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治雷達議案 › 202110021160000

「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四十八條及第九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議案類別
法律案
狀態
交付審查
最新進度
2024-04-02
立法流程:提案 → 一讀付委 → 委員會審查 → 黨團協商 → 二讀 → 三讀通過 → 總統公布施行。「排入院會/交付審查」表示還在審議中,尚未通過。
AI 白話解讀(這個草案在做什麼)
修正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四十八條及第九十六條,針對不具候選人簽名等法定要式的非法選舉文宣,擬增訂得即時沒入或禁止散布的機制。內容與同會期公職人員選罷法的對應修正相呼應,皆認為現行僅能事後罰鍰、難以即時遏止冒名文宣。
能幫助到什麼
若通過,可在總統副總統選舉中即時處置不具具名要式的非法文宣,強化防杜冒名與惡意攻訐文宣的效果。
主要影響對象
總統副總統候選人、政黨、罷免案相關人、文宣印製散發者及選務與執法機關。
修正了哪些條文
修正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四十八條(文宣具名要式)與第九十六條(罰則),增訂對非法文宣的沒入或禁止散布規定,詳細文字詳見原文說明。
各方論點(中立並陳)
支持:事後罰鍰緩不濟急、應即時防杜非法文宣;疑慮:即時判讀與扣留權限是否影響言論自由、判斷標準與救濟等仍有爭論。
政治雷達小叮嚀
國會雷達小叮嚀:本案與公職人員選罷法第五十二條、第一百十條修正屬同一套思路,可對照閱讀。
由 AI 依案由與說明生成,中立整理各方觀點供快速理解,正式內容以下方原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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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議進度

排入院會 (交內政委員會)2024-03-29,2024-04-0
交付審查2024-03-29,2024-04-0

案由

本院委員王定宇、陳冠廷等17人,現行選舉實務針對政黨、候選人、罷免案提議人、被罷免人或任何人於選舉期間印發不符合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不具候選人簽名法定要式文宣品,僅依同法第九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處以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而未有沒入或禁止該文宣品散布之規定,恐無法立刻禁止不法選舉文宣品散布。現行規定防杜他人冒名印發不實之文宣資料,惡意攻訐之意旨淪為具文,實有修正之必要。爰擬具「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四十八條及第九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說明

一、有關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九條就候選人印發以文字圖畫從事競選之宣傳品應親自簽名,其簽名得以簽名套印或逐張加蓋之方式疑義乙案,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候選人印發以文字、圖畫從事競選之宣傳品,應親自簽名。其立法意旨,除以示自負文責外,尚有防杜他人冒名印發不實之文宣資料,惡意攻訐之寓意。至於有關候選人宣傳品簽名方式,依本法第五十二條之文義,得以「逐張親自簽名」,亦可依同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九條規定,得以「簽名套印」或「逐張加蓋簽名章」為之。至於所述委託印製之競選文宣僅以通常之印刷字體具名,應非屬法定之簽名方式(競選文宣僅以通常之印刷字體具名,非屬法定之簽名方式。2008年01月04日中選法字第0970000022號函參照)。前引函釋之意旨於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亦有適用。
二、另法務部2016年04月18日法律字第10503506120號函指出,按「候選人印發以文字、圖畫從事競選之宣傳品,應親自簽名;……」、「違反……第五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選罷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一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其規範意旨,非僅在於「防止印發惡意攻訐之無頭傳單,以保障候選人之權益」之目的而已,並在於「使候選人對於競選活動期間印發之文宣物品負責」,故候選人未在其印發之宣傳品上簽名,即屬未負責任之行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140號、100年度簡字第535號判決參照)。另上開選罷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有關競選宣傳品之規定,僅以候選人及政黨為規範對象(現行條文已修正為候選人或任何人),倘已知之行為人非候選人,亦非政黨,應如何管制?如何處罰?又若行為人不知時,可否逕為扣留及視為廢棄物處理(選罷法第五十二條第五項參照)?如現行法令無相關規定,有無修法增訂之必要,請本於職權一併斟酌。
三、綜上,現行選舉實務關於違反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前段未具候選人簽名法定要式之非法文宣品處理,係交由主辦選舉委員會召開會議判讀,再決議是否違反同法第九十六條第一項法規並依法處以罰鍰。然待該行政處分完成時,選舉活動已經結束,非法文宣惡意攻訐對手的目的已達成,即使事後被處以新台幣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之罰鍰,對於有意印發冒名或無具名文宣獲取不法選舉利益者,可謂本輕利重。鑒於選舉文宣是否具候選人簽名之法定要式,可以立即判讀是否違反法律規定,為及時並有效防杜該非法文宣之印發,應授予警察機關判讀並有行政強制處分之權責,現行規定實有修正之必要。

提案人

連署人(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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