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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釋字第 110 號解釋

AI 白話解釋
💡 爭議內容:土地徵收補償費的估定和繳交問題。 結論:當土地所有人和需用土地人對估定地價無異議時,地政機關不能擅自廢棄原估定地價;需用土地人若在規定時間內對補償估定有異議或經同意延期繳交,土地徵收核准案的效力不受影響;補償費評定後,地政機關應通知需用土地人繳交。 對民眾的意義:確保土地徵收過程中的公平和透明,保障土地所有人的權益,規範地政機關和需用土地人的行為。

解釋全文

【解釋文】 一、需用土地人及土地所有人對於被征收土地之應補償費額,均未表示異議者,主管地政機關不得援用土地法第二百四十七條逕自廢棄原公告之估定地價,而提交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 二、需用土地人不於公告完畢後十五日內將應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額繳交主管地政機關發給完竣者,依照本院院字第二七○四號解釋,其征收土地核准案固應從此失其效力。但於上開期間內,因對補償之估定有異議,而由該管市縣地政機關依法提交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或經土地所有人同意延期繳交有案者,不在此限。 三、征收土地補償費額經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後,應由主管地政機關即行通知需用土地人,並限期繳交轉發土地所有人,其限期酌量實際情形定之,但不得超過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三條所規定十五日之期限。 【理由書】 一、查被征收土地補償費額,其地價已依法規定者,應依其法定地價補償之。但雖有法定地價,而其所有權經過移轉者,依其最後移轉時之地價。其未經依法規定地價者,其補償費額,由該管地政機關估定之。如對於估定地價有異議時,該管地政機關應提交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此為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九條及第二百四十七條所明定。依此規定,如需用土地人及土地所有人對於估定價額均未表示異議,則主管地政機關自無權逕行廢棄原公告地價,而提交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另行評定之。 二、依照本院院字第二七○四號解釋,需用土地人不於公告完畢後十五日內繳交補償費者,其征收土地核准案,固應失其效力,但在上開法定期間內,因對於補償之估定有異議,而由該管市縣地政機關依法提交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則補償價額尚待評定,或於上開法定期間內,需用土地人經土地所有人同意延期繳交有案者,亦無害於土地所有人之利益,其征收土地核准案自不因之失其效力。 三、征收土地補償費之發給期限,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特加規定者,其目的在防止征收土地核准案久懸不決,及減少土地所有人之損害,而保障其私權。至因公告之估定地價發生異議,由主管地政機關提交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另行評定時,同法對於其所評定之地價繳交發給期限,雖無規定,惟基於上開理由,主管征收機關於該委員會評定後,應即通知需用土地人並限期繳交轉發土地所有人,其期間亦不得超過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三條所定之十五日。 【意見書】 【不同意見書】 大法官 黃正銘   審查報告第八六三號,為行政院五十三年八月一日來文,對本院院字 第二七○四號解釋發生疑義,聲請解釋,審查報告第八九二號,為監察院 於五十四年九月二十五日來文,除對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三條及二百四十七 條發生疑義外,並對本院院字第二七○四號解釋,適用上發生疑義,聲請 解釋。二案有其相同之處,當可合併討論。如作一案解釋,則在程序上為 違反司法重要原則,及大法官會議法明文。期期以為未可。 一、違反司法重要原則   司法原則,為不告不理,不問不答。自各級法院至司法院,其職權的   行使,皆為消極的。本案解釋分為三點。一三兩點為關於土地法二三   三條及二四七條。行政院來文,并未聲請解釋。本案逕予解答,實為   違反不告不理不問不答之司法重要原則,行政院對此多餘之解釋,必   有啼笑皆非之感。 二、違反大法官會議法第七條   本案解答共為三點。一三兩點,為關於土地法之問題。土地法為普通   法,兩機關對此非有歧異見解,不能構成統一解釋之條件。大法官會   議法第七條,定有明文。本案逕予解釋,自屬違反會議法之規定。本   會議對各方聲請解釋案,均須以會議法為根據。應予解釋而不解釋者   ,固為失出,應不解釋而予解釋者,亦為失入。失出與失入,俱屬違   法。蓋解釋與否,關係人民權務,由會議法規定,非如前此之會議規   則,可容吾人斟酌取捨於其間也。 【相關附件】 【申 請 書:行政院函】   一、前據臺灣省政府(51)3.16.府民地丁字第九○一五號呈 略以據新竹縣政府呈以新竹農田水利會新埔工作站辦公廳倉庫材料儲置場 之基地原係向原業主胡阿忠訂約租用嗣該項土地轉賣與現業主劉阿潭所有 並經換立租約迨租約期滿續約時遭受拒絕並訴請法院判決拆屋還地該水利 會為顧全業務財物損失請予依法征收除經本省政府准予照案征收外謹依土 地法第二二三條規定檢具原附征收土地計劃呈請核備等語到院復據該省政 府(52)4.16.府民地丁字第八○七二號呈查報本案征收公告日期 地價補償及訴訟判決情形(見附件一二三四)經本院於五十二年六月廿二 日以臺(52)內字第四二○三號令飭臺灣省政府「本案應准備查惟據該 省政府查報本案征收公告已逾一年如該水利會確未將補償地價等撥交新竹 縣政府轉發又未依法辦理提存應由該省政府參照本院五十年十二月三十日 臺(50)內字第七七○八號令(見附件五)意旨處理」在案旋據臺灣省 政府(52)9.26.府民地丁字第一三九三二號呈及附件略以本案征 收土地應否撤銷征收請核示等語(見附件六、七、八、九)復經本院於五 十二年十一月四日以臺(五十二)內字第七三三七號令復該省政府「本案 仍應由該省政府依照本院本年六月廿二日臺(52)內字第四二○三號令 示意旨處理」又在案二、茲復據臺灣省政府(52)12.12.府民地 丁字第一六三二六號呈稱「一、鈞院五十二年十一月四日臺(52)內七 三三七號令奉悉二、本案之處理尚有疑義蓋新竹水利會所以延遲一年未將 補償地價撥交新竹縣政府轉發者係水利會與業主雙方均同意俟訴願決定後 辦理與鈞院臺(50)內七七○八號令引據司法院「需用土地人不依土地 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於公告完畢後十五日內將應補償地價及其補 償費額繳交主管地政機關發給完竣者法律上既無強制需用土地人繳交之規 定實際又未便使征收土地核准案久懸不決尋譯立法本旨征收土地核准案自 應解為從此失其效力」之解釋似未盡符合茲以本案奉鈞院(52)內七三 三七號令飭依照本年六月廿二日臺(52)內第四二○三號令示意旨辦理 究係准予辦理征收抑或將原征收案予以公告撤銷之處未蒙明確核示未敢擅 專謹呈請鑒核示遵」等語三、查本案臺灣省政府來呈以本案情節與貴院( 三三)院字第二七○四號解釋尚有疑義之處茲為求法令適用疑義澈底澄清 起見爰依貴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十七號解釋對於已有之解釋發生疑義時 得聲請再解釋之意旨檢同附件函請貴院就上開院字第二七○四號解釋疑義 提請大法官會議再加解釋為荷附件(略) 【監察院函】   一、本年四月十三日本院第九百零二次會議張委員秉智提為調查劉阿 潭呈訴新竹縣政府及臺灣省政府非法征收民地內政部及行政法院枉法裁判 一案時發覺由於土地法及土地法施行法有關條文涵義欠明互有不同之解釋 乃造成適用上之困難擬請由院提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以便解決糾紛是 否有當敬希公決案經決議「交司法委員會研究」嗣據該委員會擬具研究意 見並經提本院第九百十二次會議決議:「照研究意見通過由院函送司法院 解釋」等語紀錄在卷二、相應檢同原提案及司法委員委員會簽報各一份函 請查照釋明見復為荷三、附件 【附件 一】 前准本院(53)監臺院調字第二八四○號函囑秉智調查劉阿潭呈訴新竹 縣政府及臺灣省政府非法征收民地內政部及行政法院枉判一案於調查中發 覺新竹縣政府若干措施似與土地法及土地法施行法之規定不符而行政法院 對劉阿潭所提之行政訴訟仍予駁回顯見其支持新竹縣政府及臺灣省政府就 該征收土地案所持之見解秉智為慎重計請由本院函行政院(行政法令之最 高主管機關)就觀點不同之各該條文之真義及適用情形釋明見復然行政院 復文中並未釋明但略謂新竹農田水利會延遲一年未將補償地價撥交新竹縣 政府轉發者根據臺灣省政府呈文係水利會與業劉阿潭雙方同意俟訴願決定 後辦理者此等情形是否援引司法院(三三)院字二七○四號之解釋該土地 征收案應即失效一節已於五十三年二月廿八日函請司法院提請大法官解釋 俟解釋到院再予答復秉智參閱新竹縣政府之案卷認為臺灣省政府呈報行政 院所稱「水利會與業主雙方同意俟訴願決定後辦理征收土地之補償地價」 一節與卷載情形頗有出入故一面向臺灣省政府繼續調查一面認為本案有關 法律條文真義行政院既未釋復又已向大法官會議請求解釋則有關土地法及 土地法施行法文義不明適用不便之處亦以由本院送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 釋為宜此項意見經本院原批辦人金委員維繫同意李代院長批「照辦」但根 據前院會決議:「關於本院請求司法院解釋事項應由本院院會決議行之」 自應擬就要求解釋事項提請大會公決。 【附件 二】 甲 案情簡述   某地方自治團體(以下簡稱甲方)為業務上之需要呈經縣政府轉呈省   政府核准征收某處經最高法院判令歸還業主(以下簡稱乙方)之土地   縣政府於接奉核准命令後即依法公告並通知甲乙雙方公告中載有被征   收土地應補償之費額甲乙雙方對此估定補償費之計算方法與數額多寡   均未表示意見但乙方認為該征收不合法以書面向當地鎮公所表示鎮公   所轉呈縣政府縣政府曾於公告期滿前一日邀集甲乙雙方協商未能獲致   協議乙方旋即提起訴願而甲方並未依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三條前段:「   征收土地應補償之地價及其他補償費應於公告期滿後十五日內發給之   」之規定向縣政府繳納地價轉發業主僅於公告期滿後第十八日以公文   向縣府詢問應繳之補償費款額縣府答以:「本案征收土地既經當事人   提出異議並向臺灣省政府提起訴願應俟訴願確定提交本縣標準地價評   議委員會評議後處理」數月之後該縣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該征收地補   償價之計算標準(開會時甲乙雙方均列乙方對該計算標準表示反對)   縣府於評定後五十九天始通知甲方繳款甲方接通知後又隔十七日始繳   款而縣府又隔十一日始通知乙方於三日後至縣府具領乃為乙方所拒絕 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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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維基文庫(CC BY-SA 授權)/司法院憲法法庭。中立呈現、不評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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