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治雷達議案 › 202110168580000

「發展觀光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議案類別
法律案
狀態
交付審查
最新進度
2025-11-04
立法流程:提案 → 一讀付委 → 委員會審查 → 黨團協商 → 二讀 → 三讀通過 → 總統公布施行。「排入院會/交付審查」表示還在審議中,尚未通過。
AI 白話解讀(這個草案在做什麼)
本草案旨在推動觀光永續發展、落實觀光立國願景,並營造友善觀光服務環境。同時,滾動檢討觀光產業輔導管理機制,強化觀光營業及活動秩序,建構安全優質觀光環境。草案亦因應數位化時代,調整旅行業高度管制監理為回歸公司治理。
能幫助到什麼
若通過,能幫助觀光產業興利、保障旅客權益,並推動觀光永續發展。
主要影響對象
主要影響觀光產業業者、旅客及相關政府機關。
修正了哪些條文
修正條文多達二十一處,包括定義修正、增訂交通部觀光署權責、設立觀光會報、取得觀光數據等;詳見原文說明。
各方論點(中立並陳)
支持:推動觀光永續發展、強化觀光產業監管、保障旅客權益;疑慮:調整監管方式可能影響產業經營、提高罰鍰金額上限可能增加業者負擔。
政治雷達小叮嚀
審議時需關注各界對草案修正內容的意見,特別是產業經營者及旅客權益的平衡。
由 AI 依案由與說明生成,中立整理各方觀點供快速理解,正式內容以下方原文為準。

你的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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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議進度

排入院會 (交交通委員會)2025-10-31,2025-11-0
交付審查2025-10-31,2025-11-0

案由

本院委員賴惠員、蔡易餘、莊瑞雄、賴瑞隆等23人,本條例本次修正,考量近年來永續發展及綠色旅遊新趨勢,為推動觀光永續發展、落實觀光立國願景、營造友善觀光服務環境;同時滾動檢討觀光產業輔導管理機制,為觀光產業興利並保障旅客權益;亦為因應數位化時代,調整旅行業高度管制監理為回歸公司治理,並配合相關法令之修正檢討本條例管理規定;復提高違法及違規經營觀光業務者或從事活動者罰鍰,期強化觀光營業及活動秩序,建構安全優質觀光環境及配合交通部觀光局自一百十二年九月十五日改制為觀光署後,兼負政策擬定與執行業務之權責變動,爰擬具「發展觀光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說明

一、修正觀光旅館業及觀光遊樂業之定義,以因應行政管理與業者服務旅客需求及該產業經營現況。(修正條文第二條)
二、增訂交通部觀光署政策研擬、執行及監理業務明確其法定權責。(修正條文第四條)
三、增訂設立觀光會報進行跨部會整合依據以實現觀光立國願景。(修正正條文第四條之一)
四、增訂取得觀光數據及相關資訊之依據,以供觀光政策分析參考。(修正條文第六條)
五、增訂得於國內機場及車站交通運輸地點設置旅客服務機構或設施規定提供更周全之旅客服務。(修正條文第八條)
六、增訂區域計畫法及國土計畫法之相關土地管理法規名稱,以因應國土計畫法即將全面實施。(修正條文第十一條及第四十七條)
七、刪除古蹟調查、維護、管理及修護等屬文化主管機關職掌之規定。(修正條文第二十條)
八、修正「符合觀光旅館建築及設備標準」為申請核准籌設觀光旅館之要件而非等級區分要件。(修正條文第二十一條及第二十三條)
九、配合公司法廢除外國公司認許制度酌作文字修正。(修正條文第二十八條)
十、增訂旅行業者辦理旅遊行程期間發生意外事故時命旅行業者應於三個月期限內請求責任保險給付確保迅速理賠,保障旅遊事故傷者或其他請求權人權益。(修正條文第三十一條)
十一、刪除旅行業經理人資格限制,回歸公司治理,以因應疫後旅遊多元化發展、促進旅行業朝多角化經營及加重企業經營者之責任。(修正條文第三十三條)
十二、簡化觀光產業暫停營業報備文件。(修正條文第四十二條)
十三、增列主管機關得為公告事項包括保證金被行政執行機關扣押或執行,以保障消費者權益。(修正條文第四十三條)
十四、為避免過渡期間適用國土計畫法或區域計畫法疑義之困擾,修正條文第二項增訂依區域計畫法或國土計畫法相關規定辦理,以符國土空間發展法令及實際辦理情形。(修正條文第四十七條)
十五、增列觀光產業優惠貸款對象包括旅行業以符現行實務需求。(修正條文第四十八條)
十六、提高觀光產業對公益有重大影響違規行為法定罰鍰金額上限至新臺幣一百萬元,強化法規遏阻力道,並增訂受停止營業處分仍繼續營業之處罰上限為新臺幣二百萬元,以符合明確性原則。(修正條文第五十三條)
十七、現行條文第三十三條第五項項次已變更,修正條文第一項第一款文字配合修正。(修正條文第五十八條)
十八、為加強管制營業者違規行為,調高現行條文第一項裁罰額度。修正條文第一項第二款爰就該等行為樣態增列規範限制。配合修正條文第一項第二款條文增訂「或置放器具」,於修正條文第二項增列「或置放器具文字,另將沒入規定移列為修正條文第三項。鑑於修正條文第二項所列設置攤架、指標標誌、廣告物或置放器具之所有權人未必行為人所有,為兼顧人民權益及執法效能,參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二條規定,增訂「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之物,不問屬於行為人所有與否,均得沒入」規定以利管理;並考量第二項物品或許是行為人生財工具,或是該物品本身對民眾安全無危害性,復考量沒入物品後須施以保管或變價等實務操作面困難,將現行條文「沒入之」文字修正為「得沒入」。(修正條文第六十三條)
十九、現行條文第一項及第三項過渡條款規定期限已過,且無保留必要,爰予刪除。目前觀光遊樂設施得在符合土地使用管制條件下,以遊樂園業方式合法經營,考量部分業者幅員廣大,設施日新月異,且觀光旅客眾多,爰主管機關得以劃定風景特定區或指定觀光地區方式,輔導業者申請觀光遊樂業執照,並依據本條例及相關法規命令落實檢查及管理,以保障遊客權益及提升旅遊安全,另考量觀光遊樂業執照之申請,應符合相關法規,爰保留現行條文第二項規定。(修正條文第六十九條)
二十、現行條文第一項過渡條款規定期限已過,爰予刪除,惟現有依本條規定領取觀光旅館業執照之非公司組織仍有適用第二項除外規定需求,爰予保留。另為明確第一項過渡條款期限起算時點,明列起算日期。依本條規定已向主管機關領取觀光旅館業營業執照者,後續之擴建、改建、修建,仍應適用觀光旅館建築及設備標準規定予以管理。現行條文第二項所列第二十三條規定已作條次變更,爰配合修正並整併入第一項。(修正條文第七十條)
二十一、現行條文第一項所經營觀光遊樂「業」業務,實際上係指經營觀光遊樂「設施」業務,爰予修正。現行條文第一項申請觀光遊樂業執照過渡條款規定期限已過,爰予刪除惟現有依本條規定領取觀光遊樂業執照之非公司組織仍有適用現行條文第二項除外規定需求,爰予保留且併入修正條文第一項規定。(修正條文第七十條之一)

提案人

連署人(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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