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銀行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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銀行法 第131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
第二十五條
第八項規定未為通知。 二、違反
第三十四條
或違反
第一百二十三條
準用
第三十四條
之規定吸收存款。 三、違反
第三十四條之一
或違反
第一百二十三條
準用
第三十四條之一
規定。 四、銀行負責人或職員違反
第三十五條之一
規定兼職,或外國銀行負責人或職員違反
第一百二十三條
準用
第三十五條之一
規定兼職。其兼職係經銀行指派者,受罰人為該指派兼職之銀行。 五、銀行負責人違反
第三十五條之二
第一項所定準則有關兼職限制、利益衝突禁止之規定,或外國銀行負責人違反
第一百二十三條
準用
第三十五條之二
第一項所定準則有關兼職限制、利益衝突禁止之規定。 六、任用未具備
第三十五條之二
第一項所定準則有關資格條件之規定,或違反兼職限制或利益衝突禁止之規定者擔任負責人。 七、違反主管機關依
第四十七條之一
所定辦法有關業務、管理或消費者保護之規定。 八、違反
第四十九條
或違反
第一百二十三條
準用
第四十九條
之規定。 九、違反
第一百十四條
或違反
第一百二十三條
準用
第一百十四條
之規定。 十、未依
第五十條
第一項規定提撥法定盈餘公積。 十一、違反主管機關依
第五十一條
或依
第一百二十三條
準用
第五十一條
所為之規定。 十二、違反主管機關依
第五十一條之一
所為之規定,拒絕繳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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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32條 →
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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