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治雷達大法官解釋 › 釋字第309號
大法官解釋・釋字

司法院釋字第 309 號解釋

AI 白話解釋
💡 爭議在於稅務機關調查逃漏稅案件時,是否能以資產淨值、資金流程等間接證據進行調查,並要求納稅義務人舉證證明自身清白。結論是稅務機關可以調查間接證據,並由納稅義務人舉證證明自身清白,此規定與憲法並無牴觸。對民眾的意義在於稅務機關有權調查逃漏稅案件的間接證據,納稅義務人若被懷疑逃漏稅,則需要舉證證明自身清白。

解釋全文

【解釋字號】 釋字第 309 號 【解釋日期】 民國 81年11月27日 【解釋爭點】 所得稅法對重大案件得調查間接證據之規定違憲? 【資料來源】 司法院公報 第 35 卷 1 期 10-13 頁 【解釋文】   中華民國七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之一規定:「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時,如發現納稅義務人有重大逃漏稅嫌疑,得視案情需要,報經財政部核准,就納稅義務人資產淨值、資金流程及不合營業常規之營業資料進行調查。」「稽徵機關就前項資料調查結果,證明納稅義務人有逃漏稅情事時,納稅義務人對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係對有重大逃漏稅嫌疑之案件,以法律明定其調查方法,如依調查結果,認為足以證明有逃漏稅情事時,並許納稅義務人提出反證,以維護其權益,與憲法尚無牴觸。 【理由書】   中華民國七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所得稅法增列第八十三條之一規定:「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時,如發現納稅義務人有重大逃漏稅嫌疑,得視案情需要,報經財政部核准,就納稅義務人資產淨值、資金流程及不合營業常規之營業資料進行調查。」「稽徵機關就前項資料調查結果,證明納稅義務人有逃漏稅情事時,納稅義務人對有利於已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係對有重大逃漏稅嫌疑之案件,以法律明定稽徵機關得就納義務人之資產淨值、資金流程及不合營業常規之營業資料等間接證據進行調查,而核算其所得額,如依調查結果,經合理之判斷,認為足以證明有逃漏稅情事時,並許納稅義務人就有利於己之事實提出反證,以維護其權益,與憲法尚無牴觸。此項規定僅為發見真實而設,不生溯及既往問題,併此指明。   該會議由司法院林院長洋港擔任主席,大法官翁岳生﹑翟紹先、楊與齡﹑李鐘聲、楊建華﹑楊日然﹑馬漢寶﹑劉鐵錚﹑鄭健才、吳庚 ﹑史錫恩、陳瑞堂、張承韜﹑張特生﹑李志鵬出席,會中通過之解釋文﹑解釋理由書經該院以院令公布。 【相關附件】 抄明0西點麵包廠即簡黃0霞聲請書 受文者:司法院 主 旨:為因臺灣高等法院七十九年財抗字第九六五號刑事裁定所適用之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之一規定,有牴觸憲法疑義,爰謹聲請 鈞院大法官會議解釋事。 說 明: 一、本件事實經過。 (一)緣聲請人係經營西點麵包廠,以經銷西點麵包、蛋糕、餐點等食品為業,一向奉公守法,並無不良紀錄。孰料財政部稽核組於民國七十四年間,竟以聲請人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稻埕分行支存六十八號帳戶資金往來以及第三人簡錦錐(聲請人負責人之夫)所開設之綜合存款 G81 號帳戶之資金往來,據以推計課稅,核定民國七十一年度及七十二年度之營業收入及營業所得。除由稽徵機關據以補徵營業稅及所得稅外,並移送法院處罰。 (二)就營利事業所得稅被訴違章部分,案經臺北地方法院七十七年財所字第四七三八號刑事裁定裁罰(附件一),經聲請人抗告後,臺灣高等法院七十八年財抗字第一七三號刑事裁定發回更審(附件二),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仍以七十八年財更一字第○八六號刑事裁定處罰鍰新臺幣一百三十萬元(附件三),案經臺灣高等法院七十九年財抗字第九六五號刑事裁定駁回抗告確定(附件四)。 (三)按稽徵機關及法院刑事罰鍰裁定均係適用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之一規定,運行「銀行存款法」以資金流程推測營業收入,並據以裁罰。其課稅處罰依據為: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之一固於七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公布實施,惟其係稽徵機關調查方法及舉證責任分配規定,為程序規定事項,本件違章於七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查獲,依程序從新原則,稽徵機關根據上述規定調查資金流程據以課稅處罰並無不合等理由,因認聲請人抗辯依該條裁罰違反法律不溯既往原則及違反租稅法律主義等主張並不可採。 二、聲請人對本案所持見解。 (一)原裁定所適用之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之一規定牴觸租稅法律主義。 1.按憲法第十九條規定:「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乃揭示租稅法律主義,有關租稅債務之發生、內容及核課徵收時間、方法,均應依法律規定之(參見金子宏著,租稅法,第二版,昭和六十三年,第七十三頁以下,第七十六頁)。倘無法律上之根據,自不得遽以課稅,否則即有違柤稅法律主義,為法所不許。就此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一七號解釋亦謂:「憲法第十九條規定人民有依法律納稅義務,係指人民僅依法律所定之納稅主體、稅目、稅率、納稅方法及納稅期間等項而負納稅之義務。」足資證明。故主張課稅權利即租稅債權存在者,自應負舉證責任,亦即如課稅事實存否不明,有關課稅規定即無法適用,稽徵機關即應負擔事實不明之不利益之客觀的舉證責任,始符合憲法第十九條所定租稅法律主義之本旨。 2.本件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之一規定以銀行資金流程間接證明所得額之推計課稅方法,乃不利於納稅義務人之法規,亦即因舉證責任之轉換以及稽徵機關舉證程度之減輕,而有導致創設或加重納稅義務人之租稅債務之虞,故足生影響納稅義務人之實體上租稅債務之存否及其稅額之多寡,蓋「舉證責任之所在,敗訴之所在」,古有明訓。故上開第八十三條之一規定,賦予稽徵機關課稅權限而毋庸負舉證責任,顯然有違憲法第十九條所揭租稅法律主義之本旨。 (二)退步言,縱認原裁定所適用之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之一規定並未牴觸憲法,但仍牴觸法律不溯既往原則,敬陳如左: 1.按法律不溯既往原則(Ruckwirkungsverbot),乃基於憲法上法安定性原則所導出之憲法上基本原則,乃保障人民信賴與已經終結之事實關係相連結之法律上法律效果繼續被予以承認,且納稅義務人從系爭法律狀態所產生之稅法上法律地位,基於法安定性之理由,亦不得溯及既往的蒙受不利益,此即所謂「溯及生效之禁止」原則。 2.查本件七十一年度之所得稅,依行為時法律,並無以銀行資金流程作為推計課稅方式之規定,實務上向來作法亦未曾以此種推計課稅方式進行課稅,故聲請人信賴當時稅法上之法律狀態,進行生活上安排處置,亦即未曾特別留意就銀行帳戶上之各種資金往來,逐項記錄其來源、用途,以供查核,今於歷經數年之後,竟追溯既往,遽以銀行帳戶資金往來作為推計課稅依據,致聲請人措手不及,因時間已經過數年,而銀行資金往來頻繁,聲請人已無法詳細記憶,且因歷時多年亦未保存有關銀行往來之逐項事證,今突遭此項溯及既往之推計課稅方法課稅,使聲請人在毫無預測可能性下,遭受比行為時(七十一年間)之稅法上法律地位更不利之待遇,顯然有違法律不溯既往之基本原則。 3.故原裁定肯認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之一規定溯及適用於已於七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即已終結之事實關係,其所適用之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之一規定,顯然有違法律不溯既往原則,至為灼然。 三、聲請解釋憲法之目的 綜上所陳,原確定裁定所適用之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之一規定不僅牴觸租稅法律主義,亦有違法安定性之法律不溯既往原則。 為此懇請 鈞院大法官會議惠准解釋憲法,賜為釋示:「一、臺灣高等法院七十九年財抗字第九六五號確定刑事裁定所適用之中華民國七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公布增列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之一規定,牴觸憲法第十九條規定,應屬無效。二、如不為前項解釋,則請釋示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之一規定僅適用於中華民國七十二年度以後發生之所得稅事件,不得溯及既往適用於七十一年度及其以前所發生之所得稅事件。三、本件在財務案件處理辦法另以法律規定對於財務案件之刑事裁定之救濟途徑之前,應准聲請人以原確定裁判違背法令為由,適用刑事訴訟法第四四一條以下有關規定,聲請最高法院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以資救濟。」為此謹懇請 鈞院鑒核,賜准解釋憲法,以保民權,至感德便。 附件: 附件一:臺北地方法院七十七年財所字第四七三八號刑事裁定。 附件二:臺灣高等法院七十八年財抗字第一七三號刑事裁定。 附件三:臺北地方法院七十八年財更一字第○八六號刑事裁定。 附件四:臺灣高等法院七十九年財抗字第九六五號刑事裁定。 (以上均影本) 謹 呈 司法院 公鑒 聲請人:明0西點麵包廠 負責人:簡黃0霞 中 華 民 國 八 十 年 五 月 十 六 日 附件 四:台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七十九年度財抗字第九六五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 明0西點麵包廠 負 責 人 簡黃0霞 代 理 人 林倩如會計師 右抗告人因違反營業稅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七十九年八月二日第一審裁定(七十九度財更(一)字第八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受處分人係營利事業所得稅義務人,其於辦理七十一及七十二年度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就其營業收入所得新臺幣(以下同)七十一年度一○、一○○、四八五元,七十二年度五、九八五、二七五元,漏報所得額,計逃漏所得稅七十一年度七九二、三七八元,七十二年度五○九、六五四元,經移案機關查獲,有稽核報告及談話筆錄影本行政法院判決影本等為證。 二、原審據以裁罰,其理由如下: (一)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之一係關於稽徵機關調查方法及舉證責任分配之規定,為程序規定事項,本件違章於七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查獲,依程序從新原則,稽徵機關據上開法條之規定,調查受處分人之資金流程,即無不合,且財政稽核組於調查之前,業經財政部核准,有同部七十九、三、二十三臺稅稽發第七九○○一○三號函可稽,亦無違反租稅法律主義可言。 (二)受處分人係經銷西點麵包、蛋糕、餐點(包括豬排、魚排、雞腿等快餐及各式炒麵、炒飯)等食品,惟七十一年全年度均未購買雞蛋、豬肉、青菜,七十二年度全年均未購用砂糖、香料、水果、調味品,七十一及七十二年度均未購用麵包盒、米飯、豆沙等原料,而該等原料乃製造麵包、蛋糕及供應餐飲所不可或缺乏之物品,受處分人辯稱或記入雜貨項下,或存貨

相關法律(全文)

所得稅法
資料來源:維基文庫(CC BY-SA 授權)/司法院憲法法庭。中立呈現、不評論。

鄰近釋字

釋字第 306 號釋字第 307 號釋字第 308 號釋字第 310 號釋字第 311 號釋字第 312 號
所有釋字法律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