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銀行法 第133條

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百二十九條之一第一百三十條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二款、第三款、第六款至第十二款及前條所定罰鍰之受罰人為銀行或其分行。 銀行或其分行經依前項受罰後,對應負責之人應予求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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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