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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據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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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據法 第89條
執票人應於拒絕證書作成後四日內,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其他匯票上債務人,將拒絕事由通知之。 如有特約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時,執票人應於拒絕承兌或拒絕付款後四日內,為前項之通知。 背書人應於收到前項通知後四日內,通知其前手。 背書人未於票據上記載住所或記載不明時,其通知對背書人之前手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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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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