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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訴訟費用法

一句話看懂
民事訴訟費用法規範民事訴訟程序中,訴訟費用如何計算、繳納、裁判及賠償等相關事項,目的在於建立訴訟費用制度,以確保訴訟程序順暢進行。
本法於第 11 屆立法院暫無相關修法議案;以下為現行條文全文。資料來自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

法條全文(現行)

最後異動 2003-09-10・共 31 條。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允許重製加值)。
第 1 條
民事訴訟費用之徵收及計算,依本法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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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
民事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未滿一百元者免徵裁判費 ;一百元以上者,每百元徵收一元,其畸零之數不滿百元者,以百元計算 。 訴訟標的之金額以銀兩、銅幣計算者,按政府主管機關所定比率折合國幣 ;以黃金或外國貨幣計算者,按政府主管機關或其指定銀行核定之牌價折 合國幣;無牌價者,按其應有價值,折合國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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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
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依本法第四條至第十五條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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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 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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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以一訴附帶主張利息或其他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 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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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條
以一訴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依其 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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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條
原告應負擔之對待給付,不得從訴訟標的之價額中扣除。 原告並求確定對待給付之額數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依給付中價額最 高者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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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條
因土地權、永佃權涉訟,其價額以一年租金十五倍為準;無租金時,以一 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十五倍為準;如一年租金或利益之十五倍超過其 地價者,以地價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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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條
因地役權涉訟,如係地役權人為原告,以需役地所增價額為準;如係供役 地人為原告,以供役地所減價額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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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 條
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 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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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 條
因典產回贖權涉訟,以產價為準;如僅係典價之爭執,以原告主張之利益 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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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 條
因水利涉訟,以一年水利可望增加收益之額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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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3 條
因租賃權涉訟,其租賃定有期間者,以權利存續期間之租金總額為準;其 租金總額超過租賃物之價額者,以租賃物之價額為準;未定期間者,以兩 期租金之總額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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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4 條
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 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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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5 條
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其標的價額視為五百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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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6 條
民事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四十元。 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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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7 條
本訴與反訴之訴訟標的相同者,反訴不另徵收裁判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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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8 條
民事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二條及第十六條規定,加徵裁判費 十分之五;發回或發交更審再行上訴者免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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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9 條
民事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二條、第十六條及前條規定徵收 裁判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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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0 條
民事抗告,徵收裁判費十元;再為抗告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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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1 條
民事聲請或聲明,不徵費用。但左列聲請,徵收裁判費十元: 一、聲請參加訴訟或駁回參加。 二、聲請公示送達。 三、聲請回復原狀。 四、聲請證據保全。 五、聲請發支付命令。 六、聲請假扣押、假處分或撤銷假扣押、假處分。 七、聲請公示催告或除權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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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2 條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九條第二項及第五百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以調解或 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已起訴者,仍依第二條、第十六條規定徵收裁判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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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3 條
民事強制執行,其執行標的之拍賣金額,未滿一百元者,免徵執行費;一 百元以上者,每百元徵收五角,其畸零之數不滿百元者,以百元計算。 執行標的毋庸拍賣者,依其徵收金額或價額,按照前項規定,徵收執行費 十分之五。 第二條第二項及第三條之規定,於計算前項金額或價額準用之。 執行非財產案件,徵收執行費五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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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4 條
抄錄費,每百字徵收一元;未滿百字者,按百字計算。但裁判書及其他依 職權抄送之文件,不得收抄錄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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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5 條
翻譯費,每百字徵收一元至二元,由法院酌定;未滿百字者,按百字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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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6 條
郵電費、運送費及登載公報、新聞紙費,依實支數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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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7 條
證人到庭費,每次二元以上十元以下;鑑定人、通譯到庭費,每次三元以 上十五元以下,由法院酌定之。 證人、鑑定人、通譯因就訊或通譯,滯留一日以上者,於到庭費外,每日 給以滯留費三元以上十五元以下,由法院酌定之。 證人、鑑定人、通譯之在途食、宿、舟、車費,依實支數計算;滯留日期 內之食宿費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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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8 條
推事、書記官出外調查證據及執達員送達文書之食、宿、舟、車費,由各 高等法院按照各該地方交通及生活情形,分別等差,擬定規則,報請司法 院核准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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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9 條
本法應徵收之裁判費,各高等法院得因必要情形,擬定額數,報請司法院 核准後加徵之。但其加徵之額數,不得超過原額數十分之五。 本法應徵之抄錄費、翻譯費、到庭費及滯留費,得視經濟情形,提高至十 倍,由高等法院按照各該省(市)實際情形酌定,報請司法院核准後加徵 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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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0 條
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得由受訴法院管轄區域 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以代其事由之釋明。 前項保證書內,應載明具保證書人於聲請訴訟救助人負擔訴訟費用時,代 繳暫免之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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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1 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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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大法官解釋

提及「民事訴訟費用法」的釋字(依文義比對,供參考)。
釋字第 225 號釋字第 224 號釋字第 149 號釋字第 136 號

延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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