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委員涂權吉、游顥、牛煦庭、謝龍介等16人,有鑑於中華民國勞工總工時於民國112年達2,020小時,高居世界主要國家中的第五高。經查我國受僱勞工有薪特別休假給假天數,與國際勞工組織(International Labour Organization)第132號有薪休假公約(Holidays with Pay Convention)之規定相差甚遠,顯然不利於國家勞動力之恢復,以及我國降低勞工年總工時之目標。爰擬具「勞動基準法第三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針對繼續工作六個月以上之勞工,其事業單位或雇主應依繼續工作期間長短增予特別休假。以滿足我國邁入已開發國家階段下,受雇勞工之休假需求,使其兼顧身心健康與家庭生活之平衡。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說明
一、按特別休假之功能,在於使勞工透過假期放鬆身心、調整體力與精神狀態,並陪伴親屬以充實家庭生活,有助於國家勞動力之維持與培養。 二、根據國際勞工組織(International Labor Organization)第132號有薪休假公約(Holidays with Pay Convention)明文,除海員以外的一切受僱人員,有權享有最低期限帶薪年休假,連續服務滿一年,應享有至少三週的有薪休假。而我國繼續工作滿一年、二年、三年期間者,特別休假為七日、十日、十四日,顯與國際勞工組織「第132號有薪休假公約」差距甚遠。 三、另查長年位居全球工時前三高的墨西哥,業已於三年前修正聯邦勞動法第七十六條,明文規定繼續工作滿一年者,有薪休假天數不得少於十二日,顯見墨西哥立法照顧受雇勞工,使其兼顧身心健康與家庭生活,以及降低勞工總工時之決心,我國應有所借鏡與效法。 四、爰擬具「勞動基準法第三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針對繼續工作六個月以上之勞工,增加其事業單位或雇主應依繼續工作期間所給予之特別休假,滿足我國邁入已開發國家階段下,受雇勞工之休假需求,使其兼顧身心健康與家庭生活之平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