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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據法 第105條

執票人因不可抗力之事變,不能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應將其事由從速通知發票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 第八十九條第九十三條之規定,於前項通知準用之。 不可抗力之事變終止後,執票人應即對付款人提示。 如事變延至到期日後三十日以外時,執票人得逕行使追索權,無須提示或作成拒絕證書。 匯票為見票即付或見票後定期付款者,前項三十日之期限,自執票人通知其前手之日起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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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