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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釋字

司法院釋字第 631 號解釋

AI 白話解釋
💡 爭議在於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五條第二項規定,由檢察官和司法警察機關負責通訊監察書的聲請與核發,是否侵害人民的秘密通訊自由。結論是該規定未要求由獨立的法官核發,程序不夠合理正當,因此違憲,應自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對民眾的意義是,人民的秘密通訊自由獲得更完善的保護,國家機關必須遵循更嚴格的程序來限制通訊自由。

解釋全文

【解釋文】   憲法第十二條規定:「人民有秘密通訊之自由。」旨在確保人民就通訊之有無、對象、時間、方式及內容等事項,有不受國家及他人任意侵擾之權利。國家採取限制手段時,除應有法律依據外,限制之要件應具體、明確,不得逾越必要之範圍,所踐行之程序並應合理、正當,方符憲法保護人民秘密通訊自由之意旨。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制定公布之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五條第二項規定:「前項通訊監察書,偵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核發」,未要求通訊監察書原則上應由客觀、獨立行使職權之法官核發,而使職司犯罪偵查之檢察官與司法警察機關,同時負責通訊監察書之聲請與核發,難謂為合理、正當之程序規範,而與憲法第十二條保障人民秘密通訊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日修正公布之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五條施行之日失其效力。 【理由書】   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得聲請解釋憲法,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查本件據以聲請之確定終局判決係以監聽取得之證據作為不利於聲請人判決證據之一,而監聽合法與否,係依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制定公布之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以下簡稱通保法)第五條之規定定之,故該規定亦屬上述判決所適用之法律,本院自得依首開規定受理解釋。   憲法第十二條規定:「人民有秘密通訊之自由。」旨在確保人民就通訊之有無、對象、時間、方式及內容等事項,有不受國家及他人任意侵擾之權利。此項秘密通訊自由乃憲法保障隱私權之具體態樣之一,為維護人性尊嚴、個人主體性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國家、他人侵擾及維護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所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本院釋字第六0三號解釋參照),憲法第十二條特予明定。國家若採取限制手段,除應有法律依據外,限制之要件應具體、明確,不得逾越必要之範圍,所踐行之程序並應合理、正當,方符憲法保障人民基本權利之意旨。   通保法係國家為衡酌「保障人民秘密通訊自由不受非法侵害」及「確保國家安全、維護社會秩序」之利益衝突,所制定之法律(通保法第一條參照)。依其規定,國家僅在為確保國家安全及維護社會秩序所必要,於符合法定之實體及程序要件之情形下,始得核發通訊監察書,對人民之秘密通訊為監察(通保法第二條、第五條及第七條參照)。通保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下列各款罪嫌之一,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此為國家限制人民秘密通訊自由之法律依據,其要件尚稱具體、明確。國家基於犯罪偵查之目的,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進行通訊監察,乃是以監控與過濾受監察人通訊內容之方式,蒐集對其有關之紀錄,並將該紀錄予以查扣,作為犯罪與否認定之證據,屬於刑事訴訟上強制處分之一種。惟通訊監察係以未告知受監察人、未取得其同意且未給予防禦機會之方式,限制受監察人之秘密通訊自由,具有在特定期間內持續實施之特性,故侵害人民基本權之時間較長,亦不受有形空間之限制;受監察人在通訊監察執行時,通常無從得知其基本權已遭侵害,致其無從行使刑事訴訟法所賦予之各種防禦權(如保持緘默、委任律師、不為不利於己之陳述等);且通訊監察之執行,除通訊監察書上所載受監察人外,可能同時侵害無辜第三人之秘密通訊自由,與刑事訴訟上之搜索、扣押相較,對人民基本權利之侵害尤有過之。   鑒於通訊監察侵害人民基本權之程度強烈、範圍廣泛,並考量國家執行通訊監察等各種強制處分時,為達成其強制處分之目的,被處分人事前防禦以避免遭強制處分之權利常遭剝奪。為制衡偵查機關之強制處分措施,以防免不必要之侵害,並兼顧強制處分目的之達成,則經由獨立、客觀行使職權之審判機關之事前審查,乃為保護人民秘密通訊自由之必要方法。是檢察官或司法警察機關為犯罪偵查目的,而有監察人民秘密通訊之需要時,原則上應向該管法院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方符憲法上正當程序之要求。系爭通保法第五條第二項未設此項規定,使職司犯罪偵查之檢察官與司法警察機關,同時負責通訊監察書之聲請與核發,未設適當之機關間權力制衡機制,以防免憲法保障人民秘密通訊自由遭受不必要侵害,自難謂為合理、正當之程序規範,而與憲法第十二條保障人民秘密通訊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日修正公布之通保法第五條施行之日失其效力。另因通訊監察對人民之秘密通訊自由影響甚鉅,核發權人於核發通訊監察書時,應嚴格審查通保法第五條第一項所定要件;倘確有核發通訊監察書之必要時,亦應謹守最小侵害原則,明確指示得為通訊監察之期間、對象、方式等事項,且隨時監督通訊監察之執行情形,自不待言。 大法官會議主席 大法官 翁岳生 大法官 林永謀 王和雄 謝在全 賴英照 余雪明 廖義男 徐璧湖 彭鳳至 林子儀 許宗力 許玉秀 【相關附件】 事實摘要   聲請人為警局資訊室警員,於90年間接獲不明女子A以行動電話撥接至其使用之行動電話,要求協助查詢一高姓女子之個人資料。嗣聲請人經由其使用之電腦,向內政部警政署連線查獲相關資料,並告知A女子。   上述行為因檢察官核准通訊監察書後,對聲請人使用之行動電話為通信監察,而得知洩密等情,並函請內政部警政署調取聲請人查詢之紀錄而查獲。台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訴字第882號刑事判決乃以監聽譯文為證據,認定聲請人構成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洩密罪。   聲請人主張:(1)通訊監察書應一律由法官核發,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以下簡稱本法)第5條第2項有關通訊監察書於偵查中由檢察官核發之規定違憲;(2)本件通訊監察書係以槍砲等重罪名義核發,系爭判決卻將監聽不屬本法第5條第1項各款所列重罪而取得之譯文,作為認定聲請人有罪之證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憲法。 抄王○群聲請書 壹、聲請解釋憲法之目的 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1 年度重訴字第 20 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 分院 92 年度上訴字第 882 號刑事判決,就聲請人觸犯刑法第 132 條第 1 項一案,所為之第一、二審確定判決於適用法律時所引用之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 5 條第 2 項及第 1 項第 1 款之規定,發生牴觸憲法第 8、12、16、23 條 之疑義,爰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聲請解釋,並 宣告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 5 條第 2 項規定違憲而無效。 貳、疑義之性質與經過,及涉及之憲法條文 緣聲請人於 90 年 11 月 12 日及次日,被檢方以「槍砲、組織條例」等重 罪名義為由所核發之通訊監察書,監聽到聲請人告知案外人○玲,其欲查詢之人 高○萍之住址,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 92 年度上訴字第 882 號判決判 刑一年確定。因認該確定判決有違反憲法第 8、12、16、23 條之疑義,故聲請 大法官就系爭憲法疑義加以解釋,並宣告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 5 條第 2 項違 憲。 參、聲請解釋憲法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立場與見解 一、按通訊監察係屬於對人強制處分之一環,其對人民之侵害,遠比搜索對人民之侵 害來得更為嚴重,因通訊監察乃係針對尚未存在之對話,預測其可能發生而予以 監聽,且監聽電話之線路除了係提供監聽人使用之外,無關之第三人使用性可能 更高,由於監聽之不確定性,實施過程之不透明性,及長期反覆之特徵,致使監 聽處分較傳統上之搜索更具有不當侵害國民秘密通訊及隱私權之潛在危險,因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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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維基文庫(CC BY-SA 授權)/司法院憲法法庭。中立呈現、不評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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