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釋文】
關於公司超過票面金額發行股票之溢額所得,應否免稅及免稅之範圍如何,立法機關依租稅法律主義,得為合理之裁量。獎勵投資條例第二十五條僅規定:「生產事業依公司法規定,將發行股票超過票面金額之溢價作為公積時,免予計入所得額」,行政院中華民國五十六年十二月七日臺經字第九四九四號令及財政部同年月十日臺財稅發字第一三○五五號令乃釋示,非生產事業之上述溢額所得並無免稅規定,不在免稅之列,與憲法所定之租稅法律主義尚無牴觸。
【理由書】
依所得稅法第三條第一項及第四條規定,凡在中華民國境內經營之營利事業,其各項所得,除法律有免稅之規定外,應依所得稅法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公司超過票面金額發行股票所得之溢額,就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及公司法第二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但書、第二百四十一條規定綜合觀之,既超出公司登記資本額之範圍,而彙積為資本公積,此項公積又可供發給新股之用,應屬公司之所得。立法機關自得就其應否免稅及免稅之範圍如何,為合理之裁量。獎勵投資條例第二十五條僅規定:「生產事業依公司法規定,將發行股票超過票面金額之溢價作為公積時,免予計入所得額」,行政院中華民國五十六年十二月七日臺經字第九四九四號令及財政部同年月十日臺財稅發字第一三○五五號令釋示:「公司法第二百三十八條對資本公積,並無免稅之規定,至其他法律如獎勵投資條例對某類事業某種所得有免稅條款者,方得據以免稅」,符合上開意旨,與憲法第十九條所定租稅法律主義尚無牴觸。至其後公布之促進產業升級條例,將免稅範圍擴大至不以生產事業為限,係配合經濟發展之新情勢而為之立法裁量,亦不得因而認在前之立法裁量為違憲。
該會議由司法院林院長洋港擔任主席,大法官翁岳生﹑翟紹先、楊與齡﹑李鐘聲、楊建華﹑楊日然﹑馬漢寶﹑劉鐵錚﹑鄭健才、吳庚 ﹑史錫恩、陳瑞堂、張承韜﹑張特生﹑李志鵬出席,會中通過之解釋文﹑解釋理由書經該院以院令公布。
【意見書】
協同意見書: 大法官 鄭建才
一 「公司股票溢價發行之溢額所得」,為公司在所得稅法上之「所得」,亦即有為所得稅稅基之適格。
(一)稅基如何開發,視民意而定。一經立法,不能僅憑仁智見解之不同,而予否定。
(二)我國所得稅法建立「有所得即應課稅」之公平原則,又進而採取累進稅率或量情減免以建立「量能課稅」之合理原則。其就「所得」之含義,則於第八條列有十一款,界定其範圍。其最後一款為概括規定,文曰:「在中華民國境內取得之其他收益。即凡「增加之收入」,不問其名稱及來源如何,概為所得稅法上之「所得」。同法第二十四條就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更有減除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之明示。
(三)「公司股票溢價發行之溢額所得」,是否為資本以外之「所得」,學理上固有肯定說與否定說之爭論,惟立法機關代表民意,在整體設計上,藉由相關規定之配合(例如:外國股票之發行價格,由市場決定,低於、等於或高於股票面額均有可能。而我國之股票,採用溢價發行時,則非如此。又如外國未必有發行之溢額所得得予分派之規定,而我國則否)。捨否定說而取肯定說,自無不可。
(四)我國公司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款就上述「溢額所得」,如同其他各款之所得然,將之定為「資本公積」,而非定為「資本」。此與外國立法例,例如美國內地稅法五五○八二則,係規定股票發行之所得,無論低於、等於或高於面額,均不產生課稅所得或扣除損失問題者不同。而同法第二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但書及第二百四十一條則規定:「公司發行新股時,得依前條之股東會議,將公積(按包括盈餘公積與資本公積)之全部或一部撥充資本,按股東原有股份之比例發給新股。」即所謂「無償配股」者是,與「分派股利」無異。是在此整體設計下,所謂「資本公積」,既與「盈餘公積」同列,而可同供分派之用,法律將之定位為「所得」,使有為所得稅稅基之適格,實屬立法裁量權之正當行使,至於應否免稅則係次一問題(見下述)。
二 有為所得稅稅基之適格者,始能進而考慮應否免稅之問題。
(一)「有所得即應課稅」,係屬原則,已如前述,由於社會或經濟上之特殊理由,自亦得有減免之例外。此則係於有為所得稅稅基之適格後,始能進而考慮之問題。就上述「溢額所得」,前於獎勵投資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所得人係生產事業者免稅,後於現行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十九條,擴大免稅對象包括非生產事業者在內,均其適例。將來如經檢討認為此種一部或全部免稅之規定導致之負面影響過大,仍得為刪除免稅規定(即恢復課稅)之立法裁量。
(二)某種「所得」有為所得稅「稅基」之適格後,又為一部或全部免稅之規定,形同活埋「稅基」之一部或全部,傷害租稅公平原則,不謂不大。吾人如忠於「有所得即應課稅」之租稅公平原則,無寧反過來省思就上述「溢額所得」為一部或全部免稅之規定,是否合理。
(三)「公司股票溢價發行」,並非公司股票必要之發行方式。其採此方式發行者,一面固或有其積極之動機,一面亦多少有膨脹信用,誤導投資大眾判斷之危險。善於「利益輸送」者,終且假此以遂私。我國股戶百分之九十為個人,判斷力較弱,尤易受害。立法機關代表民意經由法律之整體設計,先將其因此而得之「溢額所得」定位為「所得」,然後再考慮是否予以免稅,有其兼顧社會利益之嚴肅意義在。惟演變至今,既由「部分免稅」改為「全部免稅」,則「溢額所得」有為所得稅稅基之適格,名存而實亡。如不考慮恢復課稅,而又不就上述原來之整體設計,為相應之調整,則所謂兼顧社會利益云云,恐適足以製造社會之不平也。
協同意見書: 大法官 楊日然
一 按所得稅法第三條及第八條關於營利事業所得稅課徵的客體即課稅所得的規定,係採概括主義,亦即概括的指稱營利事業之各項所得。此觀所得稅法第八條第十一款概括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取得之「其他收益」,均為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並未具體指明何種所得始應納入課稅所得範圍,即可明瞭。又依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其法條文義所稱「收入總額」,亦係概括的指各項收入而言,並未明定以「營業上之交易收入」為限。故除營業上之交易收入外,其「非營業收益」,亦應納入所得額的計算範圍。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一條關於營利事業所得額之計算公式規定,即本此意旨。故從上述所得稅法規定的文義解釋而言,公司超過票面金額發行股票所得之溢額,既超出公司登記資本額之範圍,而增加該課稅年度之公司資產淨值,即應納入公司所得計算範圍。如認為公司溢價發行股票所得溢額部分,法律並未積極明定應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乙節,則忽略上述所得稅法規定對於課稅所得係採「概括主義」的立法體例。
二 又稅法有關財政目的規範之解釋,應取向於量能課稅原則,以實現租稅公平。從上述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概括的規定以當年度的「純益額」作為所得額,可知我國所得稅法對於營利事業之課稅所得概念,基本上係參考「純資產增加說」的所得理論的精神,認營利事業既因當年度的純資產增加而具備負擔納稅的經濟能力,故將此「純益額」作為所得額納入課稅範圍,實符合租稅公平負擔的要求。就本件解釋言,公司超過票面金額發行股票所得之溢價收益,固非屬「營業上交易所得」,但仍屬資本交易所生所得,此項所得既足使該公司的純資產增加,而增加納稅義務人在經濟上的納稅能力,則依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將該項溢價收入納入所得額之計算範圍,核與該法條規定的立法意旨以及所得稅法建制上的量能課稅原則,洵無不合。故從立法目的之觀點立論,似亦無對於所得稅法第三條及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的適用範圍,逕行目的論的限縮解釋,俾將公司發行股票之溢價收入排除於課稅所得範圍之外的正當理由存在。
三 至於獎勵投資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生產事業依公司法規定,將發行股票超過票面金額之溢價作為公積時,免予計入所得額」,此一特別規定,係國家對於生產事業為健全公司資本結構,以配合改善投資環境之獎勵性優惠措施。此一基於經濟政策上之租稅優惠規定,既未納入所得稅法中予以明定,而僅於獎勵投資條例中規定適用於生產事業,則在非生產事業之情形,既非屬獎勵投資之對象,而不在上述租稅優惠之經濟政策目的之適用範圍,即無類推適用上述優惠規定之餘地。又中華民國四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行政院臺四十九經字第三四三八號函送立法院審查之獎勵投資條例草案第八條規定:「生產事業依公司法規定,將超過票面金額發行股票所得之溢價作為公積金時,免予計入所得額」,其立法理由所稱「依公司法規定得溢價發行,其溢額部分為事業之商譽、信用或預期收益之資本化,並非營業收入,故不應徵所得稅」等語,僅能認為該條文對於溢價發行股票之溢額部分給予租稅優惠之獎勵措施時所考慮的因素,並非一概認為凡非營業收入之收益,即非屬課稅所得之範圍。故依據上述立法理由,似尚難遽認非生產事業之公司溢價發行股票所得之溢額部分,不屬課稅所得範圍。
四 再者,所得稅法對於各種所得,究應規定為課稅所得或免稅所得,乃屬立法機關之裁量範圍,祇要其立法裁量未逾越憲法所容許之界限,即難指為違憲。對於公司發行股票超過票面金額之溢價,獎勵投資條例第二十五條基於獎勵投資之經濟政策目的,僅規定於生產事業之情形免予計入所得額,而就非生產事業之情形,則仍納入課稅範圍,並不違背所得稅法之量能課稅原則,自不能認為違憲。至其後於民國七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立法院通過之促進產業升級條例,將免稅範圍擴大至包括非屬生產事業在內之所有公司,乃係配合經濟發展之新情勢,並欲健全公司資本結構所為之立法裁量,仍應屬憲法所容許之範圍。誠然外國立法例可供為本國立法或解釋相關法律之參考,但卻不能替代本國法律。就公司溢價發行股票所得之溢額部分應否計入所得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