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釋文】
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無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
【理由書】
查民法第七百六十九條、第七百七十條,僅對於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者許其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而關於已登記之不動產,則無相同之規定,足見已登記之不動產,不適用關於取得時效之規定,為適應此項規定,其回復請求權,應無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消滅時效之適用。復查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規定:「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土地法第四十三條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若許已登記之不動產所有人回復請求權,得罹於時效而消滅,將使登記制度,失其效用。況已登記之不動產所有權人,既列名於登記簿上,必須依法負擔稅捐,而其占有人又不能依取得時效取得所有權,倘所有權人復得因消滅時效喪失回復請求權,將仍永久負擔義務,顯失情法之平。本院院字第一八三三號解釋,係對未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而發。至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回復請求權,無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應予補充解釋。
【意見書】
【不同意見書一】
大法官 史尚寬
基於所有權之物上請求權,是否因時效而消滅,在瑞士債務法惟規定
債權之消滅時效(瑞債一二七條一二八條),而所有權訴權,依判例及解
釋例,均認為不因時效而消滅(Egger,Vorb,Vor § 127 N 5. S-640)法
民法(二二六七條)雖規定無論物權的訴權或人的訴權,均因三十年時效
而消滅,然判例及學者均認為此規定不適用於不動產之返還請求權,在被
告因取得時效取得所有物以前,得隨時行使之(一九五○年七月十二日法
國破毀院判例(Planiol, t,1,No.2446 et Suiv)。在日本判例及通說,
謂所有權,以對於標的物之圓滿的支配為內容,具有回復所有權圓滿狀的
作用之物上請求權,在所有權存續之期間,不斷的滋生,應不因時效而消
滅(日本大正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大判,我妻民法總則三七八頁)惟在德
國民法,基於所有權之物上請求權,解釋包括在其民法第一九四條所定請
求權之內,亦因三十年之消滅時效而消滅,其結果雖對於占有人不得請求
返還,然所有權仍繼續存在,所有人得因任何理由再取得占有或對於非占
有人的繼承人之人(例如盜取人)請求返還,以舉所有權之實(
Staundinger 2 § 194,2)。德民法所以為此規定者,因其時大部分德國
各邦之法向來皆採此主義,然此種結果,並不理想。為其補救,德民法本
條第二項規定「基於親屬關係之請求權」,第九○二條第一項明定「基於
已登記的權利之請求權,不因時效而消滅」第八九八條規定登記更正請求
權,第九二四條規定基於相鄰權之一定請求權,亦不因時效而消滅,實際
上此項請求權已鮮有消滅之機會(Planck 2. § 194 S. 510 Erbman 2.
§ 194. S.209 )。我民法第一二五條規定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
滅,並未加以限制。司法院院字第一八三三號解釋「不動產所有權之回復
請求權,應適用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關於消滅時效之規定」,第二一四五
號解釋「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所稱之請求權,不僅指債權的請求權,物權
的請求權亦包括在內」。本號解釋加以部分限制,謂「已登記不動產所有
人之回復請求權,無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適用」,然此種解決既缺法律
根據,適用上仍多窒礙,而且不適合國情,茲說明如左:
一 理論上既有欠缺適用上仍多困難
按不動產之回復請求權不適用消滅時效之規定者,乃基於所有權在其
存續期間不斷發生回復作用之返還請求權,德、法、日諸國均如此解
釋,並不因登記與未登記而有差異。惟德民法為補救其第一七四條之
過於廣汎,特規定已登記的權利之請求權,不因時效而消滅,然並不
限於不動產之所有權。我民法既無此明文,惟應解釋基於所有權的性
質,排除其適用,有如基於相鄰權之請求權,基於親屬關係之請求權
,均以其性質不容適用關於消滅時效之規定,而且解釋限於已登記之
不動產,則未登記之不動產問題,依然存在,蓋以我國民法所規定消
滅時效僅為十五年,而在惡意占有取得時效為二十年,如解釋不動產
回復請求權因十五年不行使而消滅,則惡意占有人可不顧所有人之請
求,起訴,即不許中斷占有時效,而坐待五年,俟二十年之屆滿,以
登記為所有人,是民法規定為二十年之期間,將失其意義,而等於虛
設。且即在惡意占有,亦須和平繼續,如經權利人之請求,起訴,則
和平已成問題。且此項惡意占有人,亦無較所有人厚為保護之必要。
二 不合國情
在德國不動產登記已普遍實行,所有權幾無有不登記,至於他物權,
則必須登記始能成立,故雖以已登記之權利為限,實際上適用已無困
難,而且在民法登記更正請求權,亦不因時效而消滅,即對於不動產
或不動產權利之權利,未登記或未正當登記於登記簿,或因未成立之
負擔或限制之登記,而受損害時,得有更正請求權。未登記,例如抵
押權之登記,不當的被塗銷,不正當登記,例如共有不動產之登記未
登記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已消滅之抵押權,尚未塗銷。在我國大陸
已實施不動產登記者,僅有若干大都市,其餘均尚未實施。即在臺灣
,建物亦多未登記。若以登記為條件,則此問題大部分之不動產均未
獲解決,又何必多此一舉。
三 法律上缺乏根據
審查報告第(一)點理由謂若許已登記之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
得罹於時效而消滅,不僅使登記制度等於虛設,且使人民權利失其保
障,如以此為理由,則所有權以外之他物權必須登記始能成立,亦應
同受此保護,又何可限於已登記不動產之所有人。他如已登記之船舶
、航空器所有人,均應不適用消滅時效,又何可限於登記之不動產耶
?第(二)理由在引用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規定「不動產物權依法律
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土地法
第四十三條規定「此項登記有絕對的效力」,以為佐證,然民法第七
百五十八條係規定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之變動,土地法第四十三條
意義原極含糊,依司法院院字第一九五六號解釋,為關於保護第三人
信任土地登記的公信力之規定,均與時效制度風馬牛不相及。第(三
)理由,為依我國民法第七百六十九條第七百七十條之規定,已登記
之不動產,並無取得時效之適用,係著重登記制度之維持。查民法第
七百七十條規定係仿自瑞士民法第六六二條,而在瑞士則僅就債權為
消滅時效之規定,對於不動產物權並不因登記或未登記而有差異。惟
在德民法關於請求權有一般消滅時效之規定。然在德民法惟承認有登
記時效(德民九○○條一項),即「非所有人登記為所有人,得因三
十年之自主占有,取得所有權」,瑞民第六六一條「不正當於土地登
記簿登記為所有人者,善意十年間未中斷,未被撤銷,占有其土地時
,不得再被撤銷」,並不認有一般占有時效之取得。原所有人已為登
記與否,不成為問題,足見占有時效要件如何,並不影響於消滅時效
。原來消滅時效與取得時效截為兩事,其要件各有不同。在我國民法
權利本身並不因消滅時效而消滅,惟因取得時效之完成,反射的發生
消滅之結果,二者不可混為一談。第(四)理由謂倘適用第一百二十
五條消滅時效之規定,則不僅使登記制度等於虛設,其不動產所有權
人及占有人之權益,將永久陷於不確定狀態,使法律關係趨於複雜。
然登記制度在於保護靜的及動的安全,與時效制度並無直接關係。至
於陷於不確定狀態,使法律關係趨於複雜一點,則不僅在登記之不動
產,而未登記之不動產,又何嘗不如是。又謂已登記之不動產所有權
人,必須依法負擔稅捐,然未登記之不動產所有人亦不得因未登記而
免除其義務,占有人在未依法因取得其時效登記為所有人前,其地位
與登記之不動產占有人無殊。
四 解釋文字含糊不清,用語不當。
(一)含糊不清:
解釋文謂「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無民法第一百二十
五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所謂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係指不動
產所有人之所有權已登記,抑指不動產已登記,則其所有人之回復
請求權亦包括在內。例如某甲登記為所有人,因開始繼承由其子繼
承,則其子是否必須為繼承登記,始可不適用,抑以其父已為登記
為已足,仍不無疑問。又所謂登記,係指依民法及土地法所為之登
記而言,抑包括不動產登記條例所為之登記在內,亦不無疑問。
(二)用語不當:本解釋明為院解字第一八三三號、及第二一四五號之部
分變更,今竟謂為補充解釋,全與事實不符,必須加以糾正。
五 關於孳息問題,亦必須加以解決
依最高法院呈,會臺字第五二九號來文,謂各法院現例往往引用該號
(院字一八三三號)解釋,對於不動產之返還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
滅者,其所有人就每年所生之孳息,亦不得請求償還………可否依民
法第七十條及第七百五十八條之規定,認所有權之返還請求權雖消滅
,而逐年所生之孳息,所有人對於惡意占有人,仍得請求償還,請求
解釋予以補充。又依最高法院一月二十六號補充理由書,(二)謂「
可否比照德國民法之規定,對於業經登記之不動產所有人,不受民法
第一百二十五條之限制」。(三)謂「若能依上述肯定之補充解釋,
則關於孳息問題,已屬次要,可不予深論」,然若解釋未登記之不動
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仍適用消滅之規定,則孳息問題繼續存在,
不得以上述來文有「已屬次要。可不予深論」兩語,即可置而不問,
蓋若不予確定,則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