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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釋字第 310 號解釋

AI 白話解釋
💡 勞工保險的傷病給付與老年給付性質相同,都是補助勞工因無法工作而失去薪水的費用。內政部規定勞工領取老年給付後不能再領傷病給付的函釋,符合此一精神,並未違反憲法。此解釋確保勞工保險制度的公平性,避免重複領取補助。

解釋全文

【解釋字號】 釋字第 310 號 【解釋日期】 民國 81年12月11日 【解釋爭點】 內政部限制領老年給付勞工再領傷病給付之函釋違憲? 【資料來源】 司法院公報 第 35 卷 1 期 14-18 頁 【解釋文】   勞工保險條例規定之傷病給付,乃對勞工因傷病不能工作,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所為之補助,與老年給付係對勞工因退職未能獲取薪資所為之給付,兩者性質相同,其請領老年給付者,自不應重複請領傷病給付。內政部中華民國六十九年六月十三日臺內社字第一七七三一號函示:「被保險人退職,依規定退保,並請領老年給付者,自不得再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二十條規定,請領傷病給付」,與上述意旨相符,尚不牴觸憲法。 【理由書】   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三十三條規定:「被保險人遭遇普通傷害或普通疾病住院診療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四日起,發給普通傷害補助費及普通疾病補助費」,顯見傷病給付,乃對勞工因傷病不能工作,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所為之補助。而同條例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各款規定,被保險人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達一定年限,而退職者,得請領之老年給付,亦係對勞工因退職未能獲取薪資所為之給付,兩者性質相同,其請領老年給付者,自不能重複請領傷病給付。至勞工保險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所發生之傷病事故,於保險效力停止後,必須連續請領傷病給付或住院診療給付者,一年內,仍可享有該項保險給付之權利」,其中所稱保險效力之停止,並非以退職為唯一原因,如被保險人退職,且已請領老年給付者,自應依前開說明辦理。內政部中華民國六十九年六月十三日臺內社字第一七七三一號函示:「被保險人退職,依規定退保,並請領老年給付者,自不得再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二十條規定,請領傷病給付」,與上述意旨相符,尚不牴觸憲法。   該會議由司法院林院長洋港擔任主席,大法官翁岳生﹑翟紹先、楊與齡﹑李鐘聲、楊建華﹑楊日然﹑馬漢寶﹑劉鐵錚﹑鄭健才、吳庚 ﹑史錫恩、陳瑞堂、張承韜﹑張特生﹑李志鵬出席,會中通過之解釋文﹑解釋理由書經該院以院令公布。 【相關附件】 抄劉0然聲請書 為臺閩地區勞工保險局,以內政部否定牴觸法律之釋示,剝奪勞工依勞工保險條例規定合法權益,這以子法違背母法之行政釋示,依法應屬無效,且依憲法第二十二條規定:「凡人民之其他自由及權利,不妨害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者,均受憲法保障」規定。應屬違憲,懇祈予以闡釋,而彰法紀,以確保弱勢勞工合法權益。 事實經過 一、本案聲請人劉0然就業、投保、住院、退保之概略經過: 聲請人於民國六十二年加入欣欣木業股份有限公司生產行列,旋即參加勞工保險,於民國七十七年五月因心臟病,以勞保住於桃園楊敏盛醫院,住院之同月,引發腦血管病變中風,致左半肢麻痺,神志欠清,行動不便,視力亦受損,於同年六月,轉院竹東榮民醫院繼續治療,同年七月,服務公司以格於規定,辦理退保等事宜,斯時聲請人即深感納悶,因自己投保近十六年,住院僅兩月即遭退保,如此豈不形成無病投保(克盡義務),有病退保(喪失權利)不合理,也不公平,惟據公司查告,依法仍可繼續住院療治一年及其他有關權利,故斯時聲請人未屆六十歲,仍遽爾依勞保條例第五十八條第二款有關規定,辦理退職、退保及領取老年給付等,於民國七十七年七月二十日生效,但仍依勞保條例第二十條,繼續住院一年,於七十八年七月二十日出院。 二、本案聲請人退保(領取老年給付)勞保效力停止後,仍繼續住院,可享有一年期傷病給付及住院診療給付之法律依據,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二十條前段規定「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所發生之傷病事故,於保險效力停止後,必須連續請領傷病給付或住院診療給付者,一年內,仍可享有該項保險給付之權利。」故聲請人於領取老年給付之七十七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次年同月同日止,仍繼續住院一年并由勞保局發給一年期之住院診療給付在案,申請同時段之傷病給付該局則拒發,其持理由,係以內政部曾於六十九年六月十三日臺內社字第一七七三一號函釋:「勞工保險傷病給付與老年給付,同為保障被保險人,因傷病不能工作或老年未工作,收入短絀之生活,被保險人退職,依規定退保,并請領老年給付者,自不得再依勞保條例第二十條規定,請領傷病給付。」為法理依據,聲請人認為不以勞保條例規定判定其違法或合法,而以一紙顯然與法牴觸之行政釋示即將勞工合法權利剝奪,難以令人信服,依序提起勞保爭議審議、訴願、再訴願及一、二審行政訴訟,但均以該釋示為理由駁回當事人之訴,且囿於官場關係不敢說內政部子法違背母法之釋示應屬無效,但屈於法理事實,也不能說當事人違背勞保條例規定,僅舉證些似是而非難以令人信服的理由,支持該釋示的論點,當事人一介勞工,所知法律專業知識有限,但深知「行政命令與法律牴觸者無效」之常規,茲將該釋示違誤之處分述於后: (一)內政部六十九年六月十三日臺內社字第一七七三一號函釋示,不具法律效力,官署如能以行政命令隨意之認定,將法律所規定人民之義務和權利,隨意增添或剝奪,則法律何用?自亦為法所不許,以目前喧騰朝野之長榮航空案為例,郝柏村院長在答覆該案質詢時指出「交通部的子法違背了母法」,又稱:「母法未改以前,子法不合母法的,要改子法,任何根據子法做的,要根據母法的條件改過來。」(節錄自聯合報民國八十年六月二十日第一版要聞)準此可以推論及內政部該項釋示,應不具任何法律效力,既不具任何法定效力,又怎可其權效優於法律而把勞保條例規定發予勞工給付剝奪呢?聲請人在起訴狀中即指出,內政部如認為該第二十條不合事實需要,不合情理,為什麼不修法呢?而卻以一紙行政命令,即將勞工合法權益剝奪,聲請人對此一作為,實難信服。 (二)該項釋示除違法外,就情理言亦不正確,茲將理由申述於下:在該釋示中,主要有兩個論點,其一為「勞工保險傷病給付與老年給付,同為保障被保險人,因傷病不能工作或老年未工作,收入短絀後之生活」,其二為「被保險人退職依規定退保,并領取老年給付者」。綜上兩點否定法律的結語是:「自不得再依勞保條例第二十條規定,請領傷病給付」。 關於第一點的主要含義,是該傷病給付與老年給付目的相同,被保險人既然領了老年給付,生活解決了,就不必要再領傷病給付了,其違誤是: 1.將勞保給付之目的作為給付應否發給之準據,事實上給付之獲得,除勞保條例要件外,均依被保險人所盡義務、投保年資、金額等決定權利,且除有明文規定者外多併行而不悖、故在訴狀中舉證,如婦女勞工生育時可領生育給付,因生育患病住院時,可領住院診療給付,亦可領傷病給付,其退保年資或年齡符合領老年給付時亦可領老年給付,并不是保險人領取某種給付,生活改善了,即不應領取其他給付,顯然這論點不正確,似是而非與法與事實均不符的錯誤認定。 2.實際上,勞保給付目的,其性質都相同,聲請人在行政訴狀中即指出,雖因其申請要件不同,而名稱各異,但均殊途同歸,無不是為勞工發生意外事故,改善其生活短絀之需,故僅認定老年與傷病給付,是保障被保險人未工作或不工作生活短絀之需,而醫療、傷病、生育、殘廢,甚或其親人死亡或本人死亡的各種給付,又誰能確定,不是保障其意外事故發生後生活短絀之需呢?由此可知,這種預設立場的認定,根本不能成立。 關於第二點認定被保險人退職,依規定退保,并領取老年給付,即不得依該二十條領取傷病給付。但二十條明確指出在投保有效期間所發生之傷病事故,在保險效力停止後,仍可享有傷病給付及住院診療給付之權利,其最主要的立法考量,應係勞保效力消失以前,被保險人已盡了應可獲得該二項給付之義務,故其權利自不應依勞保效力消失而消失,也即勞保效力消失,對其已盡義務應有權利絲毫沒有影響,同理,該釋示中所稱:「被保險人退職,依規定退保,并請領老年給付者」,對被保險人已盡義務應有權利,亦沒有任何關連與影響,故依法及衡乎情理,均不可以隨意之認定,將該傷病給付予以剝奪。故在初審判決書中即有「惟查傷病給付與住院診療給付其給付之目的及性質不同,而與老年給付之性質則同,原告縱於退保後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繼續請領住院診療給付,尚與其所領老年給付不牴觸,然不得再領傷病給付」,顯然將該釋示不正確論點,作為法理依據。事實上臺閩地區數百萬勞工,逐年因病住院,多次領取傷病給付者不乏其人,但在其合乎領取老年給付時,并不會因其投保期間多次領取傷病給付而影響其應得的老年給付,這足以證明,各項給付之獲得,并無關連與牴觸,故給付性質相同即不可同時領取之認定,實無法成立。而在本案爭議過程中勞保局曾數次指出本案當事人曾領取老年給付二二六、五○○元之數據,其用意似在說明領了如此多老年給付,還要領傷病給付,或是說明生活應不會短絀了?關於此點,聲請人於行政訴狀中也指出這是聲請人依法應得,也是依法取得,或多或少,或有或無,決非個人可左右,它只可證明一點,已退保并領取老年給付,如以該釋示論點而言,領取老年給付即不能按該二十條再領傷病給付,其反面意義,應即是如果不領老年給付,即可按該二十條領取傷病給付,這除了上述沒有考量已盡義務、應有權利因素外,就理、情而言,判定亦錯誤,因勞工最終必可領到老年給付,不過是遲領早領而已,與其他給付毫無牴觸及影響,如多次領傷病給付對老年給付并沒有絲毫影響與關連,以本案聲請人為例,自民國六十二年投保至民國七十七年七月止,依法可領二十二萬餘元老年給付,當時領是如此數,即或當時不領,其有效期為兩年,至七十九年七月以前領,還是如此數,不會因兩年未工作而會減少,甚或未及兩年,繼續工作、投保,其金額可能會增加,因為當時我退保投保金額最高為一萬四千餘元,未久即調高為兩萬餘元,保費增加,給付自然增加。由此可知,聲請人的老年給付,當時領是如此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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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維基文庫(CC BY-SA 授權)/司法院憲法法庭。中立呈現、不評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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