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會救助法第四條、第四條之一及第五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立法流程:提案 → 一讀付委 → 委員會審查 → 黨團協商 → 二讀 → 三讀通過 → 總統公布施行。「排入院會/交付審查」表示還在審議中,尚未通過。
該草案擬修正社會救助法第四條、第四條之一及第五條條文,主要目的是為了擴大社會救助的範圍,讓更多貧窮人口能夠獲得援助。草案修正了家庭人口的認定標準,明確定義「戶內人口」的認定標準應與家庭「應計算人口範圍」一致,並刪除部分家庭人口排除規定。
能幫助到什麼
若通過該草案,能幫助到更多貧窮人口獲得社會救助,解決他們的生活困境。
主要影響對象
主要影響貧窮人口、社會救助資源的申請者及政府機關。
修正了哪些條文
修正了社會救助法第四條、第四條之一及第五條條文,明確定義「戶內人口」的認定標準,刪除部分家庭人口排除規定。
各方論點(中立並陳)
支持:擴大社會救助範圍,讓更多貧窮人口獲得援助;疑慮:可能會增加社會救助的財政負擔,如何認定家庭人口範圍存在爭議。
政治雷達小叮嚀
審議該草案時,應注意其對社會救助資源的財政影響及實際執行面的可行性。
由 AI 依案由與說明生成,中立整理各方觀點供快速理解,正式內容以下方原文為準。
你的意見
你支持這項議案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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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議進度
排入院會 (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2024-04-12,2024-04-1
交付審查2024-04-12,2024-04-1
案由
本院委員蔡其昌、伍麗華Saidhai Tahovecahe、林宜瑾、吳秉叡、陳冠廷等17人,鑒於我國領取社會救助的人口比率遠低於貧窮率,有一半以上的貧窮人口都被排除在社會救助體系之外,認定低收入戶與中低收入戶比例偏低的主因之一在於社會救助法對家庭人口之範圍認定規範不明、行政與法院實務上之解釋過於複雜,造成事實上已達貧窮線基準之家戶卻無法被認定為低收入戶。此外,社會變遷,家庭觀念與結構已逐漸改變,同一戶籍內的家庭成員未必事實上共同居住,遑論因此得到家庭成員財務上支持,現行計入家戶收入的人口範圍亦應檢討。綜上,爰擬具「社會救助法第四條、第四條之一及第五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說明
一、根據經濟合作暨發展組織(OCED)計算,台灣在2019年貧窮人口約佔總人口的6.14%,然而根據同年度的統計資料,2019年在台灣被涵蓋在社會救助的人口比率僅有2.71%,其中1.29%是低收入戶、1.42%是中低收入戶。由此可見我國領取社會救助的人口比率遠低於貧窮率,有一半以上的貧窮人口都被排除在社會救助體系之外。而社會救助法就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之審查認定,因現行法規範之範圍不明確而常生爭議,再加上近年來行政與法院實務上之解釋過於複雜,使得認定標準嚴苛,造成許多事實上收入已符合貧窮線基準之家戶卻無法取得低收入戶之認定,導致實際陷於困境人民無法獲得援助。
二、鑒於目前社會救助法關於低收入戶審查家庭人口之認定,在法條解釋上多有歧異以及實務上認定多有不一致情況,爰此,提出社會救助法第四條、第四條之一與第五條條文修正草案:
(一)修正第四條、第四條之一:
由於第四條第六項之「戶內人口」與第五條第一項之家庭「應計算人口範圍」,兩者是否同一概念於實務上常生爭議,甚至成為人民請求救助的阻礙。為杜絕爭議,第四條增訂第七項,明確定義「戶內人口」之認定標準應與第五條第一項家庭之「應計算人口範圍」一致。
(二)修正第五條:
社會變遷,家庭觀念與結構已逐漸改變,同一戶籍內的家庭成員未必事實上共同居住,遑論因此得到家庭成員財務上支持,爰此,參酌民法第1122條及第1123條關於家與家屬之規定,修正第五條第一項序文,明定須以具永久共同生活事實為限計算家庭人口。
又為消除社會救助法體系內部牴觸,關於第五條第三項家庭人口排除規定中有高度疑慮之條款,則爰予修正刪除:
1.刪除第一款:我國之社會救助係以家戶為單位,所得是否低於所謂最低生活費之標準乃是以全戶所得除以全戶人口計算。同法第5條第2項第1款將未取得工作許可之外籍配偶排除在「家庭人口」之計算外,其意涵有三:(1)其收入與財產不予計入(2)不算入平均收入之分母(3)縱核准低收入戶資格亦不發給外籍配偶救助。此款規定係於民國94年修法時新列,其立法意旨略謂為避免外籍配偶無法工作卻亦被計入具工作能力人口。惟目前外籍配偶工作權早已放寬,而該款於94年修正後實行結果卻造成外籍配偶在社會救助系統徹底消失,與憲法平等權保障有違,綜上,本款應予刪除。
2.刪除第二款:實務上特定境遇單親家庭認定條件繁瑣嚴苛,反而成為人民請求救助之阻礙,理論上只要未共同生活就不應計入,其餘要件均為多餘,爰此刪除本款條文。
3.刪除第三款:理由同前述,社會救助之扶助判斷應以是否有同居共財之生計共同事實為判斷,而已分離生活之子女之扶養能力有無,屬於扶養費請求權問題,而是否已經結婚則與社會救助主旨無關。綜上,本款創設多項與救助無關之事由,爰予刪除。
4.刪除第四款:理由與刪除第三款之理由相同。
5.刪除第九款:關於因其他情形特殊,可經地方主管機關訪視評估認定規定,此款設置原意本為增加審查機關裁量空間,希冀可經過職權訪查,得出對申請人最佳利益的結果,但實際運作結果,卻造成公務員因此易有牢獄之災,連帶影響承辦公務員為避免觸法,屢屢以家中購置昂貴電器、手機話費甚高等與社會救助無關的事實,否決低收入戶申請。本款規定既多餘又易引起爭議,爰予刪除。
提案人
連署人(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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