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治雷達議案 › 202110027260000

「人工生殖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議案類別
法律案
狀態
交付審查
最新進度
2024-04-09
立法流程:提案 → 一讀付委 → 委員會審查 → 黨團協商 → 二讀 → 三讀通過 → 總統公布施行。「排入院會/交付審查」表示還在審議中,尚未通過。
AI 白話解讀(這個草案在做什麼)
本案大幅修正人工生殖法部分條文,核心是開放並建立「代理孕母(代孕生殖)」制度,新增專章規範代孕的施行、代孕者權益、契約、費用與子女法律地位等。同時放寬人工生殖適用要件、刪除須患不孕症或重大遺傳疾病等限制,並調整相關名詞定義。
能幫助到什麼
若通過,因無子宮或子宮、免疫疾病等無法自然受孕者,將可循代孕制度生育子女,並透過契約、保險、諮詢與法院認可機制保障代孕者與子女權益。
主要影響對象
不孕或無法自然受孕者、代孕者及其家庭、人工生殖子女,以及醫療機構與主管機關。
修正了哪些條文
新增第三章之一代孕生殖專章及第十八條之一至之十等多條,修正第一、二、七條等用詞與要件,並增訂第二十二條之一等子女法律地位規定,詳見原文說明。
各方論點(中立並陳)
支持:回應少子化與不孕者需求、過往民調多數贊成開放、禁止可能涉及家庭權與平等權疑慮、多國已有制度;疑慮:可能造成子宮工具化或商品化、代孕者身體自主與健康風險、子女法律地位與最佳利益、有償範圍與居間規範的拿捏。
政治雷達小叮嚀
本案屬高度倫理爭議的大幅修法,條文眾多,建議對照各版本與公聽會意見完整理解。
由 AI 依案由與說明生成,中立整理各方觀點供快速理解,正式內容以下方原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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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議進度

排入院會 (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司法及法制兩委員會)2024-04-09
交付審查2024-04-09

案由

本院委員王育敏、蘇清泉等18人,有鑑於我國近年生育率過低,少子女化已成為國安危機,經查,我國婦女罹患無子宮、子宮與免疫疾病等不孕症比例高達10%至15%,顯見許多婦女並非不願生育,而是受限於身體狀況無法自然受孕。為提高生育率,並保障國民實現生兒育女經營家庭之權利,爰擬具「人工生殖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明定代理孕母、人工生殖配偶及人工生殖子女之相關規範,以保障國人權益。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說明

一、針對我國現行少子化之需求,內政部公布2023年人口統計數據,臺灣新生兒人數僅13萬5,571人創新低,經查,我國婦女罹患無子宮、子宮與免疫疾病等不孕症比例高達10%至15%,顯見許多婦女並非不願生育,而是受限於身體狀況無法自然受孕,目前人工生殖法之規範已難以因應各類不孕症狀況,難以保障不孕者之需求,實有修正之必要。
二、我國曾於民國九十九年辦理第一次代孕民意調查、一百零一年九月則有「公民審議會議」直到第一百零四年辦理代孕生殖相關調查:百分之五十九民眾贊成開放代孕生殖。除了少子化問題以及代孕之民意上需求外,禁止特定類型之人工生殖,亦有違反歐洲人權公約第八條家庭權(我國憲法第二十二條)與第十四條平等權(我國憲法第七條)之虞,不少國家亦承認代孕生殖之制度。
三、爰擬具「人工生殖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其修正要點如次:
(一)新增第三章之一代孕生殖之施行。
(二)增列代孕者之權益保障,並將家庭權及生殖自由之保障入法。(修正條文第一條)
(三)酌修受術夫妻為受術者、增列代孕者及代孕生殖用詞定義,並通盤檢討本法所有受術夫妻、受術夫、受術妻等相關名詞定義。(修正條文第二條及其他相關條文)
(四)修正受術者實施人工生殖之要件,新增子女最佳利益作為評估審查標準以及評估等事項,刪除應患有不孕症、重大遺傳疾病等規範,以達經營家庭之目的,並為使規範同一且保障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人工生殖應經法院認可,總則性之規範適用於代孕生殖。(修正條文第七條、第七條之一、第七條之二、第十一條)
(五)增訂代孕者之資格要件:除應至少一方具備中華民國國籍,並考量代孕與一般人工生殖之不同,爰針對本法第七條設計特別規範,並限制受術者與代孕者之親等限制,以及代孕次數之限制。(修正條文第十八條之一至第十八條之三)
(六)增訂專業諮詢及簽訂代孕契約:為使受術夫妻及代孕者瞭解代孕生殖可能產生之影響及風險,受術夫妻、代孕者、代孕者有配偶者,應經專業諮詢,以及簽訂代孕契約。(修正條文第十八條之四)
(七)增訂代孕者權益及代孕契約規範:為保障代孕者,規範代孕者權益包括隱私及身體自主權、探視權、同一週期懷孕失敗後可終止契約或拒絕續約之權利、提供相關保險,以及主管機關訂定定型化契約。(修正條文第十八條之五)
(八)增訂代孕生值得有償,可對代孕者提供必要費用之規範:為避免形成過多之金錢誘因,造成子宮工具化或商品化,或使代理孕母之制度無任何誘因流於無用,得在主管機關所定金額上限或價額內,提供定額之酬金,並得提供營養費及必要檢測、保險等支出費用。(修正條文第十八條之六)
(九)增訂醫療機構實施代孕生殖前查詢要件:實施代孕生殖前須向受術夫妻、代孕者,以及主管機關查詢相關要件,以確保當事人之真意,減少相關法律紛爭。(修正條文第十八條之七)
(十)增訂居間代孕規範:為減少代孕相關糾紛,保障代孕者、代孕子女及委託者三方權益,可透過居間代孕服務之協調及篩選,以期透過第三方來協調與確認彼此之間針對代孕相關問題之合意。(修正條文第十八條之八)
(十一)增訂醫療機構出具代孕者懷孕成功証明文件,以簡化出生登記程序,並使改採意思表示而非採生母恆定更具有正當性。(修正條文第十八條之九)
(十二)增訂代孕者施行人工流產權益:保障代孕者依法接受人工流產之權益及為避免代孕子女之不幸。(修正條文第十八條之十)
(十三)增訂單身者人工生殖子女之法律地位:仍採所謂生母恆定原則或分娩者為母之定義,並排除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七條強制認領之訴之規定,以避免折損捐贈者捐贈之意願。(修正條文第二十二條之一)
(十四)增訂代孕子女之法律地位:以改採意思主義取代生母恆定或分娩者為母之定義,使代孕子女成為受術者或夫妻、永久結合關係之子女。(修正條文第二十四條之一)
(十五)增訂代孕者醫療紀錄及通報規範:代孕者施行相關檢查及評估,需要作成紀錄及通報。(修正條文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
(十六)考量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並參酌加州法之情形,而增列在罕見遺傳性疾病下,應賦予知悉當事人身分之機會。(修正條文第二十九條)
(十七)增列違反實施代孕生殖相關之罰則。(修正條文第三十條、第三十三條至第三十五條)

提案人

連署人(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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