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治雷達議案 › 202110041350000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組織法第二條、第三條及第四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議案類別
法律案
狀態
交付審查
最新進度
2024-05-07
立法流程:提案 → 一讀付委 → 委員會審查 → 黨團協商 → 二讀 → 三讀通過 → 總統公布施行。「排入院會/交付審查」表示還在審議中,尚未通過。
AI 白話解讀(這個草案在做什麼)
本案修正金管會組織法第二、三、四條,將具金融投資、支付性質的「虛擬資產」及「虛擬資產服務提供業」納入金管會主管的金融市場範圍,並增訂金融科技業定義與相關掌理事項,配合金融科技局與金融消費者保護局之設立。提案動機是因應金融科技與虛擬資產快速發展,需明確主管權責。
能幫助到什麼
若通過,可明確將虛擬資產服務業納入金管會監理範圍並定義金融科技業,使新興金融業務有主管機關與監理依據。
主要影響對象
主要影響虛擬資產服務提供業、金融科技業者、投資人及金管會。
修正了哪些條文
修正第二條將虛擬資產市場納入主管範圍並增訂金融科技業定義,修正第三條增訂相關掌理款項(含第十一、十二款),並調整第四條;逐條對照詳見原文說明。
各方論點(中立並陳)
支持:虛擬資產與金融科技納管可維護金融秩序、保護投資人、與國際監理接軌;疑慮:監理範圍與定義是否過寬或過嚴、對產業發展的影響、新增單位的行政負擔。
政治雷達小叮嚀
虛擬資產定義是監理範圍核心,建議聚焦定義條文的涵蓋範圍。
由 AI 依案由與說明生成,中立整理各方觀點供快速理解,正式內容以下方原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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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議進度

排入院會 (交司法及法制、財政兩委員會)2024-05-03,2024-05-0
交付審查2024-05-03,2024-05-0

案由

本院台灣民眾黨黨團,有鑑於近年來金融科技發展快速,金管會迄今仍缺乏一專責機關專注於推動金融科技相關業務,並納管新興金融科技業者;此外,為強化金融消費者之消費者保護業務,爰擬具「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組織法第二條、第三條及第四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說明

有鑑於當前金融科技發展迅速,其中以虛擬資產業為最:虛擬資產市場上許多以金融投資、支付等服務為主之虛擬資產服務提供者,以虛擬資產為基礎,提供包括顧問、支付、清算、財富管理、投資、虛擬資產交易、借貸、保管等業務。雖然上述虛擬資產相關金融服務均有傳統金融市場及金融服務業之形式,惟其實質操作上仍與傳統金融商品有間,似不宜完全套用既有金融監理體系。以虛擬資產為例之金融科技市場目前仍在發展,未來各項商品之形式、內涵、所涉及之風險等目前均未明;如將金融科技相關發展之業務分散於金管會各單位中分別處置亦不妥。各類金融科技─不論係以傳統金融業者為跟進時代變遷而開發各項新興科技之運用,或是新興科技之運用以至其有金融業務之形式,均應有一獨立專責單位推動相關發展政策,並予以市場中業者一定監督管理。為妥善監理各金融科技之發展,及以金融支付、投資等為目的之虛擬資產服務業,以維持金融秩序、協助市場發展。更為健全我國整體金融消費者保護之機制,爰為以下修正:
一、金管會於一百十年六月三十日業已通過「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事業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辦法」,其中稱「運用密碼學及分散式帳本技術或其他類似技術,表彰得以數位方式儲存、交換或移轉之價值,且用於支付或投資目的者」為「虛擬通貨」。惟此一名稱與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下稱FATF)所使用之「虛擬資產服務提供者」(Virtual Asset Service Provider)不同。鑑於本次修正之目的係為求金管會得以全面為虛擬資產金融服務之市場發展給予適當協助,並建立洗錢防制制度外、適當的虛擬資產金融服務監理機制,爰參酌國際上較常使用之「虛擬資產」(Virtual Asset)、「虛擬資產服務提供業」(VASP)統一稱之。
二、鑑於行政院業已指定將虛擬資產服務提供業納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監理範圍內。爰修訂第二條第二項,將具金融投資、支付等性質之虛擬資產市場納入金管會所主管之金融市場範圍內。惟「虛擬資產」一詞可包含者眾多,故參酌「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事業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辦法」中對虛擬通貨之定義,將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所監理之虛擬資產定為「運用密碼學及分散式帳本技術或其他類似技術,表彰得以數位方式儲存、交換或移轉之價值或權利,且用於支付、投資等目的者。但不包括數位形式之新台幣、外國貨幣及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發行之貨幣、有價證券及其他法令發行之金融資產」。
三、衡諸我國監理現況,以及國內虛擬資產市場板塊,虛擬資產仍以加密(crypto)貨幣為主,尚不涉及穩定幣(Stablecoin)或去中心化金融(DeFi)之監理。然考量虛擬資產之發展狀況,未來或有去中心化金融及其他金融服務、商品等發展之可能,故以「具金融投資、支付等性質之虛擬資產」為規範對象。
四、有鑒於金融科技發展迅速,為金融科技業者於本法法規上定義尚未臻明確。為使金融科技之發展得以列為金管會掌理之業務項目並使金管會得為金融科技之主管機關,爰增訂第二條第三項第五款,參酌金融科技發展與創新實驗條例之定義,明定金融科技業。
五、有鑑於金融科技業,及虛擬資產及虛擬資產服務提供業為近年市場方有大幅進展之產業,金融科技業及虛擬資產服務提供者之產業、市場與商品之發展,及其監理、監督、檢查模式與傳統金融機構有顯著差異,允宜就該業別之發展與各國監理模式另為探究,爰增訂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一款及第十二款。
六、為完善金融科技之發展及監理,以及新興金融科技之最顯著案例:虛擬資產服務提供業者之監理,並確實了解具金融投資、支付等性質之虛擬資產及虛擬資產服務提供業之發展與產業狀況;考量虛擬資產及虛擬資產服務提供業係近年發展、較為新穎之產業,似不宜將其業務交予傳統金融監理單位執行。爰增訂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新設金融科技局作為金融科技業以及具金融投資、支付等性質之虛擬資產及虛擬資產服務提供業之產業發展、研究、監督、管理之機關。
七、為強化我國金融消費者保護業務,增訂第四條第一項第六款,新設金融消費者保護局。

提案人

台灣民眾黨立法院黨團黃珊珊黃國昌吳春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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