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釋文】
中華民國五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修正公布之所得稅法第十五條、第十七條第一項,關於納稅義務人應與其有所得之配偶及其他受扶養親屬合併申報課徵綜合所得稅之規定,就申報之程序而言,與憲法尚無牴觸。惟合併課稅時,如納稅義務人與有所得之配偶及其他受扶養親屬合併計算稅額,較之單獨計算稅額,增加其稅負者,即與租稅公平原則有所不符。首開規定雖已於中華民國七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作部分修正,主管機關仍宜隨時斟酌相關法律及社會經濟情況,檢討改進。
【理由書】
中華民國五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修正公布之所得稅法第十五條、第十七條第一項關於綜合所得稅之納稅義務人應與其有所得之配偶及其他受扶養之親屬合併申報課稅之規定,乃以減少申報及稽徵件數,節省徵納雙方勞費為目的。就合併申報之程序而言,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與憲法尚無牴觸。惟合併課稅時,如納稅義務人與有所得之配偶及其他受扶養親屬合併計算稅額,較之單獨計算稅額,增加其稅負者,即與租稅公平原則有所不符。首開規定雖已於中華民國七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作部分修正,主管機關仍宜隨時斟酌相關法律及社會經濟情況,就其免稅額及扣除額等規定,通盤檢討改進。
該會議由司法院林院長洋港擔任主席,大法官翁岳生﹑翟紹先、楊與齡﹑李鐘聲、楊建華﹑楊日然﹑馬漢寶﹑劉鐵錚﹑鄭健才、吳庚 ﹑史錫恩、陳瑞堂、張承韜﹑張特生﹑李志鵬出席,會中通過之解釋文﹑解釋理由書經該院以院令公布。
【意見書】
不同意見書: 大法官 吳庚 張承韜
本件聲請解釋意旨係指摘中華民國五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修正公布之所得稅法第十五條、第十七條硬性規定,納稅義務人應與其有所得之配偶及受扶養之親屬合併申報請稅,牴觸憲法第七條,其重點顯係指合併課稅有違憲疑義。而多數大法官所通過之解釋文則先謂:上述規定「就申報之程序而言,與憲法尚無牴觸」,繼者又稱:「合併課稅時,如使納稅義務人與有所得之配偶及其他受扶養親屬合併計算稅額,較之單獨計算稅額,有增加稅負之虞者,即與租稅公平原則有所不符」,將「合併申報課稅」事項,一分為二,申報部分合憲,課稅部分則指其與公平原則不符,宜檢討改進。實則對於夫妻申報所得稅,在手續上無論分別或合併申報,查本不生所謂違憲問題,重要者乃申報後如何計算致影響稅負之多寡。關於夫妻(或其他共同生活之家屬),如何申報課稅,各國稅法所採之方式有:單純合併制、單獨制、多組稅率制、折半計算制、薪資分離其餘所得合併制等,大抵參酌各該國家所得分配狀況、婦女就業情形、成年男女結婚之意願、國民守法納稅之精神等因素,而決定適合其國情之制度。各種申報課稅制度之中,利幣互見,並無絕對公平合理之設計,本屬立法裁量問題。大法官之解釋無法代替行政及立法部門對此一事項作成決策,尤其不宜表示「合併計算」或「單獨計算」兩者之中,選擇其一,方屬合意,而限制行政及立法部門就各種制度之中,斟酌損益,作更合理之規定。
【相關附件】
抄李0圓等四人聲請書
為聲請解釋憲法事,謹將有關事項敘陳於后:
(甲)疑義之發生:
一、中華民國七十六年度施行之所得稅法,關於綜合所得稅,總則第二條第一項,凡有中華民國來源所得(第八條)之自然人個體(第七條第一項末段),應就其中華民國來源所得,減除免稅額、寬減額,按課稅級距及累進稅率(第五條),課徵綜合所得稅。
二、依上揭櫫,被課徵綜合所得稅之主體,為自然人個體,高所得高課稅,低所得低課稅,無所得毋庸課稅。自然人個體,不對他人之所得負納稅義務,更應毋疑!是乃后述租稅立法及施行之基本原則:(1)租稅法定主義;(2)租稅公平(量能課稅)主義-使納稅人,按其實質負擔租稅之能力,負擔應納之租稅;(3)實質課稅主義-雖以具備課稅構成要件規範之,但應排除形式上存在之事實,須採事實上存在之事實,防免不真實之課徵;(4)誠實信用主義。為立法及施行者同應遵守。
三、所得稅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五條、第七條第一項、第八條,均序列於總則(第一章),自為綜合所得稅(第二章)應適用者,若第二章序列之條款牴觸其總則,在法秩序上,乃體系內之違反!
四、夫妻、親屬扶養,為民法親屬篇所規範。所得稅法本於量能課稅主義,而列為免稅、寬減額之減項,何竟於列減後,反強制其多個體之所得合併為單一個體之所得,不無在量能課稅上自相矛盾!夫妻、被扶養親屬,各具獨立人格,各為權利義務之主體,焉能將各獨立人格者之所得,強制併入單一人格者申報,不無與「實質課稅主義」「誠實信用主義」相違反!微論夫妻或被扶養親屬,並非併聯體,稽之於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按前三條規定計得之個人綜合所得總額。安非併聯體?不能謂無違反。
五、強制數人格者之所得,合併為單一人格者申報納稅,必然使申報之單一人格者所得總額「虛假膨脹」,適用「高」課稅級距,「高」累進稅率。因申報之單一人格者,其自身所得僅係「虛假膨脹」金額中之一部分也!其餘大部分,係他人之所得。在申報者言,安能謂非「虛假」?或謂申報書上已載明各所得人之所得額。但彙總之總所得額,為申報者之所得總額,「虛假」了無足疑!
六、綜合所得稅,既係對有所得之自然人個體課徵,在制訂所得稅法時或修正時,已為立法者所明知,竟以不真實、不存在之事實,亦即以「虛假膨脹」所得課徵立法,置真實、存在事實,亦即除「虛假膨脹」部分外之所得事實於不顧,其立法不能謂無違背誠實信用主義!
七、「虛假膨脹」所得,僅係手段耳!其目的在適用高累進稅率,課高額綜合所得稅。該高納稅款,高出申報人自身實際所得應納稅款,則該高納超負擔稅款,既非申報人能力負擔繳納者,更非依實質而課者,不能謂非暴斂!
八、聲請人程0、李0圓為夫妻,聲請人程0真、程0善為其子女。七十六年度各有所得,因本於以上之認知,各自單獨申報綜合所得稅。聲請人程0於申報書上,載明合併申報違憲各自申報,列載配偶李0圓及國民身分證編號、出生年月日與戶籍地,列受扶養人子程0真及寬減額與在學之證明文件。
九、聲請人李0圓,七十六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書上,明載合併申報違憲各自申報,列載配偶程0及國民身分證編號,出生年月日與戶籍地,並列報受扶養人子程0善及寬減額與在學證明。
一○、聲請人程0真,雖已成年,但在學中,自無謀生能力,全年利息所得額僅新臺幣(以下同)一九、四五○元,不足維持生活,因免稅額或寬減額均為三○、○○○元,係最低生活費。應退還利息扣繳款一、九四五元,竟不退還。
一一、聲請人程0善,在七十六年度中成年,但在學中,自無謀生能力,於寒暑假中打工,共僅有一三、二六八元工資收入,不足維持生活,因免稅額或寬減額均為三○、○○○元,係最低生活費。
一二、臺北市國稅局將聲請人程0、李0圓各別申報,擅予合併,並剔除子程0真及女程0善之扶養寬減額,而核定命聲請人李0圓補繳三、六二七元。
一三、聲請人李0圓,申報書載應退一八、○六六元,反核定命補繳。「納稅義務人之配偶,及合於本法第十七條規定得申報減除扶養親屬寬減額之受扶養親屬,有前條各類所得者,應由納稅義務人合併申報課稅」為所得稅法第十五條所明定,法文雖有「應」字,初觀似屬強制規定,但細析其全文,並無命夫併於妻,抑妻併於夫?何來強制之實質?
一四、法無明文,夫併於妻,行政擅權,命聲請人李0圓補繳,不無侵奪憲法所保障之權利,經依法申請複查、訴願、再訴願,均遭駁回。
一五、依我民法親屬篇扶養章之規定,父母子女夫妻間必須扶養,而所得稅法第十五條為「得」扶養,非但兩相衝突,且與孝親文化有違。或謂此「得」字,係對有多數扶養義務人而遣。形表而已!試問:如父母均有所得,而其子或女「得」申報扶養寬減額,並應將父母之所得合併申報,如斯必然「虛假膨脹」所得,高額納稅,寧有痴人申報扶養?無異反制其申報。此一「得」字,怎生了「得」?法律隱有惡詐!
一六、聲請人李0圓,提起行政訴訟同時,聲請人程0因被強併,處法律上不平等地位,而參加訴訟!聲請人程0真、程0善,因受扶養寬減額被剔除,侵害財產權及生存權,而參加訴訟,詎訴遭駁回確定。
一七、謹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聲請解釋。
(乙)疑義必須憲法解釋之理由,及其所引用之憲法條文:
行政訴訟終局確定判決,引用所得稅法第十五條,既明定夫妻之個人所得應合併申報課稅,則在未修正前,即難認合併核課為違法。對於違憲之指責,則無敘論,引據憲法保障生命權之訟爭,謂無理由。
中華民國七十六年度,當時施行所得稅法第十五條(即現行第十五條第一項)及第十七條第一項,有前述(甲)項所列舉者外,顯然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第十九條,終局確定判決,既牴觸上揭各條憲法,惟有請求憲法解釋,始足排斥惡法之遺害!多數中、低所得者,尤其勤勞所得者,毋受暴斂苛虐。
(丙)疑義之性質與經過,及其對本案所持之立場與見解:
一、聲請人在行政救濟程序中,指責所得稅法第十五條,當然連帶指第十七條第一項首句,牴觸其總則及憲法所保障人民權利。行政救濟受理機關,則以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法律與憲法有無牴觸發生疑義時,由司法院解釋之。綜合所得稅,夫妻合併申報,為現行法明文規定,焉能指為違法。
二、以上所陳,本件疑義,為所得稅法第十五條強制合併申報,有否侵奪人民受憲法保障之權利?不得已聲請解釋!
三、我國憲法所稱「人民」,應指法人、自然人,似屬無爭。憲法第十九條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就自然人言,指各個體之自然人,要屬無疑。所得稅法第二條第一項及第七條第一項末段,亦本斯旨,因各個體自然人所得各別也!夫妻身分及扶養,或親屬扶養,私法規範各為權利義務主體。公法(所得稅法),依量能課稅法則,吸收為法源,列為所得之減項(請見第五條前段、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並非將多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