之規定相符,與憲法尚無牴觸。惟考試成績之複查,既為兼顧應考人之權益,有關複查事項仍宜以法律定之。 【理由書】   考試機關依法舉行之考試,設典試委員會以決定命題標準、評閱標準、審查標準、錄取標準以及應考人考試成績之審查等事項,並由監察院派監察委員監試,在監試委員監視下,進行試題之封存,試卷之彌封、點封,應考人考試成績之審查以及及格人員之榜示與公布。如發現有潛通關節、改換試卷或其他舞弊情事,均由監試人員報請監察院依法處理之,此觀典試法及監試法有關規定甚明。   前項考試,其閱卷委員係於試卷彌封時評定成績,在彌封開拆後,除依形式觀察,即可發見該項成績有顯然錯誤者外,如循應考人之要求,任意再行評閱,縱再行彌封,因既有前次閱卷委員之計分,並可能知悉應考人為何人,亦難以維持考試之客觀與公平。考試院於中華民國七十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修正發布之「應考人申請複查考試成績處理辦法」,其第八條規定「申請複查考試成績,不得要求重新評閱、提供參考答案、閱覽或複印試卷。亦不得要求告知閱卷委員之姓名或其他有關資料」,係為維護考試之客觀與公平及尊重閱卷委員所為之學術評價所必要,亦與典試法第二十三條關於「辦理考試人員應嚴守秘密」之規定相符,而如發見有試卷漏閱等顯然錯誤之情形,該辦法第七條又設有相當之補救規定,與憲法尚無牴觸。惟考試成績之複查,既為兼顧應考人之權益,有關複查事項仍宜以法律定之。   該會議由司法院林院長洋港擔任主席,大法官翁岳生﹑翟紹先、楊與齡﹑李鐘聲、楊建華﹑楊日然﹑劉鐵錚﹑鄭健才、吳庚 ﹑史錫恩、陳瑞堂、張承韜﹑李志鵬出席,會中通過之解釋文﹑解釋理由書經該院以院令公布。 【意見書】 釋字第 319號不同意見書: 大法官 翁岳生 楊日然 吳庚   一、國家考試之評分專屬於典試委員之職權,此項評分之法律性質有認為行政機關裁量權之行使者(註一),亦有認為屬於行政機關適用不確定法律概念之「判斷餘地」(Beurteilungsspielraum)者(註二)。無論從裁量之理論或不確定法律概念之見解,典試委員之評分應受尊重,其他機關甚至法院亦不得以其自己之判斷,代替典試委員評定之分數。因依典試法規定,國家考試之評分權賦予典試委員而不及於他人。   二、惟公權力之行使,均應依法為之。任何人之權利遭受公權力違法侵害時,皆得訴請超然獨立之司法機關予以救濟,此為現代法治國家之基本原則(憲法第十六條參照)。職此之故,典試委員之評分雖應予尊重,但如其評分有違法情事時,並不排除其接受司法審查之可能性(行政法院五十五年判字第二七五號判例參照)(註三)。法院固不得自行評分以代替典試委員之評分,惟得審查考試程序是否違背法令(如典試委員有無符合法定格要件),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如部分漏未評閱或計分錯誤),有無逾越權限(如一題三十分而給逾三十分)或濫用權力(專斷、將與事件無關之因素考慮在內)等。若有上述違法情事,行政法院得撤銷該評分,使其失去效力,而由考試機關重新評定(註四)。   三、我國重視考試制度,對國家考試之舉辦視為國家之盛典,隆重而謹慎,考試機關內部自行審查之設計周密,極盡其注意之能事,以避免錯誤之發生。按國家考試及格與否之決定乃屬行政處分(司法院院字第二八一○號解釋參照)(註五),惟國家考試應考人日益增多,此種大量製作之行政處分,間或有疏失,因而考試院乃頒布「應人申請複查考試成績處理辦法」,以行政措施給予應考人申請改正明顯錯誤之機會。其第八條規定:「申請複查考試考績,不得要求重新評閱、提供參考答案、閱覽或複印試卷。亦不得要求告知閱卷委員之姓名或其他有關資料」,並未剝奪申請人依法提起訴願或訴訟之權,故上述規定尚不牴觸憲法。   四、本件多數通過之解釋文,似亦不否認此項見解,故認為試卷彌封開拆後,不應「任意」再行評閱。惟本件解釋該項規定是否違憲之關鍵,乃在於考試評分有明顯不法情事時,是否仍得經由一定法定程序給予重新評閱之機會,以資救濟。多數意見對此未予明確釋示,反而將試卷彌封是否開拆作為問題之要點,認為開拆後,不得要求重新評閱,否則不足以維持考試之客觀與公平。其實,彌封開拆後再行評閱,仍得予以彌封,有效保持秘密,並不影響其客觀與公平,在此情形重新評閱以糾正錯誤或偏失,反而為追求其評分客觀公平所必要。國家考試經典試委員評分後,不得任意再行評閱,乃國家賦予典試委員評分判斷時之權威性使然,其判斷或容有置疑之處,但除經依法定程序處理者外,其判斷仍應受各方之尊重,此為國家典試制度設計之意旨。   五、綜上所述,本席等認為本件應作成如下之解釋文,始屬適當:「考試機關依法舉行之考試,其閱券委員評定成績後,除發現有顯然錯誤或違法情事,經依法定程序處理者外,不應任意再行評閱,以尊重閱券委員之判斷,始符國家典試制度之意旨。考試院於中華民國七十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修正發布之『應考人申請複查考試成績處理辦法』第八條規定『申複查考試成績,不得要求重新評閱、提供參考答案、閱覽或複印試卷。亦不得要求告知閱券委員之姓名或其他有關資料』,並不限制應考人憲法所保障之法定救濟權利,與憲法尚無牴觸。惟考試成績之複查,既為兼顧應考人之權益,有關複查事項仍應以法律定之」。 註一:參照:椎名慎太郎:國家試驗と司法審查,ジェりスト行政判例百選Ⅱ(第三版) № 123 1993 366 頁及日本最高裁判所昭和四十一年二月八日第三小法庭判決。 註二:Vgl. Hartmut Maurer, Allgemeines Vervaltungsrecht, 8. Aufl. 1992 S. 116ff. insbesondere S.121 u. 123; Ferdinand O. Kopp, Verwaltu ngsgerichtsordnung,Kommentar, 9. Aufl.,1992,§114Rn. 30-33 S. 13 46ff. 註三:參照:翁岳生:行政法院對考試機關考試評分之審查權,台大法學論叢,三卷一期,民國六十二年十月,一六一頁以下。 註四:參照:德國聯邦憲法法院一九九一年四月十七日第一庭關於「法院審查職業有關考試」之判決,刊載於該院裁判集八十四卷,三十四頁以下(BVer fGE 84, 31, Ⅰ),中文翻譯,見:德國聯邦憲法法院裁判選輯(三),司法院印行,民國八十一年六月,二七七 -- 二九二頁,尤其二九○頁。 註五:Vgl. Bernd - Christian Funk, Die rechtliche Qualitaet von Pruefu ngsentscheidungen, in : Die Entwicklung der oesterieichen Verwal tungsgerichtsbarkeit. Festschrift Zum 100 jaehrigen Bestehen des oesterreichischen Verwaltungsgerichtshofes, 1976, S.175 ff. 【相關附件】 抄蔡0輝聲請書 辦理機關:司法院 為遵照 鈞院大法官會議法第二條、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依法聲請解釋考試院訂行之「應考人申請複查考試成績處理辦法第八條」牴觸憲法第十五條、第十八條以及第一七二條等之規定事。 一、解釋疑義或爭議必須解釋憲法之理由及所引用憲法之條文: 甲、國家舉辦之各種考試須:公平、公正、公開為基礎,三者缺其一,考試結果則有高度之瑕疵,失去國家掄才之德意。 (一)公平-應考人須公平競爭,不得有任何不法手段應試。 (二)公正-辦理試務之機關須超然,不得有偏頗主觀好惡。 (三)公開-榜示後,應考人之原始評分成績,須公開任令閱覽複印,以示負責 乙、七十六年以後,司法官特考或律師高考應考須知(附證一),新訂定有應考人申請複查考試成績處理辦法之行政命令。略謂: (一)應考人如欲申請複查成績,須於接到成績單起十日內向本部提出,逾期不得申請,並以一次為限。 (二)應考人複查成績不得要求重新評閱,提供參考答案,閱覽或複印,亦不得要求告知評閱委員之姓名及其他參考資料(第八條)。 (三)依上開行政命令所訂,應考人接到成績單十日後,無論申請複查成績與否,其「應考人」之身分則消滅矣。因此,應考人申請複查考試成績處理辦法之前提要件:「應考人」三字已無所附麗,嗣後以申請人、訴願人、原告等之身分提出閱覽以及複印試卷,考選部應無拒絕之法令根據。即法令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矣。 (四)複查考試成績,不得閱覽及複印試卷上之原始評分成績,則違反考試成績公開之原則。其流弊層出不窮,考選部可以: (1)張冠李戴。(2)顛倒填報。(3)高分報以低分。(4)及格報以不及格。因有上揭處理辦法第八條之行政命令為護身符,不必負任何行政或法律責任。應考人又得不到原始評分之真
資料來源:維基文庫(CC BY-SA 授權)/司法院憲法法庭。中立呈現、不評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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