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釋字號】
釋字第 630 號
【解釋日期】
民國 96年7月13日
【解釋爭點】
刑法第329條違憲?
【資料來源】
司法周刊 第 1347 期 1 版司法院公報 第 49 卷 10 期 1-29 頁法令月刊 第 58 卷 8 期 156-157 頁總統府公報 第 6759 號 14 頁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續編(二十)第 233-270 頁
【解釋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之規定旨在以刑罰之手段,保障人民之身體自由、人身安全及財產權,免受他人非法之侵害,以實現憲法第八條、第二十二條及第十五條規定之意旨。立法者就竊盜或搶奪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僅列舉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三種經常導致強暴、脅迫行為之具體事由,係選擇對身體自由與人身安全較為危險之情形,視為與強盜行為相同,而予以重罰。至於僅將上開情形之竊盜罪與搶奪罪擬制為強盜罪,乃因其他財產犯罪,其取財行為與強暴、脅迫行為間鮮有時空之緊密連接關係,故上開規定尚未逾越立法者合理之自由形成範圍,難謂係就相同事物為不合理之差別對待。經該規定擬制為強盜罪之強暴、脅迫構成要件行為,乃指達於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者而言,是與強盜罪同其法定刑,尚未違背罪刑相當原則,與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之意旨並無不符。
【理由書】
人民之身體自由、人身安全及財產權,受憲法第八條、第二十二條及第十五條規定之保障,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規定「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以強盜論。」旨在以刑罰之手段,保障人民之身體自由、人身及財產安全,免受他人非法之侵害,以實現上開憲法意旨。上開刑法規定所列舉之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三種客觀具體事由,屬於竊盜及搶奪行為事發之際,經常促使行為人對被害人或第三人施強暴、脅迫之原因,故立法者選擇該等事由所造成實施強暴、脅迫之情形,論以強盜罪,俾能有效保護被害人或第三人之身體自由、人身及財產安全不受非法侵害;其他財產犯罪行為人,雖亦可能為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施強暴、脅迫之行為,然其取財行為與強暴、脅迫行為間鮮有時空之緊密連接關係,故上開規定尚未逾越立法者合理之自由形成範圍,難謂係就相同事物為不合理之差別對待。
查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準強盜罪之規定,將竊盜或搶奪之行為人為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強暴、脅迫之行為,視為施強暴、脅迫使人不能抗拒而取走財物之強盜行為,乃因準強盜罪之取財行為與施強暴、脅迫行為之因果順序,雖與強盜罪相反,卻有時空之緊密連接關係,以致竊盜或搶奪故意與施強暴、脅迫之故意,並非截然可分,而得以視為一複合之單一故意,亦即可認為此等行為人之主觀不法與強盜行為人之主觀不法幾無差異;復因取財行為與強暴、脅迫行為之因果順序縱使倒置,客觀上對於被害人或第三人所造成財產法益與人身法益之損害卻無二致,而具有得予以相同評價之客觀不法。故擬制為強盜行為之準強盜罪構成要件行為,雖未如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強盜罪之規定,將實施強暴、脅迫所導致被害人或第三人不能抗拒之要件予以明文規定,惟必於竊盜或搶奪之際,當場實施之強暴、脅迫行為,已達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其行為之客觀不法,方與強盜行為之客觀不法相當,而得與強盜罪同其法定刑。據此以觀,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之規定,並未有擴大適用於竊盜或搶奪之際,僅屬當場虛張聲勢或與被害人或第三人有短暫輕微肢體衝突之情形,因此並未以強盜罪之重罰,適用於侵害人身法益之程度甚為懸殊之竊盜或搶奪犯行,尚無犯行輕微而論以重罰之情形,與罪刑相當原則即無不符,並未違背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之意旨。
大法官會議主席 大法官 翁岳生
大法官 林永謀
王和雄
謝在全
賴英照
余雪明
曾有田
廖義男
徐璧湖
彭鳳至
林子儀
許宗力
許玉秀
【意見書】
協同意見書 大法官 許玉秀
多數意見所採取的解釋方案,就權力分立原則而言,雖然不是最佳選擇,本席仍
然予以支持。因為本件聲請主要系爭規範,也就是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準強盜罪(以
下簡稱準強盜罪)所衍生除死刑以外的違憲疑義,並非立法當時即已存在,真正的違
憲疑慮,發生在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強盜罪章法定刑修正之後。當時為配合廢止
懲治盜匪條例而修正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之普通強盜罪、第三百三十條之加重強盜罪
、第三百三十一條之常業強盜罪(現行法已刪除)、第三百三十二條之強盜結合犯、
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五項之擄人勒贖以及第三百四十八條之擄人勒贖罪結合犯的法定刑
,普通強盜罪最低法定刑既經提高為五年,立法者為司法實務所保留的合理量刑空間
遂告消失,如果準強盜罪擬制範圍過大,即可能產生輕微犯行受過重刑罰的失衡現象
,而落入違反罪刑相當原則的違憲危險邊緣,但這種違憲危險,並非絕對不可經由司
法實務依據憲法意旨加以挽救。
由於本件解釋與傳統的審查論述模式不同,並且學理上對於系爭規定有不少違憲
爭議需要釐清,是以提出協同意見書概略論述本席意見如后。
壹、審查論述模式的改變
一、消極防禦權與國家積極保護義務
從基本權作為防禦權的立場而言,多數意見的審查論述似乎有一個細微的突
破:開宗明義審查規範目的時,將受刑法準強盜罪保護的法益與憲法基本權的保
障連結,直接以基本權作為法益保護的依據。不過,比較嚴謹地理解這一段論述
,應該只是表明準強盜罪的規範目的,有憲法基本權依據,還沒有顯示國家有義
務積極建立制度,以實現基本權的保障。基本的態度應該只是:不堅持憲法保障
人民基本權僅具消極防禦權性質,而對基本權同時具有國家保護的積極面向(註
一)持開放的態度。
二、基本權與法益連結
準強盜罪所保護的法益為財產安全、身體自由與人身安全,人身安全包括身
體安全與生命安全。在憲法上,第八條規定的身體自由,如果作狹義解釋,僅具
有防禦權的意義,即保護人民不受公權力非依法定程序的逮捕、拘禁、審問或處
罰,但憲法既然沒有規定人民行動自由基本權,為有效保護人民的行動自由,應
將憲法第八條作比較廣義的理解,即保障人民行動自由不受非法的侵害。生命安
全及財產權都是憲法第十五條所保障的基本權,至於身體安全在憲法沒有明文規
定之下,只能列入第二十二條所規定的其他基本權。基本權的類型,可以預期地
會隨著人權意識的開展而增加,憲法所規定的基本權條款,終究會不敷使用,憲
法第二十二條終究會負擔過重,只要基本權條款擴充修改的時候到來,屆時所有
以憲法第二十二條作為依據的基本權審查,可能失去形式的依據,所以第二十二
條的適用,都可以認為是暫時的。
三、簡化制裁規範的審查論述
在刑罰規範,基本權作為防禦權的典型論述方式,必定從憲法第八條身體自
由保障開始,因為多數刑罰是自由刑,而後以憲法第二十三條操作目的與手段審
查。目的審查時,慣用避免妨礙他人自由、維護社會秩序、增進公共利益作為正
當化事由。就刑罰規範而言,這些事由應該都可以在憲法基本權當中尋得具體依
據。在個人法益方面固然沒有問題,所謂超個人的集團性法益,也可以經由保護
基本權的觀念加以理解,甚至也可以在憲法基本國策(例如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
第二項強調經濟發展,但應兼顧環境保護;憲法第一百四十九條與憲法增修條文
第十條第四項注重金融管理等等)當中尋得依據。由於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