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懲治盜匪條例

一句話看懂
懲治盜匪條例規範對於盜匪的處罰,目的在於嚴懲盜匪行為,維護社會秩序與民眾生命財產安全,以達成治安目的。
本法於第 11 屆立法院暫無相關修法議案;以下為現行條文全文。資料來自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

法條全文(現行)

最後異動 2002-01-30・共 9 條。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允許重製加值)。
第 1 條
犯本條例之罪者為盜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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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
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死刑: 一、聚眾出沒山澤抗拒官兵者。 二、強佔公署、城市、鄉村、鐵道或軍用地者。 三、結合大幫強劫者。 四、強劫公署或軍用財物者。 五、在海洋行劫者。 六、強劫而故意殺人或使人受重傷者。 七、強劫而放火者。 八、強劫而強制性交者。 九、意圖勒贖而擄人者。 十、盜匪在拘禁中,首謀聚眾,以強暴、脅迫脫逃者。 前項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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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
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一、強劫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器者。 二、強劫而持械拒捕者。 三、聚眾強劫而執持槍械或爆裂物者。 四、聚眾持械劫奪依法逮捕、拘禁之人者。 五、聚眾走私持械拒捕者。 六、意圖行劫,而煽惑、暴動,致擾亂公安者。 七、意圖擾亂治安而放火燒燬、決水浸害、或以其他方法毀壞公署或軍事 設備者。 八、意圖擾亂治安而放火燒燬、決水浸害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 、航空器或現有人聚集之場所或建築物者。 九、意圖擾亂治安,以前款以外之方法毀壞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器或現有人聚集之場所、建築物或鐵道、公路、橋樑、燈塔 、標識,因而致人於死者。 十、強劫因而致人於死或重傷者。 前項第一款至第八款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八款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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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
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意圖勒贖而盜取屍體者。 二、聚眾持械毀壞棺墓而盜取殮物者。 三、盜取或毀壞有關軍事之交通或通信器材,致令不堪用者。 四、意圖取得財物投置爆炸物,因而致人於死或重傷者。 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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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
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 ,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 二、發掘墳墓而盜取殮物者。 三、藏匿或包庇盜匪者。 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第一款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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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條
團隊官兵或有查緝盜匪職責之人員,犯本條例之罪者,處死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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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條
盜匪所得之財物,應發還被害人。 因前項財物變得之財產利益,除應抵償被害人者外,得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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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條
刑法總則及刑法分則第一百六十七條,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五項之規定,於 盜匪案件仍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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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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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大法官解釋

提及「懲治盜匪條例」的釋字(依文義比對,供參考)。
釋字第 796 號釋字第 630 號釋字第 263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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