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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釋字第 108 號解釋

AI 白話解釋
💡 告訴乃論之罪若有多次或持續犯罪行為,法律規定告訴期間為六個月,之前認為從知道犯人那一刻開始計算。 這次解釋認為,應從知道最後一次犯罪或犯罪結束時開始計算告訴期間,否則可能在犯罪還沒結束時告訴期間就已屆滿。 這改變了之前可能導致告訴權喪失的結果。

解釋全文

【解釋字號】 釋字第 108 號 【解釋日期】 民國 54年7月28日 【解釋爭點】 告訴乃論之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者,如何計告訴期間? 【資料來源】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彙編 第 218 頁 【解釋文】   告訴乃論之罪,其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其六個月之告訴期間,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最後一次行為或行為終了之時起算。本院院字第一二三二號解釋應予變更。 【理由書】   告訴乃論之罪,其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其六個月之告訴期間,若自得為告訴之人最初知悉犯人之時起算,則難免發生犯罪行為尚在連續或繼續狀態中,而告訴期間業已屆滿,不得告訴之情事,亦非情理之平。故其告訴期間,應自知悉犯人最後一次之行為或行為終了之時起算。   本院解釋,除因法令內容變更而失效者外,在未經變更前,仍有其效力,不得牴觸,合併指明。 【意見書】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彙編 第 218 頁 【相關附件】 【最高法院呈】 一、據本院刑三庭庭長陳樸生簽呈稱:「查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   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六個月內為之。固為刑事訴訟法第二   百十六條第一項所明定,惟遇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如概   自知悉犯人之時起算,往往其犯罪行為尚未終了,而告訴期間業已逾   越,雖經本院二十五年上字第六九九四號判決:『在連續犯,由最初   之行為知悉犯人之時起,雖已逾六個月,而自知悉其最後之行為時起   ,尚未逾六個月者,仍得行使告訴權』,著有判例,但核與司法院二   十四年院字第一二三二號解釋:『按刑法第九十七條係關於檢察官及   自訴人行使起訴權時效期限之規定,而刑訴法第二一八條(現行法第   二一六條)所規定者,則係告訴乃論之罪,有告訴權者之告訴期限,   兩者取義各有不同,故告訴乃論之罪縱係連續犯,其告訴之期限,應   於告訴人知悉犯人之時起,依刑訴法第二一八條六個月內為之,而起   訴權之時效期間及起算點,仍依刑法第九十七條定之』,之旨趣,不   無牴觸,是項解釋有無變更必要,簽請核轉司法院釋示」等情。 二、據簽前情,理合呈請鈞院解釋示遵。 【相關法條】 刑事訴訟法 第 237 條 ( 34.12.2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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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維基文庫(CC BY-SA 授權)/司法院憲法法庭。中立呈現、不評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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