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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釋字第 316 號解釋

AI 白話解釋
💡 公務人員保險法中,殘廢給付與疾病、傷害給付是不同的保險事故,領取殘廢給付後,機關仍應負擔因其他傷病所需的醫療費用。銓敘部的函釋將殘廢給付與疾病、傷害給付混淆,增加法律所無之條件,違憲。對民眾的意義是,公務人員在領取殘廢給付後,若因其他疾病需要治療,仍可獲得醫療費用補助。

解釋全文

【解釋字號】 釋字第 316 號 【解釋日期】 民國 82年5月7日 【解釋爭點】 銓敘部對公務員因殘所致併發症不予醫療給付之函釋違憲? 【資料來源】 司法院公報 第 35 卷 6 期 1-6 頁 【解釋文】   公務人員保險法第三條規定之疾病、傷害與殘廢,乃屬不同之保險事故。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發生殘廢事故時,自應依同法第十四條予以殘廢給付。其於領取殘廢給付後,承保機關在何種情形下仍應負擔其醫療費用,係另一問題。銓敘部七十九年十月六日七九臺華特一字第○四七○七七七號函謂「植物人」之大腦病變可終止治療,如屬無誤,則已合於殘廢給付之條件,乃又以其引起之併發症無法終止治療為由而不予核給,將殘廢給付與疾病、傷害給付混為同一保險事故,增加法律所無之條件,與憲法實施社會保險照顧殘廢者生活,以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尚有不符,應不再援用。惟「植物人」之大腦病變縱可終止治療,其所需治療以外之專門性照護,較殘廢給付更為重要,現行公務人員保險就專業照護欠缺規定,應迅予檢討改進。又大腦病變之「植物人」於領取殘廢給付後,如因大腦病變以外之其他傷病而有治療之必要者,既非屬同一傷病之範圍,承保機關仍應負擔醫療費用,乃屬當然,併予說明。 【理由書】   公務人員保險為社會保險之一種。國家為謀社會福利,應實施社會保險制度,人民之老弱殘廢,無力生活,及受非常災害者,國家應予以適當之扶助與救濟,為憲法第一百五十五條所明定。而得否請領殘廢保險給付,涉及憲法上人民權利之保障。公務人員保險法第三條就保險事故之範圍,分為生育、疾病、傷害、殘廢、養老、死亡及眷屬喪葬七項,其中疾病、傷害與殘廢,乃不同之保險事故。依同法施行細則第五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被保險人發生保險事故,致成殘廢,經醫治終止,無法矯正,確屬成為永久殘廢者,即應依同法第十四條規定,按殘廢之標準予以現金給付。同法第十三條第五項第四款,雖限制因傷病而致殘廢經領取殘廢給付後,不得以同一傷病再申請診療,亦即承保機關就同一傷病不再負擔其醫療費用。惟此乃另一疾病或傷害保險事故之保險給付問題,與已發生殘廢之保險事故應予以殘廢之給付無關,且上述法律規定之「同一傷病」,同法施行細則第五十一條第二項則採列舉規定,其內容為灱傷病部位與原殘廢部位相同者牞傷病名稱與原殘廢之傷病名稱相同者犴傷病情況尚未超過原殘廢等級編號範圍者。並未將非同一傷病之各種感染及併發症,亦併列為「同一傷病」之範圍,且各種疾病與傷害,如在非殘廢人亦可能發生者,更無從擴張解釋為「同一事故」。銓敘部七十九年十月六日七九臺華特一字第○四七○七七七號函謂「植物人」之大腦病變可終止治療,如屬無誤,則已合於殘廢給付之條件,乃又以其引起之併發症無法終止治療為由而不予核給,將殘廢給付與疾病、傷害給付混為同一保險事故,增加法律所無之條件,與憲法實施社會保險照顧殘廢者生活,以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尚有不符,應不再援用。惟「植物人」之大腦病變縱可終止治療,其所需治療以外之專門性照護,較殘廢給付更為重要,現行公務人員保險就專業照護欠缺規定,應迅予檢討改進。又大腦病變之「植物人」於領取殘廢給付後,如因大腦病變以外之其他傷病而有治療之必要者,既非屬同一傷病之範圍,承保機關仍應負擔醫療費用,乃屬當然,併予說明。   該會議由司法院林院長洋港擔任主席,大法官翁岳生﹑翟紹先、楊與齡﹑李鐘聲、楊建華﹑楊日然﹑馬漢寶﹑劉鐵錚﹑鄭健才、吳庚 ﹑史錫恩、陳瑞堂、張承韜﹑張特生﹑李志鵬出席,會中通過之解釋文﹑解釋理由書經該院以院令公布。 【相關附件】 抄郭0子法定代理人張0堯聲請書 為銓敘部第八十二次醫療顧問會議審議之決議:不同意核給公保被保險人因腦部意外傷害確定成殘之殘廢給付,與公務人員保險法第十三條第五項第四款、第五款、第十五條、第十九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五十八條,暨殘障福利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六、九款,以及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五條第二款、第六條、第七條、第十一條牴觸,謹依法聲請解釋。 事 實 緣聲請人(即公保被保險人)原任職於臺東市公所(即要保機關),於七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不幸發生意外傷害,頭部受嚴重腦挫傷,於同年同月二十九日住公保特約馬偕紀念醫院臺東分院,經開顱手術醫治至七十九年五月十六日,為期近十個月,一直臥床不起,大小便失禁,咀嚼及咽下言語機能完全喪失,除流質外,不能攝取其他食物,專靠利用鼻胃管灌食,不能言語,全身癱瘓。經該院主治醫師宣告,病情靜止,再無任何藥物可作有效治療,而終止醫治,並具證確定為多重一級永久殘廢,同時再三囑促出院。又因無公設養護機構收容療養,而現迫不得已自費住在私立「關山天主教聖十字架」安養院中,必須按月給付院方各項護理費用二萬餘元,公保醫療費用已全部終止。曾於七十九年九月十日檢附馬偕分院出具之公務人員保險殘廢證明書,經由臺東市公所依規定請領殘廢給付。中央信託局公務人員保險處七十九年十月十七日(七九)中公現○九○七九六號函復略以:「郭女士於原送殘廢證明書所載之確定成殘日期七十九年五月十六日之後,復於同月二十四日至同年九月十九日仍在治療,且已成植物人‥‥‥不得申請殘廢給付」。經向銓敘部陳請重新審定,而銓敘部於 79.12.14 七九臺華特一字第○四九五九二一號書函復:以公務人員保險監理委員會第八十二次醫療顧問會議(以下簡稱公保醫療會議)審議決議:「植物人由於長期臥床,極易發生各種感染併發症,雖然其大腦之病變可終止治療,然而其所引發之併發症很多,無法終止治療,必須終生依賴醫療照護,故不同意核給殘廢給付」。聲請人認銓敘部所為之處分違法,竟以未公布亦未下達之公保醫療會議之決議「‥‥‥不同意核給已確定成殘之殘廢給付」。顯與公務人員保險法第十五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五十八條牴觸,而剝奪被保險人合法權利,遂依法提起訴願、再訴願及行政訴訟,但對聲請人主張其違法違憲部分,均未予審究,遽將訴願、再訴願及行政訴訟駁回,情非得已,始聲請解釋。 理 由 一、查公務人員保險法施行細則第五十八條規定:「被保險人發生本法第十五條規定之保險事故,致成殘廢,經醫治終止,無法矯正,確屬永久殘廢,得依據本保險醫療機構審定成為殘廢月份之保險俸給數額,經由要保機關請領殘廢給付」。被保險人既經公保特約醫院主治醫師宣告,病情靜止,現無藥物可予治療,醫治終止,具證確屬成為多重一級永久殘廢 (有公務人員殘廢證明書可憑) 。己構成請領殘廢給付要件,何謂:「核與規定不符」。又凡因腦部受傷或病變致成為殘廢植物人或痴呆症者,乃現今醫學界公認為重大不治之病症,無藥可治。銓敘部竟昧於事實,而以並未公布亦未下達之公保醫療會議之決議,作為剝奪被保險人合法權利之論據,違法之舉,應屬無效。 二、遞查公務人員保險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因疾病或意外傷害致成全殘廢者,給付三十個月,半殘廢者,給付十五個月,部份殘廢者,給付六個月」之殘廢給付。又同法第十九條規定:「被保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給付: (一) 犯罪被執行死刑者。 (二) 因戰爭災害致成死亡或殘廢者。 以及同法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疾病、傷害醫療費用由承保機關負擔」。同條第五項第四款規定:「因傷病而致殘廢,經領取殘廢給付後,以同一傷病再申請診療者,承保機關不負擔其醫療費用」。又公務人員保險法施行細則第五十一條第二款規定:「本法第十三條第五項第四款所稱同一傷病,以完全符合左列各項為限: (一) 傷病部位與原殘廢部位相同者。 (二) 傷病名稱與原殘廢之傷病名稱相同者。 (三) 傷病情況尚未超過原殘廢等級編號範圍者。」 綜觀以上條文,公務人員保險法及施行細則對於免費醫療或現金(殘廢) 給付之限制,係採明文列舉之規定(參照銓敘部(50) 臺特字第一二○一九號釋函),法理明確,不容曲解。足證銓敘部公保醫療會議之決議,不同意核給已確定成殘之殘廢給付,與公務人員保險法第十五條暨施行細則第五十八條牴觸,顯然違法。又公務人員保險法為母法,其施行細則為子法,子法超越母法,乃非法之所許,該部公保醫療會議之決議,已超越母、子法之規定,豈有適用之理。 三、按行政主管機關就行政法規所為之解釋,應以法條固有之效力為其範圍,而於其效力範圍無所增減者,始有其適用,此為法理上理所當然。次查公務人員保險醫療辦法第四十一條規定:「承保機關及本保險醫療機構與要保機關或被保險人間,因醫療業務發生一切爭議,得報請主管機關交由本保險監理委員會醫療顧問會議審議後處理之」。而主管機關銓敘部提交公保醫療會議之決議:「植物人由於長期臥床,極易發生各種感染及併發症,雖然其大腦之病變可終止治療,然而其所引發之併發症很多,無法終止治療,必須終身依賴醫療照護,故不同意核給殘廢給付」。此乃昧於事實對殘廢給付擴張之解釋,已踰越公務人員保險醫療辦法第四十一條規定處理之範圍,顯然違背公保立法保障公務人員之權益意旨,在處理上有欠公允,於法未合,應無適用之理。再者,凡因腦疾病或創傷所致之不可治癒之痴呆症、半身不遂,以及重要器官失去功能者,肢體障礙極重度之多重全殘者,長期臥床者諸多,難道就不會發生各種感染及併發症嗎?獨對部份因腦部受傷致成為殘廢者,以醫療會議決議作為剝奪其合法權益之論據,當非法之所許。又公務人員保險法第十三條第五項第五款規定:「住院醫療經診斷並通知應出院而不出院者,承保機關不負擔其醫療費用」。承保機關既未設有養護機構收容療養,竟以植物人必須終生依賴醫療照護,不同意核給殘廢給付,空言主張,置法理何在。 四、再查公務人員保險法及其施行細則,條文清晰明確,並無含混不清或置疑之處,縱或有之亦應依法定程序修正或請 鈞院大法官解釋,銓敘部不依法執行其職務,竟以公保醫療會議之決議剝奪
資料來源:維基文庫(CC BY-SA 授權)/司法院憲法法庭。中立呈現、不評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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