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治雷達議案 › 202110044740000

「保險法增訂第一百七十四條之二及第一百七十四條之三條文草案」,請審議案。

議案類別
法律案
狀態
審查完畢(三讀)
最新進度
2025-05-20
立法流程:提案 → 一讀付委 → 委員會審查 → 黨團協商 → 二讀 → 三讀通過 → 總統公布施行。「排入院會/交付審查」表示還在審議中,尚未通過。
AI 白話解讀(這個草案在做什麼)
本案為台灣民眾黨黨團提出,增訂保險法第一百七十四條之二、之三。立論指保單價值準備金類似存款屬要保人責任財產,原則上可受強制執行;但參考德國、奧地利、日本法制引進介入權,讓受益人於特定狀況下介入契約,並明定特定險種或保價金/解約金低於一定額度者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標的。
能幫助到什麼
可讓受益人在保單遭強制執行時介入延續契約,並對特定險種(如健康險、傷害險)及低額保單提供免扣押保障,兼顧債權人與受益人權益。
主要影響對象
保險要保人(債務人)、被保險人、受益人、債權人、保險業者與執行法院。
修正了哪些條文
增訂第174條之2:建立保險契約受益人於保單價值準備金請求權於特定狀況下得介入之權利;增訂第174條之3:明定特定險種與保價金或可領取解約金未達一定額度之保險契約,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標的。
各方論點(中立並陳)
支持:參酌外國立法引進介入權達債權人與受益人雙贏、對人身相關險種與低額保單設免扣押保障;疑慮:可執行範圍與例外的界線、低額門檻認定及對債權實現的影響需釐清。
政治雷達小叮嚀
本案採增訂第174條之2、之3的條文位置,與採第123條之1、之2的版本不同,建議對照條文架構。
由 AI 依案由與說明生成,中立整理各方觀點供快速理解,正式內容以下方原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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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議進度

排入院會 (交財政委員會)2024-05-10,2024-05-1
交付審查2024-05-10,2024-05-1
委員會審查2025-04-30
委員會審查2025-05-01
委員會審查2025-05-14
委員會發文2025-05-20

案由

本院台灣民眾黨黨團,有鑑於現行人壽保險單與其所包含的保單價值準備金/解約金權益,性質上類似於積存於保險公司的存款,屬於典型的財產權、係要保人的責任財產,在比較法上與學理上,除非法律另有明文的限制,否則均得由債權人聲請法院扣押、變價、分配。實務上,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於2022年底做出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統一見解,亦肯認債權人得於取得執行名義後,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之保險契約並扣押債務人之人壽保險契約上的權利(保單準備金/解約金)。惟保險契約終止時,受益人因保險事故發生而得請求保險金之權益將受重大影響;而要保人於購買保險契約時,所欲保險之利益仍應有一定保障。故參考德國、奧地利與日本之法制,修法引進介入權制度,以達債權人與受益人雙贏的結果,爰擬具「保險法增訂第一百七十四條之二及第一百七十四條之三條文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說明

保險法(下稱本法)於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公布施行迄今,先後歷經卅五次修正。最近一次修正於一百十一年十一月三十日公布施行迄今。自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於一百十一年做出一○八年度台抗大字第八九七號裁定統一見解肯認債權人得於取得執行名義後,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之保險契約並扣押債務人之人壽保險契約上保單價值準備金或解約金之權利後,自一百十二年一月至一百十三年三月止,臺北地院、士林地院核發執行命令終止保險契約件數分別為七六八六件,與一○二六件。突顯實務上債權人廣泛聲請強制執行壽險契約之解約金以清償債務人之債務。惟就保險契約而言,分有健康保險、傷害保險、投資型保險、儲蓄型保險等各類不同之保險契約,而保險事故發生後,保險金之請求權利屬受益人,而非要保人。倘保險契約經債權人強制執行而解約,受益人之權益或有遭犧牲之虞,故允宜參酌日本、德國、奧地利等外國立法例,授予受益人一定之介入權,以確保受益人自身之保險金請求權利不致因要保人之債務而受損害。
再者,各類保險契約所保障之項目略有不同。健康保險、傷害保險等人身保險多與被保險人之人身健康攸關。此類保險實務上多有要保人與被保險人為同一人之情事;而此類保險契約一經解約,將影響被保險人權益甚巨,蓋被保險人之身體狀況、條件等均有所改變,亦將影響保險人是否核保、或該保險所需繳交之保險費用等保險相關事項。而要保人於簽訂此類保險時,未必能遇見自身以後年度將有積欠債務以致遭債權人強制執行之可能。為確保債務人於各該保險契約之保險事故發生時仍得受各該保險契約保障並得以請求保險金,以為係其醫療或生活所需,本法允宜訂定特定險種、或保單價值準備金或可取得之解約金低於一定額度時,該保險金請求權利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以確保債權人之保險權益不致過分受其債務影響。爰擬具「保險法增訂第一百七十四條之二及第一百七十四條之三條文草案」,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建立保險契約受益人得於各該保險之保單價值準備金請求權於特定狀況下,保險契約受益人得介入之權利。(增訂條文第一百七十四條之二)
二、為使保戶之權益不受債務影響,明定特定險種與保單價值準備金或可領取之解約金額度未及一定之保險契約不應作為被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增訂條文第一百七十四條之三)

提案人

台灣民眾黨立法院黨團黃珊珊黃國昌吳春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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