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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警罰法

一句話看懂
違警罰法規範違反警察行政秩序的行為,目的在維護社會秩序與公共安全,對於輕微違法行為給予行政處罰,以達警示與矯正之效。
本法於第 11 屆立法院暫無相關修法議案;以下為現行條文全文。資料來自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

法條全文(現行)

最後異動 1991-06-29・共 78 條。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允許重製加值)。
第 一 編 總則
第 一 章 法則
第 1 條
違警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令有明文規定者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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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
違警行為後法令有變更者,適用裁決時之法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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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
在中華民國領域內違警者,不問國籍,均適用本法。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之中華民國船艦或航空器內違警者,以在中華民國領域 內違警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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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
本法稱以上、以下、以內者,連本數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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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
期間以時計者,即時起算,以日計者,其初日不計時刻以一日論,最終之 日須閱全日,以月計者從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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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條
違警行為逾三個月者,不得告訴告發並不得偵訊。 前項期間,自違警成立之日起算。但違警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 行為終了之日起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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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條
違警之處罰,自裁決之日起,逾三個月未執行者,免予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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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條
本法總則,於其他法令有處違警罰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令有特 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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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章 違警責任
第 9 條
違警行為,不問出於故意或過失,均應處罰。但出於過失者,得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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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 條
左列各款之人,其違警行為不罰:  一 未滿十四歲人。  二 心神喪失人。 未滿十四歲人違警者,得責令其法定代理人或其他相當之人加以管束,如 無人管束或不能管束時,得送交收養兒童處所施以教育。 心神喪失人違警者,得責令其監護人加以管束。如無人管束或不能管束時 ,得送交相當處所施以監護或療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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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 條
左列各款之人,其違警行為,得減輕處罰:  一 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人。  二 滿七十歲人。  三 精神耗弱或瘖啞人。 前項第一款之人,於處罰執行完畢後,得責令其法定代理人或其他相當之 人加以管束。 第一項第三款之人,於處罰執行完畢後,得責令其監護人加以管束,如無 人管束或不能管束時,得送交相當處所施以監護或療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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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 條
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致違警者,不罰 。但其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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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3 條
因避免自己或他人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致違警者,不罰。 但其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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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4 條
凡為人力或天然力所迫,無力抗拒致違警者,不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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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5 條
二人以上共同實施違警行為者,各別處罰。 幫助他人違警者,得減輕處罰。 教唆他人違警者,依其所教唆之行為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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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6 條
違警行為未遂者,不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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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章 違警罰
第 17 條
違警罰分為主罰及從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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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8 條
主罰之種類如左:  一 拘留 四小時以上,七日以下,遇有依法加重時,合計不得逾十四       日。  二 罰鍰 一圓以上,五十圓以下,遇有依法加重時,合計不得逾一百       圓。  三 罰役 二小時以上,八小時以下,遇有依法加重時,合計不得逾十       六小時。  四 申誡 以言詞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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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9 條
從罰之種類如左:  一 沒入。  二 勒令歇業。  三 停止營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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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0 條
罰鍰,應於裁決後三日內完納,逾期不完納者,以十圓易處拘留一日。未 滿十圓者,以十圓計算,或免予計算。 在罰鍰應完納期內,經被罰人請求易處拘留者,得即時執行之。 易處拘留後,如欲完納罰鍰時,應將已拘留之日數扣除計算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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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1 條
罰役,於裁決後責令違警人行之,如違抗或怠惰者,得以四小時易處拘留 一日,不滿四小時者,以四小時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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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2 條
沒入,於裁決時併宣告之。 沒入之物如左:  一 供違警所用之物。  二 因違警所得之物。 前項沒入之物,除違禁物外,以屬於違警人所有者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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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3 條
勒令歇業,得單獨宣告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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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4 條
停止營業,於裁決時併宣告之,其期間為十日以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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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5 條
因違警行為致損壞或滅失物品者,除依法處罰外,並得酌令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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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四 章 違警罰之加減
第 26 條
二以上之違警行為,分別處罰。 一行為發生二以上之結果者從一重處罰,其觸犯同款之規定者,從重處罰 。 依第一項分別處罰拘留或罰役者,其拘留之執行合計不得逾十四日,罰役 之執行不得逾十六小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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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7 條
經違警處罰後三個月內在同一管轄區域內再有違警行為者,得加重處罰。 前項違警為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被管束人時,得處罰其法定代理人或其他 受託管束之人,但以罰鍰或申誡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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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8 條
因遊蕩或懶惰而有違警行為之習慣者,得加重處罰,並得於執行完畢後, 送交相當處所,施以矯正或令其學習生活技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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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9 條
違警人於其行為未被發覺以前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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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0 條
違警之情節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 依法令加重或減輕者,仍得依前項之規定減輕其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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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1 條
違警罰之加減標準如左:  一 拘留或罰鍰之加減,得至本法之二分之一。  二 因罰之加減,致拘留有不滿四小時,罰鍰不滿一圓之零數者,其零    數不算入。  三 因罰之減輕,致拘留不滿四小時,罰鍰不滿一圓者,易處申誡或免    除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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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五 章 處罰程序
第 一 節 管轄
第 32 條
左列各級警察官署,就該管區域內有違警事件管轄權:  一 警察局及其分局。  二 未設警察局之地方,由地方政府行使違警處罰權。  三 區警察所。 在地域遼闊交通不便地方,得由警察分駐所代行違警處罰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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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3 條
在中國領域外之中華民國船艦或航空器內違警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由 違警後最初停泊之中華民國地方警察官署管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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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4 條
設有特種警察官署及普通警察官署之地方,關於違警事件,除依法應由特 種警察官署處理者外,均由普通警察官署管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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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5 條
違警事件與刑事案件相牽連者,應即移送該管法院。但就刑事案件為不起 訴處分或為免訴不受理或無罪之判決者,其違警部分如未逾三個月,仍得 依本法處罰。 軍人違警者,由所在地憲兵機關管轄,無憲兵機關時,由普通警察官署管 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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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節 偵訊
第 36 條
警察官署依左列各款原因,知有違警嫌疑人,應即從事偵訊:  一 經警官、警長發現者。  二 經人民告訴或告發者。  三 經違警人自首者。 前項告訴、告發或自首,向警察官署或警官、警長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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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7 條
違警事件之偵訊,由有偵訊權之警察官於警察官署內行之。但必要時,得 於違警地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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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8 條
警察官署傳喚違警嫌疑人,應用通知單載明日期,時間,令其到案,逾時 不到案者,得逕行裁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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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9 條
對於現行違警人,警官、警長得逕行傳喚之,不服傳喚者,得強制其到案 。但確悉其姓名、住址無逃亡之虞者,得依前條之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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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0 條
證人之傳喚,準用第三十八之規定。 證人不得無故拒絕到場,其有正當理由不能到場者,得以書面代替證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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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1 條
事實已明,無調查必要之違警事件,得不經偵訊,逕行裁決。但其處罰以 罰鍰或申誡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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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節 裁決
第 42 條
違警事件,於偵訊後即時裁決,作成裁決書,並宣告之。 前項裁決書,應載明左列事項:  一 違警人之姓名年齡、籍貫、性別、住址、職業。  二 違警之行為及其時間、處所。  三 處罰之種類及其時間、數額。  四 處罰之簡要理由。  五 裁決之官署及年、月、日。  六 裁決警察官之姓名、印章。 前項規定,於未經偵訊而為之裁決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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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3 條
違警事件有繼續調查必要不能及時裁決者,得令違警嫌疑人覓取保人,聽 候裁決。但確知其住址無逃亡之虞者,免予取保。不知住址而又不能覓取 保人者,得暫予留置但不得逾二十四小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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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4 條
裁決書應於宣告後當場交付違警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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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5 條
不經偵訊逕行裁決之事件,應將裁決書於二十四小時內送達於違警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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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6 條
不服警察官署關於違警事件之裁決者,得於接到裁決書後翌日起五日內, 向其上級官署提起訴願。 前項訴願未經決定前,原裁決應停止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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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7 條
受理前條訴願之官署,應於收受訴願書之翌日起十五日內決定之。 對於前項決定,不得提起再訴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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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四 節 執行
第 48 條
違警處罰,除第二十條第一項前段及第四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外,應於交 付裁決書後即時執行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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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9 條
拘留於裁決後在拘留所內執行之。 拘留所管理規則由內政部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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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0 條
拘留以時計者,期滿釋放,以日計者,於期滿之翌日午前釋放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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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1 條
罰鍰之執行,應令於罰鍰繳納單貼繳同額之違警印紙。前項罰鍰繳納單之 式樣及違警印紙規則,由內政部定之。 罰鍰、沒人財物及賠償之收入,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分別歸入各級政府 之公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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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2 條
罰役以與公共利益有關之勞役為限,於違警地或必要處所行之,並應注意 違警人之身分及體力。 罰役每日不得逾八小時,其逾八小時者,應分日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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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3 條
勒飲歇業、停止營業,就營業所在地行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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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編 分則
第 一 章 妨害安寧秩序之違警
第 54 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七日以下拘留,或五十圓以下罰鍰:  一 散佈謠言,足以影響公共之安寧者。  二 於人煙稠密處所,或不遵禁令,燃放煙火或其他火器者。  三 當水火或其他災變之際,經官署令其防護救助,抗不遵行者。   四 於房屋近傍或山林田野無故焚炎者。  五 疏縱瘋人或危險獸蟲奔突道路,或闖入公私建築物者。  六 死於非命或來歷不明之屍體,未經報告官署勘驗,私行殮葬,或移    置他處者。  七 未經官署許可,無故攜帶兇器者。  八 無故鳴槍者。  九 未經官署許可,舉行賽會或在公共場所演戲者。  十 旅店、會館或其他供眾人住宿處所之主人或管理人,確知投宿人有    重大犯罪嫌疑,不密報官署者。  十一 營工商業不遵法令之規定者。  十二 經官署定價之物品加會販賣者。  前項第十款第十二款之違警並得停止其營業或勒令歇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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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5 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五日以下拘留或三十圓以下罰鍰:  一 於禁止攝影測繪或漁獵之處所,擅自為之不聽禁止者。  二 未經官署許可,製造、運輸或販賣煙火或其他相類似之爆炸物者。  三 關於製造、運輸、販賣火柴、煤油、煤氣、或其他有關公共危險物    品之營業設備及方法,不遵官署取締者。  四 不注意燃料物品之堆置使用,或在燃料物品附近攜用或放置易起火    警之物,不聽禁止者。  五 發現軍械火藥或其他炸裂物,不迅即報告官署者。  六 未經官署許可,聚眾開會或遊行,不遵解散命令者。  七 於影響社會公安之重大犯罪可得預防之際,知情而不舉報者。  八 船隻當狂風之際或黑夜行駛,不聽禁止,或行跡可疑,不遵檢查命    令者。  九 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有傾圮之虞,經官署命為修理或拆毀,延不遵    行者。 前項第二款或第三款之違警,並得停止其營業,第六款違警行為之助勢者 ,其處罰得易以申誡。 第一項第七款之將犯罪者如為旅客時,其旅店主得加重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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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6 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二十圓以下罰鍰或罰役: 一 於警察官署合法之檢抗不遵從者。  二 於不許出入之處所,擅行出入者。  三 隱匿於無人居住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航空器或其他舟車    內者。   四 於官署指定處所以外,任意張貼廣告標語者。  五 於發生火警或其他事變之際,停聚圍觀,不聽禁止者。  六 於學校、博物館、圖書館、展覽會、運動會或其他公共遊覽聚會之    場所,口角紛爭,或聚眾喧嘩,不聽禁止者。  七 於道路或公共場所,酗酒喧嘩,任意睡臥,怪叫狂歌,不聽禁止者    。  八 無故擅吹警笛,或擅發其他警號者。  九 深夜喧嘩,或開放播音機、留聲機或其他發音器妨害公眾安息,不    聽禁止者。  十 藉端滋擾住戶、店舖或其他貿易場所者。  十一 各種車輛不遵警察官署規定時間,深夜擅鳴發音器者。  十二 車船腳伕或旅店招待等,包圍旅客,強行攬載者。  十三 伕役傭工車馬渡船等,於約定傭值賃價後強索增加,或中途刁難     ,或雖未約定,事後故意訛索,超出慣例者。  十四 於車站、輪埠或其他公共場所賣藝或表演雜要等類,不遵官署取     締者。 前項第十二款至第十四款之違警,並得停止其營業或勒令歇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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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7 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十圓以下罰鍰:  一 褻瀆國徽國旗或 國父遺像,尚非故意者。  二 房主或房屋經理人對於房客之遷入遷出,不依法令報告警察官署者    。  三 旅店、會館或其他供眾人住宿之處所,不將投宿人姓名、年齡、籍    貫、住址、職業及來往地址登記者。  四 興修建築,不依法令呈請官署核准或違背官署所定標準,擅自動工    者。  五 毀損路燈、道旁樹木或其他公眾設備之物品,尚非故意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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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8 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二十圓以下罰鍰或申誡:  一 升降國旗,經指示而不靜立致敬者。  二 聞唱國歌,經指示而不起立致敬者。  三 於公共場所瞻仰 國父遺像,經指示而不起立致敬。  四 於公共場所瞻仰中華民國元首,或最高統帥或其肖像,經指示而不    起立致敬者。  五 國旗之製造或懸掛,不遵定式者。  六 於車站、輪埠或其他公共場所,爭先擁擠,不聽禁止者。 七 車馬行人不按右側前進,不聽禁止者。 八 人力車、自行車乘坐二人,不聽禁止者。 九 於火燭、門戶漫不當心,經指示而不聽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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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9 條
於警察官署所定時限外,逗留茶館、酒肆、浴室或其他娛樂遊覽等處所, 經警官、警長或各該處所管理人等勸令退去不聽者,處二十圓以下罰鍰或 申誡。 前項管理人於警察官署所定時限外聽客逗留者,處三十圓以下罰鍰,並得 停止其營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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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章 妨害交通之違警
第 60 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七日以下拘留或五十圓以下罰鍰:  一 妨害鐵路、航空或其他陸上水上之交通,尚未構成犯罪者。  二 妨害郵件、電報、電話或其他電信之交通,尚未構成犯罪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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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1 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五日以下拘留或三十圓以下罰鍰:  一 於公眾聚集之處或彎曲小巷,馳驟車馬爭道競行,不聽禁止者。  二 各種車船不遵章設置音號標誌,或設置不合規定者。  三 各種車船行駛速率超過規定者。  四 各種車船載重超過數量,或載物超出車身船身一定之限制,不聽禁    止者。  五 渡船橋樑經官署定有通行費額,私擅浮收或藉故阻礙通行者。  六 婚喪儀仗不依規定,或未將經過路線報告警察官署,致礙公眾通行    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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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2 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二十圓以下罰鍰或罰役:  一 不遵禁令,於路旁河岸等處開設店棚或設置有礙交通之物者。  二 於自己經管地界內,當通行之處,有溝井坎穴等,不設覆蓋或防圍    者。  三 車馬夜行,不燃燈火者。  四 熄滅路燈,致妨害通行者。  五 於禁止通行之處擅自通行,不聽禁止者。  六 將冰雪瓦礫穢物或其他廢棄雜物投置道路或碼頭者。 七 私有陰溝污水溢積道路,不加疏濬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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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3 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二十圓以下罰鍰或罰役或申誡:  一 任意設置或張掛牌招綵坊或廣告等,不聽禁止者。  二 於道旁羅列商品食物或其他雜物,不聽禁止者。  三 於道路橫列車馬,或堆積木石薪炭或其他物品,或於河流棄置廢舊    船隻等,妨礙通行者。  四 於道路溜飲牲畜,或疏於牽繫,妨礙通行者。  五 並駛車馬船筏,或任意停留,妨礙通行者。  六 疏縱幼童嬉遊道上,不聽禁止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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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章 妨害風俗之違警
第 64 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七日以下拘留或五十圓以下罰鍰或罰役:  一 游蕩無賴或行跡不檢者。  二 僧道或江湖流丐強索財物者。  三 意圖得利,與人姦宿或代為媒合,或容留止宿者。  四 姦宿暗娼者。  五 唱演淫詞穢劇或其他禁演之技藝者。  六 表演技藝,其方法不合人道,或其他足以引起觀眾不快之感者。 七 於道路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為類似賭博之行為者。  八 於非公共場所或非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 前項第三款代為媒合或容留止宿者為旅店時,並得停止其營業,戲院書場 舞台而有前項第五款情形者,並得停止其營業或勒令歇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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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5 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五日以下拘留或三十圓以下罰鍰:  一 污損祠宇墓碑或公眾紀念之處所或設置,尚未構成犯罪者。  二 以猥褻之言語或舉動調戲異性者。  三 媒合或容留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者。  四 於道路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叫罵不休,不聽禁止者。  五 於道路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任意祼體或為放蕩之姿勢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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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6 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二十圓以下罰鍰或罰役:  一 奇裝異服,有礙風化者。  二 妖言惑眾,或散佈此類文字圖畫或物品者。  三 製造或販賣有關迷信之物品,不遵官署取締者。  四 於通衢叫化,或故裝殘廢行乞,不聽禁止者。  五 販賣或陳列查禁之書報者。  六 虐待動物,不聽勸阻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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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7 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二十圓以下罰鍰或申誡:  一 於公共建築物或其他遊覽處所,任意貼塗畫刻,有礙觀瞻者。  二 於公園或其他遊覽處所,攀折花果草木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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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四 章 妨害衛生之違警
第 68 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七日以下拘留或五十圓以下罰鍰:  一 未經官署許可,或不按規定之限制,售賣含有毒質之藥劑者。  二 於未經官署許可之處,設置糞廠者。  三 於人煙稠密之處,曬晾堆置或煎熬一切發生穢氣之物品,不聽禁止    者。  四 售賣春藥,或散佈登載其廣告者。  五 以邪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醫治病傷者。  六 出售藥品之店舖,於深夜逢人危急,拒絕賣藥者。 前項第一款或第六款之違警,並得停止其營業,第二款之違警,並得勒令 其歇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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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9 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五日以下拘留或三十圓以下罰鍰:  一 應加覆蓋之飲食物,不加覆蓋,陳列售賣者。  二 有關公共衛生之營業,其設備或方法不遵官署之規定者。  三 售賣非真正之藥品者。  四 開業之醫師、助產士,無故不應招請,或應招請而無故遲延者。  五 任意排洩污水,妨害公共衛生者。  六 無故停屍不殮,或停厝不葬,不遵官署取締者。 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違警,並得停止其營業或勒令歇業,第五款之違警 ,為工廠作坊澡堂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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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0 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二十圓以下罰鍰或罰役:  一 污穢供人所飲之淨水者。  二 毀損或壅塞明暗溝渠或經官署督促,不行疏濬修治者。  三 裝載糞土穢物,經過街道,不加覆蓋,或任意停留,或不遵守官署    所定之時間者。  四 於工商繁盛地點,任意停泊糞船者。  五 於道旁或公共場所,任意設置糞坑糞缸畜舍,不遵官署之取締者。  六 垃圾穢物不投入一定容器處所,或濫潑污水者。 七 任意棄置牲畜屍體,不加掩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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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1 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二十圓以下罰鍰或申誡:  一 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或公共乘坐之車船航空器內,任意    吐痰,不聽禁止者。  二 跨街曬晾衣被或其他物品,不聽禁止者。  三 於道路或公共處所,任意便溺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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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五 章 妨害公務之違警
第 72 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七日以下拘留或五十圓以下罰鍰:  一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聚眾喧嘩,致礙公務進行者。  二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不當之言論行動相加,尚未達強暴脅    迫或侮辱之程度者。  三 對於官署張貼之文告,加以損壞污穢或除去尚非意圖侮辱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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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3 條
於官署或其他辦公處所,任意喧嘩,不聽禁止者,處二十圓以下罰鍰或申 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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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六 章 誣告偽證或煙滅證據違警
第 74 條
向警察官署誣告他人違警者,處七日以下拘留或五十圓以下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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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5 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五日以下拘留或三十圓以下罰鍰:  一 關於他人違警,向警察官署為虛偽之證言或通譯者。  二 藏匿違警人,或使之隱避者。  三 因曲庇違警人,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其證據者。 因圖利配偶五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而為前項各款行為之一者 ,處以申誡或免除其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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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七 章 妨害他人身體財產之違警
第 76 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七日以下拘留或五十圓以下罰鍰:  一 加暴行於人,或互相鬥毆,未至傷害者。  二 無正當目的而施催眠術者。  三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使服過分之勞動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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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7 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五日以下拘留或三十圓以下罰鍰:  一 無故強人會面或跟追他人,經阻止不聽者。  二 污濕人之身體或其衣著者。  三 拾得遺失物,不送交警察官署或自治機關,或不揭示招領者。  四 解放他人之動物船筏或其他物品,未致散失者。  五 擅自採折他人竹木菜果花卉,尚未構成犯罪者。  六 強買強賣物品,跡近要挾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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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8 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二十圓以下罰鍰:  一 無故毀損他人之住宅、題誌、店舖、招牌、或其他正當之告白或標    誌者。  二 於他人之車船房屋或其他建築物任意張貼或塗抹刻畫者。  三 於他人地界內擅自挖掘土石或戽水,不聽禁阻者。  四 於他人之山蕩內,擅自採薪釣魚牧畜,不聽禁阻者。  五 踐踏他人之田園,或縱入牲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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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大法官解釋

提及「違警罰法」的釋字(依文義比對,供參考)。
釋字第 689 號釋字第 418 號釋字第 384 號釋字第 337 號釋字第 271 號釋字第 251 號釋字第 194 號釋字第 170 號釋字第 166 號釋字第 105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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