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立法流程:提案 → 一讀付委 → 委員會審查 → 黨團協商 → 二讀 → 三讀通過 → 總統公布施行。「排入院會/交付審查」表示還在審議中,尚未通過。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擬擴大被保險人定義,解決現行法律漏洞,使受害人於交通事故中能獲得基本保險給付保障。草案亦擬刪除保險代位後之消滅時效規定,以避免破壞法之安定性。
能幫助到什麼
若通過,能幫助交通事故受害人獲得基本保險給付,解決現行法律漏洞。
主要影響對象
主要影響交通事故受害人、被保險人、保險人及特別補償基金。
修正了哪些條文
修正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9條、第29條、第40條及第42條等條文,詳見原文說明。
各方論點(中立並陳)
支持:擴大被保險人定義,解決法律漏洞,確保受害人權益;疑慮:修正後可能增加保險成本,影響投保意願。
政治雷達小叮嚀
審議時應注意各方意見,確保修正後之法律符合公平正義原則。
由 AI 依案由與說明生成,中立整理各方觀點供快速理解,正式內容以下方原文為準。
你的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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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議進度
案由
本院委員牛煦庭、馬文君、林倩綺、羅廷瑋等18人,鑑於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目的,係為使被保險汽車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時,受害人均得受到最基本之保險給付保障。惟因現行被保險人定義及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給付條件之落差,致使受害人均不得向保險人及特別補償基金請求給付保險金或補償金之虞,而有加以修正之必要,爰擬具「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說明
一、我國建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制度,乃在使汽車交通事故之受害人,不會因為加害人之資力高低或賠償意願之有無而影響其受償權益,均得向保險人請求基本之保險給付。又為避免法令上或保險技術之漏洞與缺漏(例如肇事汽車未投保強制險或肇事汽車逃逸而無法查究之情形),致受害人無法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時,另特設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以下簡稱特別補償基金)作為第二層之保護網,使受害人得向其請求補償金。
二、現行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以下簡稱強保法)第九條第二項關於被保險人之定義為「經保險人承保之要保人及經該要保人同意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之人」,而同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三款將「事故汽車係未經被保險人同意使用或管理之被保險汽車」作為受害人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金之要件之一。惟於經被保險人遞行同意使用管理被保險汽車發生交通事故時,因其不符合強保法第九條第二項所稱之被保險人,且其又係經被保險人同意而使用管理被保險汽車,因此亦不符合請求特別補償基金給付補償金之要件,將使受害人均不得向保險人或特別補償基金請求給付保險金或補償金,而產生法律保障之漏洞。
三、既然強保法要求汽車所有人均應強制投保責任保險,無非欲期待當被保險汽車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時,受害人均得享有最基本的保險給付保障。因此應全面將被保險汽車之使用管理之人均列為被保險人,至於其有無權利使用管理被保險汽車之差異,應以嗣後保險人得否代位受害人向被保險人請求賠償加以區別。換言之,應使無權使用管理被保險汽車之人最終將無法獲得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護,始為妥適。
四、另考量本法於九十四年修正時將保險「代位」予以明文,凸顯保險人及特別補償基金對受害人給付後,受害人對損害賠償義務人之損害賠償債權即法定移轉予保險人或特別補償基金,故係一繼受之權利,其請求之額度、時效等計算問題,均以受害人之債權為準。從而損害賠償義務人依法所享之時效利益,不因保險人或特別補償基金代位行使而被剝奪,且保險人與特別補償基金之代位權,其本質係承繼第三人對損害賠償義務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則依「任何人不得將大於自己所有之權利讓與他人」之法理,保險人與特別補償基金之代位權自應受第三人對損害賠償義務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同一限制。惟現行第二十九條第二項及第四十二條第三項有關保險代位後之消滅時效規定,已造成司法實務見解分歧,有認可解釋為重新起算消滅時效,甚至可將已消滅之請求權復活,則加害人已取得之時效利益,無論經過多久,仍可能因特別補償基金隨時為給付補償金額而喪失,顯然背離消滅時效制度之規範目的,嚴重破壞法之安定性而有違憲之虞,應予刪除,使其回歸其所承繼請求權消滅時效規定為妥。
提案人
連署人(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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