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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釋字第 115 號解釋

AI 白話解釋
💡 政府依據「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徵收或放領耕地,涉及公權力行為,若民眾對此有爭議,應循行政救濟途徑,如申請更正、提起訴願、再訴願及行政訴訟,不得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返還土地。換句話說,針對政府的公權力行為,民眾必須走行政爭訟程序,不能走民事訴訟途徑。

解釋全文

【解釋文】   政府依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所為之耕地徵收與放領,人民僅得依行政救濟程序請求救濟,不得以其權利受有損害為理由,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返還土地。普通法院對此事件所為之相反判決,不得執行。 【理由書】   政府依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所為之耕地徵收或放領,均係基於公權力之行為。耕地所有權人或承領人及各利害關係人認為有錯誤時,不問其錯誤之形態與原因,俱應分別依同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十一條第三款申請更正。對政府就更正申請所為之核定,如仍有不服,應依訴願法第一條、行政訴訟法第一條,循行政訟爭程序以提起訴願再訴願及行政訴訟,藉圖救濟。自不得更以其權利受有損害為理由,向普通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返還土地。普通法院對此事件所為之相反判決不得執行。 【意見書】 【不同意見書】 大法官 王之倧 景佐綱 【解釋文】   政府依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所為之耕地徵收放領,人民如有不服,應依行政救濟程序以申請更正提起訴願再訴願行政訴訟之方式請求救濟。於徵收放領確定前後均不得假借任何理由以政府或私人為被告向普通法院提起訴訟。普通法院就此事件所為之實體判決無效。 【解釋理由書】   政府依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徵收耕地與轉放農民承領之行為,均係基於公權力查明決定之行政處分,非私人所得左右。政府與耕地所有權人或承領人之間所發生者為公法上之法律關係,既無特別規定自不適於為民事訴訟之標的。耕地所有權人或利害關係人與承領或利害關係人之間并未直接接觸,初無法律關係之可言,尤不能以此私人為被告提起民事訴訟請求以判決變更政府所為耕地徵收或放領之處分。耕地所有權人或承領人及各利害關係人認徵收或放領有錯誤時,不問係事實上之錯誤抑係法律上之錯誤,係違法抑係不當,亦不問係出於故意抑係由於過失,無論具有任何情形任何原因之錯誤,俱應依同條例第一條第二項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十一條第三款申請更正。對攻府就更正申請所為之核定如仍有不服,依訴願法第一條行政訴訟法第一條應以提起訴願再訴願行政訴訟之方式請救濟。行政法院之判決具有再審原因時并得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四條提起再審之訴。政府因執行扶持自耕農基本國策,於實施耕者有其田之徵收放領程序中,對人民之權利,法律上已盡保護之能事。有關徵收放領之處分,更正申請之核定,訴願再訴願之決定,或行政訴訟之判決,一經確定,立即發生公法上應有之效力,在未依法變更或失效時,所有人民及機關均應受其拘束而不能予以否認。為執行基本國策,為維護立法精神,於耕地之徵收或放領確定前後均不容違法准許假借任何理由以政府或私人為被告向普通法院提起民事訴訟,更以避免:動搖基本國策,降低政府威信,製造行政司法權限上之糾紛,破壞行政救濟體系之完整,阻礙土地政策之進行,毀敗土地改革之成果,造成農民心理之不安,授與叛徒以滲透之機會與影響社會秩序及復國之大業。普通法院對此不屬其權限之訴訟事件,不以無權裁判為理由從程序上以裁定駁回其訴,遽為實體上之判決者,其判決自應認為無效。(參照民事訴訟法 (中華民國)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百六十條第四百七十八條木院院字第一○五五號第一七六七號第一九三○號之(二)與院解字第二九六○號解釋)本人所提意見,關於不得向普通法院提起民事訴訟一點,雖經本院大法官會議勉強通過,但仍有部份意見未邀採納,用謹提出不同意見書如上。 【相關附件】 附行政院函一件及附件 【行政院函】   一、據臺灣省政府呈略稱關於臺南縣政府依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規定 征收轉放現耕農民薛登山(現已死亡由其繼承人薛鶯鶯等繼承)等六人來 領座落○○縣縣○○鄉○○段○○○○○○○號等七筆耕地經最高法院判 決確認承領人薛登山等六人承領該項土地所有權不存在其所為所有權移轉 登記應予塗銷並交還原地主劉青雲共有人一案查耕者有其田征收放領為行 政機關之行政處分非司法機關所得過間前經鈞院秘書處臺四十五內字第九 四○號函核釋有案本案土地既經徵收放領確定復經劉青雲以行政救濟之途 徑提起訴願再訴願行政訴訟等均予駁回依照鈞院秘書處上項函示司法機關 既無權過問則法院對本案之判決似司不受拘束惟法院既有此項判決其效力 如何檢呈最高法院判決抄本等件請核示一案經交據內政部會商司法行政部 議復到院正核辦間復准監察院五十四年十月二日(五四)監臺院調字第二 七五六號函略以關於最高法院判決實施耕者有其田征收放領耕地返還原主 劉青雲等所有並塗銷征收放領所為土地權利變更登記案經函准司法院交由 最高法院承辦推事范馨香等五人發註意見略謂劉青雲等起訴主張略稱該地 係伊與訴外人劉主安等所共有向由伊經營之和源農場使用從未出租他人四 十二年間李振德等竟謊稱就是項地有租賃關係矇騙臺南縣政府將此項 地分別被征收放領是此地之被征收放領乃李振德等假藉行政機關之權力 為侵權行為之手段所致因依民國十七年解字第八十五號解釋:「若當事人 以私人資格假藉行政官廳處分為侵害他人權利之手段其被害人除得向該管 行政官廳請求撤銷其處分或向該管上級行政官廳訴願以資救濟外並得對於 加害人向司法機關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恢復原狀或為損害賠償」之意旨求為 確認李振德等就訟爭地所有權不存在並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本院以李振 德等因放領取得訟爭地之所有權是否合法即應以彼等就訟爭地地有無 租賃關係與夫是否係假藉行政官署之行為為侵權行為之手段以為斷倘有租 賃關係取得訟爭地之所有權即為合法苟無租賃關係而竟謊為佃農矇騙臺 南縣政府將訟爭地征收放領與彼等則屬假藉行政官署之處分為侵害劉青雲 及其共有人權利之手段雖於臺南縣政府征收放領確定後再提起民事訴訟自 不得謂司法機關無審理之權本院以第二審判決為基礎從而維持第二審判決 於法洵無違背」等語本院金委員越光陳委員嵐峰認為:「一、查實施耕者 有其田為政府重大決策經於民國四十二年制定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公佈施 行此項特別法之適用自優先於一般民事法規故依同條例規定公告征收之耕 地其所有權人或利害關係人如認為征收有錯誤時應於公告期內申請更正如 公告期滿無人申請更正其征收放領處分即歸定此為政府本於公權之作用而 為公法上之徵收放領經徵收後其所有權即屬於政府然後再放領與佃農自不 得另依民事法規提起民事訴訟以塗銷政府徵收放領行為而將所有權移轉( 二 ) 行政法院之判決應具有最後確定力此觀之行政訴訟法第廿八條「行 政訴訟判決之執行由行政法院呈由司法院轉呈國民政府訓令行之(現制甲 總統府行之)」實屬顯然該劉青雲既曾以不服征收放領處分提起訴願再訴 願均被駁回乃又於四十五年十二月提起行政訴訟並經行政法院依照實施耕 者有其田條例規定判決予以駁回自可不問其是否已為實體上之調查依法自 有其判決之最後確定力不應另由司法機關再予審理且最高法院所依據之司 法院民國十七年解字第八十五號解釋僅係以:「..除向該管上級行政官 廳訴願以資救濟外並得對於加害人向司法機關提起民事訴訟」並非指經行 政法院判決之案件仍得由法院再予審理又前項解釋係指通常個別之案件而 言若政府依據制定之特別法規而征收放領之案件自不應授引持別法施行前 二十年餘之解釋以為塗銷政府徵收放領之依據(三)查最高法院四十五年 民刑庭會議對於某甲出租與某乙之耕地經政府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之規定 徵收放領後在此項行政處分未撤銷前某甲能否主張某乙曾將該地轉租他人 原訂租約應歸無效政府征收放領為違法對於某乙提起返還耕地之訴問題曾 決議:「在行政處分未撤銷前不得提起返還耕地之訴」是最高法院前此對 於依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規定征收放領之案件係採法院不得過間之見解現 事隔多年忽又以民國十七年司法院解字第八十五號解釋為依據判令政府業 已徵收放領之耕地歸還原業何以前後見解歧異實滋疑義(四)關於征收放 領之耕地因法院判決交還地主致發生糾紛情形查經行政院於四十五年交據 司法行政部議復略稱:「查臺灣省政府原呈何仲堅所有頂山腳七之三號耕 地乙筆已由臺中縣政府征收放領與何真陳賜福是權利主體業已更易除有法 定原因得由政府以行政處分撤銷其征收放領或將承領耕地收回另行放領外 要非司法機關所得過問臺灣高等法院本於征收放領前之法律關係就業已征 收放領之耕地判令承領人交還原業主是項裁判似無實質上之效力從而何仲 堅不能本此判決聲請強制執行」等說是司法行政部對於征收放領之土地亦 係持司法機關不得過問之見解並認為最高法院之判決無實質上之效力不能 強制執行現最高法院又為與臺灣高等法院前項判決意旨相同之最後判決究 竟有無實質上效力可否強制執行亟待該管機關予以解決以上各項事關耕者 有其田政策之實施及行政訴訟之制度問題擬由院函行政院之見解後再核」 函請查照辦理見復過院二、本案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二六九七號 民事判決經就法理政策及事實各方面再三研究茲申述如次(一)按「公用 征收之性質與買賣有別非屬繼承取得乃係原始取得被征收者之權利非直接 移轉於征收者而係征收者依法律之力以取得新權利同時被征收者之權利在 與此不能兩立之限度內無形歸於消滅」為行政法院廿四年判字第一八號判 例所著明文「政府依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對人民私有出租耕地所為之征收 放領係基於公法所為之行政處分人民對於此項征收放領之處分如有不服應 採行政救濟方法而不能提起民事訴訟以求救濟」亦為最高法院四十九年臺 上字第八五四號判例所著明是政府依法征收私有土地純係本於公權力之行 為倘其所有權人或其他權利關係人認為征收違法或未依法補償致損害其權 利或利益者祇應循訴願及行政訴訟程多請求救濟(並依照貴院二十七年院 字第一七六二號解釋旨趣及行政法院四十三判字第三十一號判例)要不能 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返還土地(並依照最高法院五十年臺上字第八七三判例 )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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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維基文庫(CC BY-SA 授權)/司法院憲法法庭。中立呈現、不評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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