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銀行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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銀行法 第133條
第一百二十九條
、
第一百二十九條之一
、
第一百三十條
、
第一百三十一條
第二款、第三款、第六款至第十二款及前條所定罰鍰之受罰人為銀行或其分行。 銀行或其分行經依前項受罰後,對應負責之人應予求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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看 銀行法 全文
第133-1條 →
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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