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釋文】
懲治盜匪條例為特別刑法,其第二條第一項第九款對意圖勒贖而擄人者,不分犯罪情況及結果如何,概以死刑為法定刑,立法甚嚴,惟依同條例第八條之規定,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五十九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其有未經取贖而釋放被害人者,復得依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五項規定減輕其刑,足以避免過嚴之刑罰,與憲法尚無牴觸。
【理由書】
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意圖勒贖而擄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懲治盜匪條例為特別刑法,其第二條第一項第九款對意圖勒贖而擄人者處死刑之規定,則旨在提高意圖勒贖而擄人罪之刑度,期能遏阻此種犯罪,維護治安,使社會大眾免於遭受擄人勒贖之恐懼。此項規定,不分犯罪之情況及其結果如何,概以死刑為法定刑,立法甚嚴,有導致情法失平之虞,宜在立法上兼顧人民權利及刑事政策妥為檢討。惟依同條例第八條之規定,上述擄人勒贖案件,仍適用刑法總則及刑法分則第一百六十七條、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五項之規定。裁判時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本有刑法第五十九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其有未經取贖而釋放被害人者,亦得減輕其刑,足以避免過嚴之刑罰。是上開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九款之規定,尚難謂與憲法牴觸。
【相關附件】
抄馬0濱等三人聲請書
受 文 者:司法院
聲 請 人:馬0濱、唐 0、王0杰
代 理 人:陳長文 律師
李念祖 律師
聲請事項:為聲請人受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四號刑事確定判決,該判決維持台灣高等法院七十九年度上重訴字第六號判決適用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之規定,違反憲法第八條有關「正當法律程序」之規定並侵害聲請人受憲法第十五條、第廿三條保障之生存權,抑且違反憲法第七條關於平等權之規定。茲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聲請
大院大法官會議解釋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九款唯一死刑之規定及最高法院適用該法律規定於聲請人之擄人勒贖所為之判決,牴觸憲法。
一、聲請釋憲之理由及所引用之憲法條文
緣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四號刑事確定判決,維持台灣高等法院七十九年度上重訴字第六號判決,援引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九款之規定,判處聲請人等極刑在案。按憲法第十五條保障生存權,其最重要之內容厥為生命權,蓋生命權為一切自由權利之基礎,無生命即不得享受任何權利自由,生命權之重要性乃應在憲法所有列舉保障之一切任何自由權利以上,事實上,憲法除於第十五條規定人民之生存權應予保障;第廿三條復規定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以上規定,在在肯認國家對於人民生存之權利,不得以法律限制之。生存本能之渴望應竭盡保障之能事,舉凡有威脅、危害、影響、限制人民生存之事項,國家應予以排除,此本刑事法律立法之用意,惟生存權既為憲法首要保障之權利,則有關限制、剝奪人民生命權之刑事立法,亦應受憲法第廿三條之拘束。而司法判決剝奪生命權,亦應本乎憲法保障生命權之意旨,以嚴謹合理之程序為之,始能以尊重生命權之態度保障生存權,真正符合憲法保障生存權之本旨,否則以輕率之刑事政策剝奪生命權,矯言欲達保障人民生存權之目的,無異允許公權力以違背目的之手段追求相反之目的,其可得乎?本案最高法院維持前揭台灣高等法院判決,依據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九款之規定,剝奪聲請人等之生命權,聲請人別無法律上之救濟途徑,爰依法聲請
大院大法官會議解釋前揭判決所適用之法律規定,以及前揭判決適用該法律規定之結果,致剝奪聲請人等之生命權,與憲法保障人民生存權之規定牴觸。
二、疑義之性質與經過及聲請人之立場與見解
(一)事實經過概述
聲請人馬0濱係中國大陸人民,因嚮往自由,於一九八六年六月與其十八名友人,共同駕船投奔自由,在韓國經我國有關單位安排下,於同年七月八日抵台成為反共義士,情治單位旋於翌日將其等送至澎湖中南半島難民營,予以隔離偵訊調查,直至翌年八月獲得真正自由,投入自由社會。嗣於七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與自越南逃亡來台之聲請唐0及曾擔任前長0海運公司警衛之聲請人王0杰共同綁架長0公司董事長張0發之子張國明,索取贖款五千萬元,於翌日得款後,即將張國明帶至撫遠街,交付一千元,囑其乘計程車回家。在此犯罪期間,聲請人對張國明均予以妥善照料,按時供應飲食,並約定不論有無取得贖款,均會將被擄人釋回。嗣案發後,聲請人隨即主動投案,贖金亦大都繳回,惟案經三審定讞,適用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九款處聲請人等死刑。
(二)限制人權之立法,應受憲法第二十三條之限制
憲法第廿三條規定基本人權受到立法限制,應屬憲法所容認之例外情形(註一),故限制人權之立法,自應受嚴格之憲法檢證,而以具有正當理由之必要方法為限。按憲法該條所謂「必要」者,依論者通說(註二),係屬「比例原則」之揭櫫,而應符合三項要件:即(1)目的應具有正當性,(2)限制之手段與其目的應具有關運性,(3)應以最少限制之手段為之;蓋憲法第二十三條所設之四種正當目的(即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及增進公共利益),其範圍至為廣泛,不藉比例原則解釋「必要」二字加以控制,憲法第廿三條之規定勢將形同具文,而憲法保障人權之目的,亦必完全落空(註三)。憲法第十五條保障之生命權,係基本人權之一種,則刑事法律以唯一死刑剝奪生命權,即構成對於基本人權之限制,自應以符合憲法第廿三條之規定者,始為適憲。
(三)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九款違反憲法第十五條及第廿三條之規定按系爭條例設定唯一死刑之目的,不外三端:一曰應報,一曰一般預防,一曰特別預防。茲就此三種不同之立法目的,分別依據比例原則,檢檢視其合憲性。先就刑罰之應報主義為言,此一原始之思想,實非今日之憲政文明所能接受,蓋所謂「以牙還牙」、「以眼還眼」之原始正義觀,係在古代社會,或因迷信神權,或因偏於感情直覺,而迷信可以應報手段發揮刑罰功用。惟自道德觀念更為進化之社會觀之,即有不同見解。在我國儒家以「仁」、「愛」為最高道德準繩之際,西洋基督教思想亦敷陳博愛之旨,是以歐美社會自十八世紀之後,刑法思想即生激盪,社會道義要求「以德報報怨」,刑法主張「惡害相抵」。我國自漢以後,儒術盛行,昌議「尚德緩刑」。足見社會道德觀念進化後,應報觀念不足滿足正義之要求,東西社會同斯一理,由是人類滿足正義感之方法由嚴酷趨向寬和,由感情之發洩趨於合理之建設,而由應報觀念趨向於威嚇警戒之一般預防,其後更進而注重教育改善之特別預防,凡此與往昔之應報主義同有維持社會秩序之目的,惟於譴責手段,僅以警戒社會所必要者為限,而避免無謂之苦痛(註四)。故以今日憲政保障人權思潮衡之,縱為「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之目的,應報刑之觀念,亦難立足,亦即單純之「以牙還牙」、「以眼還眼」、「以命還命」,並不足以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僅能滿足社會上空泛之報復心理而巳,不能成為合乎憲法規定之立法目的。
退萬步言,縱謂刑罰之應報為合憲之目的,則以唯一死刑為手段懲治一切擄人勒贖之行為,苟此一立法手段與立法目的之間並不相當,即不能謂為合憲,蓋擄人勒贖犯罪之態樣不一,未必皆以害命為其犯罪結果,應報主義的刑罰觀,至其極致不過是以命賠命」,茲將未害人命之擄人勒贖行為以唯一死刑相繩,則係「以死賠不死」,顯巳逾越應報主義之本意,故不能謂之為合乎應報主義之手段,「應報主義」之目的縱屬合憲,唯一死刑之無分犯行是否害命,一律以死刑加之之手段,亦不能認為合憲。
次按一般預防主義,則「唯一死刑」係以嚇阻一般大眾為之立法目的,依比例原則言,限制人權之成本應與其效益相當,亦即不能以過當之限制追求不相當之效果,否則任何微罪亦均可以死刑相加以達嚇阻作用,自非講求人道之憲政秩序所能允許,茲者唯一死刑係不問犯罪動機、手法、態樣、結果,恆以剝奪生命之方式為處罰,其對人權之侵犯,可謂巳達極政。若其目的係在嚇阻犯罪,而其嚇阻之效果如何,卻並無任何具體之科學性證明而僅能憑立法者主觀之臆測認為足以達到嚇阻之目的(註四),實無異以生命之剝奪換取不確定且虛無飄渺之嚇阻效果,唯一死刑自屬限制過當之手段,不能認為合憲。況以唯一死刑懲治擄人勒贖,即不問是否有殺害肉票之行為,均難逃死刑之制裁,其目的固在嚇阻類似犯罪,其結果則可能使得往後類此犯罪者,抱持孤注一擲,橫豎一死,不如殺害被擄人,以免被指認落網之極端心理,則此類犯罪手段將愈趨殘暴,社會秩序恐愈趨緊張。是立法目的欲求嚇阻,唯一死刑之效果可以適得其反,即不能認為立法目的與立法手段相對應,自不符合比例原則,而屬違憲。
末言特別預防之刑事政策,本係教育刑思想之產物,果然,則唯一死刑尤屬背道而馳之立法手段,蓋唯一死刑乃係完全放棄教育刑或施以犯人再社會化之機會,而一以剝奪生命為務,實不能謂可達到特別預防之目的,立法手段既不能達成立法目的,自難以為合乎憲法第廿三條之要求。或謂特別預防之目的可藉「永久隔離」之方式完成,唯一死刑可以達到永久隔離之效果,惟憲法第廿三條規定之比例原則,要求立法追求任何合憲之目的,均應採取最小限制人權之手段,故在多種可以達到「永久隔離」之立法手段之中,「無期徒刑」巳足達到相同之目的,實無須以「唯一死刑」強使完全剝奪生命權,是故「唯一死刑」不能認為最小損害之方法,乃與比例原則有違,不能認為合憲。況且在初犯之情形,既未給予再教育之機會,則罪犯是否巳無再教育價值而應永久隔離,不得而知,對初犯者處以極刑,亦不能謂為合乎教育刑之目的,亦即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