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醫療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立法流程:提案 → 一讀付委 → 委員會審查 → 黨團協商 → 二讀 → 三讀通過 → 總統公布施行。「排入院會/交付審查」表示還在審議中,尚未通過。
本案修正醫療法部分條文,增訂醫師勞動權益保障專章,明定受僱醫師的書面聘僱契約、工資與平均工資定義、定期與不定期契約、競業禁止、調動與解僱條件、工時與夜間工作保障等,並要求醫療機構為受僱人員辦理勞健保等保險、為醫事人員投保醫療責任保險。提案理由是醫師執業漸轉為受僱,多數受僱醫師勞動權益缺乏法令保障。
能幫助到什麼
若通過,受僱醫師可獲得書面契約、工資認定、保險、調動與解僱保護等勞動權益保障,提案方認為有助穩定醫療機構與受僱醫師的勞資關係、減少職場爭端。
主要影響對象
主要影響受僱於醫療機構的醫師與其他醫事人員、醫療機構經營者,以及就醫民眾的醫療品質。
修正了哪些條文
修正醫療法部分條文,增訂醫師勞動權益保障專章(第八十三條之一以下),含書面聘僱契約、工資與平均工資定義、定期契約、競業禁止、年資合併、調動與經濟性及懲戒性解僱條件、預告終止、最低服務年限、妊娠與夜間工作保障等;並增訂第二十四條之一至之四(受僱人員保險)、第二十六條及之一(檢查與勞動權益申訴)、第八十二條之一(醫療責任保險)。
各方論點(中立並陳)
支持:受僱醫師多未納入勞基法保障,專章可明確勞資權利義務、保障保險與勞動權益、穩定醫療職場;疑慮:新增規範涉及醫療機構人力調度彈性與成本負擔,與勞基法的適用銜接、保險費用分攤及對服務量能的影響需評估。
政治雷達小叮嚀
本案內容多、與勞基法適用關係是關鍵,留意專章從優原則與保險成本的具體規定。
由 AI 依案由與說明生成,中立整理各方觀點供快速理解,正式內容以下方原文為準。
你的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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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議進度
排入院會 (退回程序委員會)2024-05-24,2024-05-2
退回程序委員會2024-05-24,2024-05-2
排入院會 (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2024-05-31,2024-06-0
交付審查2024-05-31,2024-06-0
案由
本院委員洪申翰、賴惠員、林宜瑾等17人,考量我國醫師執業型態漸由獨立開業轉為受僱於醫療機構,而108年《勞動基準法》擴大適用對象僅及於部分教學醫院住院醫師,多數受僱醫師之勞動權益仍無相關法令保障,致生諸多醫界職場爭端,恐危及國人醫療品質。為令醫療機構與受僱醫師間之勞資關係穩定和諧,爰擬具「醫療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增訂醫師勞動權益保障專章。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說明
一、為加強保障醫療機構內聘僱人員之保險權益,增訂醫療機構應為符合法定資格之受僱人員及有受僱事實之人員,全部辦理參加勞工保險、就業保險、職災保險、全民健康保險。(修正條文第二十四條之一至第二十四條之四)
二、配合本法修正增訂第四章之一,增訂醫療機構應受檢查與資料蒐集事項包括「醫師勞動權益」,並納入勞動檢查及申訴規定,以資周延。(修正條文第二十六條、第二十六條之一)
三、為分散醫事人員執行業務所生醫療爭議風險,增訂醫療機構應為醫事人員投保醫療責任保險或以其他方式提供相當醫療責任保險之保障,並授予中央主管機關就保險金額、契約必要內容、相當於醫療業務責任保險之保障基準及其他應遵行事項,訂定法規命令,以達基本應有之實質保障。(修正條文第八十二條之一)
四、明定醫師勞動權益保障專章之適用對象,並明定本章規定之定位及從優原則。(修正條文第八十三條之一)
五、為保障聘僱醫師之勞動權益,使醫療機構與聘僱醫師之權利義務明確化,明定雙方應簽訂書面聘僱契載明約定事項,並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契約應記載及不應記載事項,避免勞資糾紛。(修正條文第八十三條之二)
六、為減少醫療機構與聘僱醫師間對於工資認定之爭議,明定工資之定義泛指一切具勞務對價性之經常性報酬,並定義平均工資之計算方式。(修正條文第八十三條之三、第八十三條之四)
七、為促進醫療機構以不定期契約與具繼續性工作性質之醫師締結穩定之聘僱關係,明定定期契約適用之特定對象與情境。(修正條文第八十三條之五)
八、為保障聘僱醫師轉業之自由、醫療產業健全發展,明定離職後競業禁止約定之適用情境及時限。(修正條文第八十三條之六)
九、為保障聘僱醫師於受調動或醫療機構經營權變更時之相關權益,明定醫師工作年資應合併計算之情事。(修正條文第八十三條之七)
十、為確保醫療機構行使管理權時遵循合理原則,避免損及聘僱醫師基本勞動權利、影響醫療業務日常調度運作,明定醫療機構對於聘僱醫師之工作調動(修正條文第八十三條之八)、經濟性解僱(修正條文第八十三條之九、第八十三條之十五、第八十三條之十六)、懲戒性解僱(修正條文第八十三條之十)之適用條件。
十一、為保障聘僱醫師之勞動契約落實,明定於醫療機構為虛偽之意思表示、違反勞動契約或法令等情事時,聘僱醫師可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修正條文第八十三條之十二)
十二、為確保醫療機構人力調度彈性與醫療服務提供之穩定性,明定簽立定期與不定期聘僱契約之聘僱醫師預告終止契約期限。(修正條文第八十三條之十三)
十三、為保障聘僱醫師之權益、確保醫療勞動市場健全發展,明定醫療機構及聘僱醫師約定最低服務年限條款之適用條件與但書。(修正條文第八十三條之十四)
十四、明定醫療機構不得使妊娠期間之聘僱醫師於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工作,另應對夜間工作之聘僱醫師提供必要之保障設施及交通工具,以維護其安全。(修正條文第八十三條之十八)
十五、為保障醫師遭遇職業災害時之醫療與生活照顧,明定其補償規定。(修正條文第八十三條之十九至第八十三條之二十一)
十六、為保障聘僱醫師之退休權益,明定醫療機構應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之相關規定,為聘僱醫師提繳退休金。(第八十三條之二十二)
十七、明定醫療機構違反醫師勞動權益保障及投保義務之處罰。(修正條文第一百零二條之一至第一百零二條之四、第一百零四條之一至第一百零四條之四)
十八、為使各醫療機構能充分準備醫師勞動權益保障事項,明定本次修法條文之施行日期。(修正條文第一百二十三條)
提案人
連署人(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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