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險法增訂第一百七十四條之二及第一百七十四條之三條文草案」,請審議案。
立法流程:提案 → 一讀付委 → 委員會審查 → 黨團協商 → 二讀 → 三讀通過 → 總統公布施行。「排入院會/交付審查」表示還在審議中,尚未通過。
本案擬於保險法增訂第一百七十四條之二、之三,回應大法庭統一見解後小額保單遭強制解約、過往保費形同消失的問題。明定財產險、健康險、一年以下傷害險、小額終老保險、年金給付期、一定額度內壽險與人身保險等不得作為強制執行標的,並建立介入權。
能幫助到什麼
協助弱勢民眾保住小額保單與既有保障,避免已繳保費白費;介入權讓被保險人與受益人延續契約。
主要影響對象
持有小額人身保單的債務人、被保險人、受益人及債權人、保險業者。
修正了哪些條文
增訂第一百七十四條之二(明定特定類型與一定額度內保單之權利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標的,超過額度部分仍可執行);增訂第一百七十四條之三(保價金經扣押時,受益人、被保險人或一定範圍親屬經書面同意得在解約金額度內支付後介入契約取得要保人地位)。
各方論點(中立並陳)
支持:避免殺雞取卵式解約、減少社會動盪、保障弱勢;疑慮:免執行範圍與額度設定對債權人受償的影響待討論。
政治雷達小叮嚀
國會雷達小叮嚀:本版與賴瑞隆、李坤城等版屬同條號的不同提案,建議併案比較。
由 AI 依案由與說明生成,中立整理各方觀點供快速理解,正式內容以下方原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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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議進度
排入院會 (交財政委員會)2024-11-22
交付審查2024-11-22
委員會審查2025-04-30
委員會審查2025-05-01
委員會審查2025-05-14
委員會發文2025-05-20
案由
本院委員王美惠等17人,有鑑於最高法院統一法律見解,認人壽保險契約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後,造成許多債務人之小額保險遭聲請強制執行,使其失去保險之保障,過往繳交之保費形同直接消失,造成社會動盪,爰擬具「保險法增訂第一百七十四條之二及第一百七十四條之三條文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說明
民國111年12月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做出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認人壽保險契約屬可受扣押及強制執行之標的。此裁定統一相關法律見解後,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案件大量增加,使許多弱勢民眾之保險因而遭強制解約,使其失去保險相關權益保障,且過往所繳保費形同直接消失,對弱勢民眾而言無異於殺雞取卵。本席考量保險之性質,認為部分保險不應做為可受扣押及強制執行之標的。
如財產保險契約、健康保險契約、保險期間一年以下傷害保險契約、一年期人壽保險契約、小額終老保險契約、已進入年金給付期間之年金保險契約、每一被保險人合併後保險金額在一定額度內之人壽保險契約、解約金在一定額度內之人身保險契約,以及該等契約在一定額度內之保險給付,屬解約金低或解約金甚微、可提供維持生活經濟安定之基本保險保障或酌留最低生活費用之範圍,強制執行對當事人並無實益,爰明定以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保險契約有上開情形之一者,其所生之權利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且超過所定額度之保險契約,僅得於超過額度之範圍,依法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
此外,為確保保險契約經扣押或受強制執行時,被保險人及受益人等人得透過行使介入權使契約效力得以延續,以維持其生活經濟所必需之保險保障,並成為要保人,爰定明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經扣押時,具名指定之受益人或被保險人、未具名指定受益人時之被保險人、要保人與被保險人一定範圍內親屬,得經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書面同意,於向執行法院或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分署、執行命令所指定之債權人,在解約金額度內支付,並由執行法院或行政執行分署通知保險人後,介入保險契約,取得要保人之地位。
提案人
連署人(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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