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石採取法第三條及第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立法流程:提案 → 一讀付委 → 委員會審查 → 黨團協商 → 二讀 → 三讀通過 → 總統公布施行。「排入院會/交付審查」表示還在審議中,尚未通過。
本案修正土石採取法第三條及第十四條,讓原住民基於傳統文化、祭儀、非營利自用或公益設施所需採取土石可不必事先取得許可,並要求主管機關審核位於原住民族土地或部落周邊的土石採取案時,申請人須依原住民族基本法辦理諮商並取得部落同意、原住民可分享利益。
能幫助到什麼
若通過,原住民基於非營利、傳統文化目的採取土石有合法依據;位於原住民族土地的開發案則須先取得部落同意,落實諮商同意權與利益分享。
主要影響對象
主要影響原住民族與部落,以及在原住民族土地周邊從事土石採取或開發的申請人與主管機關。
修正了哪些條文
修正第三條,增訂原住民基於傳統文化、祭儀、非營利自用或公益設施所需採取土石得不事先取得許可;修正第十四條,增訂位於原住民族土地及部落周邊的採取案須依原基法辦理諮商同意與利益分享。
各方論點(中立並陳)
支持:落實原住民族基本法第十九、二十一條的非營利採取權與諮商同意權;疑慮:免許可範圍與監督機制、諮商同意程序對審查時程與行政負擔的影響待釐清。
政治雷達小叮嚀
涉及原住民族權利的法案常關注諮商同意與既有許可制度如何銜接,可留意配套程序。
由 AI 依案由與說明生成,中立整理各方觀點供快速理解,正式內容以下方原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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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議進度
排入院會 (交經濟委員會)2026-05-15,2026-05-1
交付審查2026-05-15,2026-05-1
委員會審查2026-06-03
案由
本院委員鄭天財Sra Kacaw、盧縣一等16人,為使原住民自用或非營利採取土石之行為合法並落實原住民族諮商同意權,爰擬具「土石採取法第三條及第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說明
一、現行《土石採取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略以:土石採取,應依本法取得土石採取許可。但下列情形,不在此限:……。同法第十四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申請土石採取許可案時,應會同水利、漁業、水土保持、交通、環境保護、土地使用、管理及其他相關機關實地勘查,經依法審核認無違反主管法令情事者,報經中央主管機關審核後核發土石採取許可證。
二、按《原住民族基本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原住民得在原住民族地區及經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公告之海域依法從事下列非營利行為:一、獵捕野生動物。二、採集野生植物及菌類。三、採取礦物、土石。四、利用水資源。為使原住民在原住民族地區或傳統領域,基於傳統文化、祭儀或非營利目的之自用,或公益(共)設施所需而採取土石之行為具合法性,爰修正本法第三條,增訂前揭各項目的之土石採取,得不按本法事先取得土石採取許可。
三、另按《原住民族基本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二項,政府或私人於原住民族土地或部落及其周邊一定範圍內之公有土地從事土地開發、資源利用、生態保育及學術研究,應諮商並取得原住民族或部落同意或參與,原住民得分享相關利益。政府或法令限制原住民族利用前項土地及自然資源時,應與原住民族、部落或原住民諮商,並取得其同意;受限制所生之損失,應由該主管機關寬列預算補償之。準此,爰修正本法第十四條,增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申請土石採取許可案時,申請案件地點位於原住民族土地或部落之公私有土地及部落周邊一定範圍內之公有土地,土石採取申請人應依《原住民族基本法》第二十一條規定辦理諮商並取得原住民族或部落同意或參與,原住民得分享相關利益。
提案人
連署人(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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