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釋字號】
釋字第 136 號
【解釋日期】
民國 62年8月3日
【解釋爭點】
徵收判決執行費時應扣除假扣押等執行費?
【資料來源】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彙編 第 358 頁法院辦理民事執行實務參考手冊(附錄)第 14 頁
【解釋文】
假扣押假處分之執行,得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征收執行費,於本案確定執行征收執行費時,予以扣除。本院院解字第三九九一號解釋應予變更。
【理由書】
按假扣押、假處分之執行,均為民事強制執行之一種,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十三條關於征收執行費之規定,自亦有其適用。本院院解字第三九九一號解釋認為假扣押、假處分之執行,無須征收執行費者,當以本案將來判決確定或和解成立執行時,既須征收執行費,則在此等保全程序之執行,自無須先行征收為理由。然若聲請人以後不依據本案判決聲請執行,或其本訴被駁回時,則此項執行費即再無征收之機會,與上開法條不合。自以在保全程序執行中,得命繳納,於本案確定執行征收執行費時,予以扣除,較為平允。上開解釋與此見解有異部分,應予變更。
【意見書】
不同意見書一: 大法官 陳世榮
解釋文
本院院解字第三九九一號解釋所謂假扣押假處分之執行無須徵收執行費,係指其執行費,依強制執行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應與強制執行之債權同時收取,不得依同條第二項規定命債權人代為預納而言,在現行強制執行法未就假扣押假處分之執行改採當事人聲請主義以前,該解釋仍應適用。
解釋理由書
強制執行之開始,各國立法例有採當事人聲請主義者,有採執行機關職權主義者,亦有兼採兩種主義者(註一),我國現行強制執行法原則上採當事人聲請主義,規定強制執行因債權人之聲請為之(五條本文),但假扣押、假處分及假執行之裁判,其執行,則例外應依職權為之(同條但書 ),蓋強制執行,係以實行私權為目的,其開始與進行,自應聽諸債權人自決,至假扣押、假處分及假執行各裁判,則原在確保強制執行之效果,有迅速執行之必要,為貫澈保護債權人之目的,應不待當事聲請,即由執行機關依職權開始執行也。惟應依職權執行之執行名義,債權人以之聲請,仍非不可,但並不以有聲請而變更其原來應依職權執行之性質。按執行法院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所應徵收之執行費,與裁判法院依同法第二條以下規定應徵收之裁判費,均為應入國庫之一種規費,強制執行法第二十八條規定:「強制執行之費用,以必要為限,由債務人負擔,並應與強制執行之債權同時收取。前項費用,執行法院得命債權人代為預納。」所謂由債務人負擔之必要強制執行費用(以下簡稱執行費用),不僅替為準備及實施強制執行時所即需支付之費用,即上開執行費亦包括在內(註二),惟執行法院依上開規定得命債權人代為預納之執行費用,係以為準備及實施強制執行時即需支付之費用為限,至執行法院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十三條所應徵收之執行費,則不在得命債權人代為預納之列,而應與強制執行之債權同時收取,且依一般通說,即使因債權人之聲請始得開始之強制執行亦同(註三)。然本院二十六年院字第一七○七號解釋謂:「鹽務機關請求法院查封欠稅商家抵押之產業,應依法定程式補具書狀並繳納聲請費用。」所謂應繳納聲請費用,則應代為預納執行費,即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以代為預納執行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最高法院最近所持見解亦同(註四)。按訴訟當事人之預納裁判費,係以防止濫訴,至於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代為預納執行費則以示慎重,從而其不代為預納者執行法院得限期命其補正而不補正,即認其聲請為不合法(強制執行法四四條民事訴訟法二四九條一項六款),惟假扣押及假處分之執行固亦屬強制執行法所謂強制執行,而其執行,既應由執行法院依職權為之,不待債權人之聲請,則其執行費即依一般通說應與強制執行之債權同時收取,不得命債權人代為預納,蓋執行費不似其他為準備或實施強制執行行為所即需支付之費用非由債權人代為預納勢必影響執行行為之實施也,本院院解字第三九九一號解釋所謂假扣押、假處分之執行無須繳納執行費,其意亦在此,即指其執行費,依強制執行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應與強制執行之債權同時收取,不得依同條第二項規定命債權人代為預納而言。聲請機關聲請變更上開解釋,無非以債權人如以後不依據本訴判決聲請執行,或其本訴被駁回確定,此項執行費即無再行徵收之機會,使國庫遭受損失為理由,殊不知所謂執行費用應與強制執行之債權同時收取,則執行法院無須另有執名義即得由執行所得金額中或由就債務人財產另行金錢債權之執行所得金額中予以扣除,詳述之,假扣押之執行費用(即執行費及債權人代為預納之其他執行費用),其因本訴勝訴確定而續行假扣押財產之換價程序者,固得於所得金額中予以扣除,即使其無須續行假扣押財產之換價程序,例如債權人以後不依據本訴判決續行執行或本訴被駁回確定時是,執行法院應即命債務人負擔而債務人不遵行者,應於足清償執行費用範圍內續行假扣押財產之換價程序,以資清償,至於假處分之執行費用,因自始非關於金錢債權之執行,故於其執行完畢後,應即命債務人負擔而債務人不遵行者,應就債務人財產另行金錢債權之執行,以資清償,並非因債權人不依據本訴判決聲請執行或本訴被駁回確定而其執行費即無再收取之機會,雖假扣押假處分之執行,嗣假扣押或假處分之裁定經原法院或抗告法院變更或廢棄時,除債務人得訴請債權人賠償因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外,該裁判變更或廢棄原裁定之法院,亦得依債務人之聲請於其所為裁定命債權人償還因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強制執行法三○條二項),但此究屬債權人與債務人間問題,要與執行法院之收取執行費無關,聲請意旨,不足採,據上論結,在現行強制執行法未就假扣押假處分之執行,改採當事人聲請主義以前,本院院解字第三九九一號解釋仍應適用。最後行政院於六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送請立法院審議中之強制執行法修正草案第五條已將原條文但書刪除,就假扣押假處分及假執行之執行改採當事人聲請主義,俾與債權人繳費配合,有草案說明可稽(註五),合併說明。
註一:民事訴訟執行規則兼採兩種主義,其第四條規定:「強制執行事務,由民事執行處,依聲請或以職權行之。民事案件判決確定後,本廳審理各庭,應將判決移付民事執行處,應為強制執行事件,民事執行處接到判決正本或聲請書後,應即實施強制執行,但執行推事於執行事項及其範圍遇有疑義時,應調閱訴訟卷宗。民事事件在審判衙門和解終結者,民事執行處得依聲請強制執行。關於假扣押、假處分執行之命令,亦由執行處執行之。」
註二:參看錢國成先生輔大法學院講義三二頁,汪褘成先生強制執行法實用一二八頁。
註三:參看錢國成先生同書三二頁,汪褘成先生同書一二八頁。復查民事訴訟執行規則施行中之大理院解釋及司法行政部指示亦同,大理院十二年統字第一八五七號解釋:「查修正訴訟費用規則第九條所定執行費,為應入國庫之一種規費,一經開始執行之後,無論是否因執行終了,均得依法向債務人徵收,除鑑定等費外,不應先由債權人墊交。」司法行政部二十三年指字第二七一三號令:「查執行費用,應由執行所得金額中扣除,不得命債權人預納,其因為執行行為所需之特別費用,得命債權人預納者亦以補訂民事執行辦法第三十四條所列舉或有類似之性質者為限。」補訂民事執行辦法第三十四條:「執行處因為執行行為所需之特別費用,例如執行標的物保存費、搬運費、管理費及鑑定費等,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命債務人預納,債權人支出執行費用,如求償於債務人時,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九十四條向執行處聲請確定費用額,債務人支出之執行費用及取得執行名義之費用,得求償債務人者,得對於參與分配之他債權,由債務人之財產先交清償。」
註四:院長交議: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經已定期查封,或定期在現場拍賣動產,或定期遷房交地之執行,債權人接獲通知後,既不來院繳納執行費(指執行人員之旅費)引導執行,亦不表示撤回,屢經傳喚,仍置不理,此際法院如予駁回,於法無據,如予擱置,則案件始終不得終結,如自行將費用墊出,經往執行,不惟墊款不易籌措,且遇債務人並無財產可供查封,或拍賣無人應買,債權人未到場,不能令其承受,或債務人經在外履行給付時,法院所墊之費用,亦無法取償,應如何處理?有甲乙丙三說:甲說:命債權人引導執行法無明文,故債權人不到院引導,無從予以強制執行,僅可酌定期間命其繳納執行費用(即餐旅車費)如逾期不繳,即認其執行之聲請不合程式,依強制執行法第四十四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四九第六款予以駁回。乙說:強制執行原則上固基於債權人聲請為之,但例外亦有應依職權為之者,(強制執行法第五條但書參照)所謂酌定期間命為繳費,否則以不合程式駁回,僅指起訴而言,於強制執行程序並不在當然準用之列,故執行處遇有上述情形時,似可視為未經聲請執行而報結,俟其繳費後再分新案開始執行。丙說:強制執行之聲請,(包括檢察官移付執行罰金,與行政機關移付執行欠糧等。見院解字第二八九○號之四)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例如耕地三七五減租第二十七條是)應由債權人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十九條規定預納定額之執行費,為必須具備之要件,欠缺其要件,經執行推事限期命其補正,該債權人仍不遵行,即應認其聲請為不合法,(強制執法四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二四九條一項六款),至於其他執行費用,(例如調查執行標的物所生之費用,執行標的物之保管費、運送費、登報費用以及執行人員之食宿舟車費等是)債權人不依法院之命,預納各該費用,法院自得不為該需要費用之行為。再假扣押假處分及假執行之裁判,其執行應依職權為之,雖假扣押假處分之執行,無須征收執行費,(院解字三九九一號),惟假執行裁判之執行,關於執行費之征收與免征,仍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十九條之規定辦理,其應征收並經執行處限期命債權人預納,而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