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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組織法

一句話看懂
市組織法規範地方層級市政府之組織、職權及運作相關事項,目的在於建立市政府之組織架構,明確劃分權責,以有效提供市政服務,滿足市民需求。
本法於第 11 屆立法院暫無相關修法議案;以下為現行條文全文。資料來自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

法條全文(現行)

最後異動 2000-04-05・共 50 條。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允許重製加值)。
第 1 條
市之自治,除本法規定外,準用關於縣自治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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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
市自治實施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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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
凡人民聚居地方,具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設市,受行政院之指揮監督: 一、首都。 二、人口在百萬以上者。 三、在政治經濟文化上有特殊情形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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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
凡人民聚居地方,具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設市,受省政府之指揮監督: 一、省會。 二、人口在二十萬以上者。 三、在政治經濟文化上地位重要,其人口在十萬以上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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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
市之設置與廢止,及市區域之劃定或變更,應經國民政府之核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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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條
市以下為區,區內之編制為保甲,十戶至三十戶為甲,十甲至三十甲為保 ,十保至三十保為區,其依地方情勢有酌量變更之必要者,應呈經上級機 關之核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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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條
中華民國國民,在該市區域內,繼續居住六個月以上,或有住所達一年以 上,年滿二十歲,經登記後,為市公民,有依法行使選舉罷免及創制複決 之權。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有公民資格: 一、犯刑法內亂外患罪,經判決確定者。 二、曾服公務而有貪污行為,經判決確定者。 三、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 四、受禁治產之宣告者。 五、有精神病者。 六、吸用鴉片或其代用品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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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條
市設市政府,其職權如左: 一、辦理市自治事項。 二、執行上級政府委辦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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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條
市政府於不牴觸中央及上級政府法令範圍內,得發布市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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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 條
市政府置市長一人,綜理全市事務,並指揮監督所屬機關及職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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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 條
市政府設局或科,掌理關於民政財政教育建設警察衛生事項,設局或設科 ,由行政院依其事務之繁簡定之。 市政府設局者,置局長科長科員,設科者,置科長科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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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 條
院轄市市政府置秘書長一人,省轄市市政府置秘書主任一人,掌理文書庶 務及其他不屬於各局科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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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3 條
院轄市市政府,必要時得置參事一人或二人,掌理規章之撰擬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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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4 條
市政府因事務之需要,得置技術人員及視導人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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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5 條
院轄市市長、秘書長、參事、局長,簡任,秘書、科長,薦任,科員,委 任。 省轄市市長,薦任或簡任,秘書主任、局長,薦任,秘書、科長,委任或 薦任,科員,委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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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6 條
市政府人員之員額及其職務之分配,按各該市人口之多寡及事務之繁簡, 於各該市市政府組織規程中規定之。 前項組織規程,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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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7 條
市政府得酌用雇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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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8 條
市政府置主辦會計人員主辦統計人員各一人,掌理歲計會計統計事項,受 市長之監督指揮,並依國民政府主計處組織法之規定,直接對主計處負責 。 會計統計需用佐理人員名額,由該市市政府及主計處就各該市市政府組織 規程所定人員名額中,會同決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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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9 條
市政府設市政會議,以左列人員組織之: 一、市長。 二、秘書長或秘書主任。 三、參事。 四、局長或科長。 五、主辦會計人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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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0 條
左列事項,應經市政會議議決: 一、提出於市參議會之案件。 二、市政府所屬機構辦事章則。 三、市政府所屬機構間不能解決之事項。 四、市長交議事項。 五、其他有關市政之重要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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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1 條
市政會議每月至少開會一次,由市長召集之,開會時,市長主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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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2 條
市政會議議事細則,由該會議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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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3 條
市設市參議會,由市公民及依法成立之職業團體選舉市參議員組織之,但 由職業團體選舉之參議員,不得超過總額十分之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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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4 條
市參議會議長副議長,由市參議員互選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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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5 條
市參議會之組織職權及選舉方法,另以法律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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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6 條
市財政依財政收支系統及關係法令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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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7 條
區設區民代表會,區民代表由保民大會選舉之,每保二人,任期二年,連 選得連任。 區民代表違法或失職,由保民大會罷免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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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8 條
區代表會之職權如左: 一、審議區規約及區與區相互間之公約。 二、議決區長交議及本區內公民建議事項。 三、選舉或罷免區長副區長。 四、聽取區公所報告及向區公所提出詢問事項。 五、其他有關本區重要興革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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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9 條
區民代表會置主席一人,由代表互選之,開會時,得通知區長保長列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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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0 條
區民代表會,每三個月開會一次,由主席召集之,必要時,得舉行臨時會 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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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1 條
區民代表會,非有本區區民代表過半數之出席,不得開議。 議案之表決,以出席代表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可否同數時,取決於主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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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2 條
區民代表會決議案,送請區長分別執行,如區長延不執行或執行不當,得 請其說明理由,如仍認為不滿意時,得報請市政府核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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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3 條
區長對於區民代表會之決議案,如認為不當,得附理由,送請覆議,對於 覆議結果,如仍認為不當時,得呈請市政府核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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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4 條
區設區公所,置區長一人副區長一人,由區民代表會選舉之,受市政府之 指揮監督辦理本區自治事項,及執行市政府委辦事項。 區長副區長任期二年,連選得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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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5 條
區公所得置助理員及雇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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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6 條
保設保民大會,由本保公民組織之,其職權如左: 一、審議保甲規約及保與保相互間之公約。 二、議決保長交議及本保公民建議事項。 三、選舉或罷免保長副保長。 四、選舉或罷免區民代表會代表。 五、聽取保辦公處工作報告及向保辦公處提出詢問事項。 六、其他有關本保重要興革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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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7 條
保民大會開會時,保長主席,保長有事故時,副保長主席,保長副保長俱 有事故或與所議事項有利害關係時,由大會推舉一人主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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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8 條
保民大會每二個月開會一次,由保長召集之,必要時,得召集臨時會議。 保民大會非有本保公民三分之一出席,不得開議,但本保公民逾五百人, 有四分之一以上出席,亦得開議。 議案之表決,以出席人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可否同數時,取決於主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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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9 條
第三十二條及第三十三條之規定,於保民大會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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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0 條
保設保辦公處,置保長一人,副保長一人,由保民大會選舉之,受區長之 監督指揮,辦理本保自治事項及執行市政府委辦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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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1 條
甲設戶長會議,由本甲各戶戶長組織之,戶長有事故不能出席時,應派一 人代表出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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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2 條
戶長會議之職權如左: 一、選舉或罷免甲長。 二、本甲內應興革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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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3 條
戶長會議由甲長召集之,每月開會一次,必要時,經甲長或五戶以上之請 求,得舉行臨時會議,開會時甲長主席,甲長有事故或與所議事項有利害 關係時,由出席人推舉一人主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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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4 條
戶長會議,非有本甲戶長過半數之出席,不得開會。議案之表決,以出席 人過半數時,取決於主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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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5 條
戶長會議決議案,由甲長執行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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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6 條
甲長認為必要,或有本甲居民十人以上之連名請求時,應舉行甲居民會議 ,討論議決有關本甲興革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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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7 條
在區民代表會未成立之地方,區長副區長由市政府委任,在保民大會未成 立之地方,保長副保長由區公所推定加倍人數,呈請市政府遴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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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8 條
區保應辦事項,區民代表會及保民大會議事規則,由市政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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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9 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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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0 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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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大法官解釋

提及「市組織法」的釋字(依文義比對,供參考)。
釋字第 467 號

相關法規(施行細則/子法)

名稱以「市組織法」起始的施行細則、辦法等附屬法規。
市組織法施行細則

延伸

所有法律行政組織與選舉類法規本屆立法成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