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釋字號】
釋字第 113 號
【解釋日期】
民國 55年5月11日
【解釋爭點】
雇員之管理準用公務員服務法?
【資料來源】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彙編 第 246 頁
【解釋文】
雇員之管理,除法令別有規定外,準用公務員服務法之規定。本院院解字第二九零三號所為雇員不受公務員服務法第十三條第一項限制之解釋,不再有其適用。
【理由書】
雇員雖非公務員服務法第二十四條所稱受有俸給之文武職公務員,但究同屬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既明定:「雇員管理規則由考試院定之」。而考試院所據以頒行之雇員管理規則第十三條後段又規定:「公務員服務法各規定,於雇員適用之」。則其管理,除法令別有規定外,自應準用公務員服務法之規定。
本院院解字第二九零三號解釋,係於民國三十四年六月就當時有效之關係法令所為之解釋,現在法令既有變更,其中關於雇員不受公務員服務法第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限制,應不再有其適用。
【意見書】
【不同意見書】
大法官 金世鼎
一 聲請解釋之標的不明確
本件係考試院函請解釋,按其所列事由,係請就雇員管理規則第十三
條之疑義為解釋。而按其所據銓敘部(53)台為甄二字第一七八三七
號呈簽具之意見,則係對本院院解字第二九○三號解釋請予重新考慮
修正或逕予廢止。來文對聲請解釋對象既有歧異,本院究應就雇員管
理規則第十三條之疑義抑就本院院解字第二九○三號解釋之疑義為解
釋,尚不無研討之餘地。
二 院解字第二九○三號解釋效力之研討
查院解字第二九○三號解釋,係於民國三十四年六月五日著成,當時
尚無雇員管理規則。迨至三十八年一月一日頒行之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十八條第二項始有「雇員管理規則由考試院定之」之規定。現行雇員
管理規則係考試院依五十一年九月一日修正公布之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二十一條第二項之授權所制定,此係委任命令,其效力與一般行政命
令不同。其第十三條後段「公務員服務法各規定於雇員適用之」之規
定與上開解釋「受有薪給之雇員非公務員服務法上第二十四條所稱受
有俸給之公務員自不在同法第十三條第一項限制之列」之規定顯有牴
觸。依「前法與後法牴觸者前法失效」之原則,則該號解釋自雇員管
理規則施行之日當然失其效力。前項原則,在紀元前五世紀時羅馬人
制定之十二表法已有規定,早已成為一般法律原則,眾所週知,無庸
深論。上開二九○三號解釋當然失效,自無再適用之餘地。本院對於
解釋之疑義再行解釋者,必須有其適用之價值。各該號解釋既不能適
用,當難再為解釋之對象。至於雇員依其管理規則究竟可否解為公務
員服務法及公務員懲戒法上之公務員,係屬該規則第十三條後段之適
用問題,應由適用機關自行決定。如有歧見,職權上適用該規則之機
關自得聲請統一解釋。
三 來文及附件之分析
本件先是臺灣省政府以雇員管理規則第十三條後段規定公務員服務法
對於雇員仍適用之,與司法院院解字第二九○三號解釋認雇員非服務
法上之公務員之見解不無出入。如受有薪給之雇員照管理規則可以適
用公務員服務法之規定,則臨時雇用人員是否仍得不受公務員服務法
第十三條之限制,請行政院核示。
行政院以上述二九○三號解釋係三十四年六月間著成,迄今將近二十
年尚非無重加審酌之必要。又公務員懲戒法之適用向係以服務法上之
公務員為準,受有薪給之雇員如認為服務上之公務員,則亦應認為公
務員懲戒法上之公務員,立論方屬一貫,乃據臺灣省政府之呈請函請
考試院澄清下列三問題:(一)各機關之雇員應否解為公務員服務法
上之公務員,而有該法上適用。(二)雇員應否依公務員懲戒法規定
之懲戒程序,始得予以解雇。(三)各機關之臨時雇員,其服務方面
應否比照雇員之有關規定辦理。
考試院准行政院函後,就前項分析所得之結論言之,行政院所謂澄清
之各項問題,僅關於管理規則第十三條後段之適用,如其贊同行政院
之見解,自必逕行函覆表示同意,無待聲請解釋。
再就考試院據銓敘部簽呈對聲請解釋所持之理由以:「公務員服務法
第二十四條係規定其適用範圍,第十三條三、四兩項及第二十條係規
定處罰撤職及懲處,第二十三條係規定上級長官之責任,第二十五條
係配合條文外,其餘均為從事公務者應行遵守之規定。公務員服務法
所規定公務員應行遵守之事項於雇員反得不受拘束,是否有違權利義
務對等之原則,為此擬請鈞院轉函司法院對上述二九○三號解釋請予
重新考慮修正或廢止」言之,可見考試院對於雇員管理規則第十三條
後段,所謂「公務員服務法各規定」僅限於從事公務者應行遵守之規
定。又其所謂「於雇員適用之」,其涵義亦不過准用而已。從而暗示
認為(一)雇員不應為公務員服務法上之公務員。(二)雇員不須依
公務員懲戒程序,即得予以解雇。由此以觀,考試院對行政院所請澄
清前(一)(二)兩項問題有不同之見解,而對於第(三)項問題未
曾提及,似有贊同之意。亦即對於前兩項疑義請本院解釋。關於雇員
是否為公務員服務法及公務員懲戒法上的公務員,僅關於雇員管理規
則第十三條之適用,與院解字第二九○三號無干。其聲請函中雖有「
對上述二九○三號解釋請予以重新考慮修正或逕予廢止」之表示,但
不過係銓敘部簽請之意見,就考試院來文最後結論:「相應抄附行政
院函,敬請照,提付大法官會議解釋見復」,及參酌上開銓敘部認
為準用之理由,考試院之真意係對行政院函就雇員管理規則第十三條
後段規定所發生前(一)(二)兩項問題請求解釋,尤屬灼然可見。
四 本案應為如何之決定
就前項分析,考試院真意既在請求解釋第十三條後段規定適用之疑義
,自應就行政院所請澄清前兩項問題解釋。且關於此兩項問題,就前
項分析,考試院與行政院間存有歧見,並應為實體上之解釋。
惟如注重考試院來文所據銓敘部簽呈結尾之文字,認為係對本院院解
字第二九○三號聲請解釋雖無不可,但僅能以該號解釋已失效,無可
適用,不能為解釋之對象,對於其聲請認為不合法,不予解釋。而僅
於不予解釋理由書中澄清該解釋已失效無適用之價值而已,殊難再為
實體上之解答。
總之,就本院解釋之疑義為解釋或就雇員管理規則第十三條後段規定
之疑義為解釋,均無不可。但前者僅能為不受理之決議,不能為實體
上之解答,而後者應為實體上之解答。後者可藉以解決行政考試兩院
間法律上之歧見,故以後者真正解決問題,較為切合實際。
五 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擬具
(一)就本院院解字第二九○三號解釋之疑義擬具不予解釋理由書
查本院院解字第二九○三號解釋,係民國三十四年六月五日就公務
員服務法第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二十四條之規定而為之解釋。迨至民
國五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考試院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一條第二
項之授權修正公布雇員管理規則,此項規則係委任命令,其效力與
一般行政命令不同。該規則第十三條後段之規定與上開解釋牴觸。
依「前法與後法牴觸者前法失其效力」之原則,該項解釋應自雇員
管理規則施行之日失其效力,再無適用之餘地。所請重新考慮修正
或逕予廢止一節,未便解釋。
(二)就雇員管理規則第十三條後段之疑義擬具解釋文及理由書
(1)解釋文
(一)各機關之雇員非公務員服務法上之公務員,僅得准用該
法之規定。
(二)雇員之解僱,不須依公務員懲戒法,經懲戒程序。
(2)解釋理由書
准考試院函及附件,考試院對行政院函請澄清關於雇員管理規
則第十三條後段規定適用上三項疑義,考試院對於前兩項疑義
表示與行政院所持之見解不同函請本院解釋。茲就此兩項疑義
解答之。合先說明。
按公務員服務法第二十四條之規定,該法之適用限於受有俸給
之文武職公務員。各機關受有薪給之雇員,尚難認為公務員服
務法上所稱受有俸給之公務人員,而有公務人員服務法之適用
。
現行雇員管理規則,考試院雖係基於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一
條之授權而制定,係一種委任命令,其效力與一般行政命令不
同,但不能為牴觸法律之規定。雇員管理規則第十三條後段規
定所謂適用,為協調公務員服務法第廿四條之規定,應解為準
用。公務員服務法上之規定,凡為從事於公務者所應遵守之事
項於雇員均可準用之。
復查公務員懲戒法之適用,向係以公務員服務法上之人員為準
。雇員既非公務員服務法上之人員,亦難認其為公務員懲戒法
上之人員。其違法失職者,自無須依公務員懲戒法之懲戒程序
,機關主管長官得逕予解雇。
六 對於本解釋文及理由書之研究
解釋文前段謂:「雇員之管理除法令別有規定外,準用公務員服務法
之規定」。其所持之理由,無非以雇員非公務員服務法第二十四條所
稱受有俸給之文武職公務員,且雇員管理規則考試院係基於公務人員
任用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之授權所頒行,有法律上之效力,屬於雇員
管理法令之一,該項規則之規則,應優先適用,而變更院解字第二九
○三號解釋,解謂除該規則或其他有關法令別有規定外,應準用公務
員服務法之規定。但查雇員管理規則第十三號後段規定:「公務員服
務法各規定於雇員適用之」,既然該規則明文規定公務員服務法全部
規定於雇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