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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組織法施行細則
一句話看懂
市組織法施行細則規範市政府組織、職權及辦事規則等事項,確保市組織法有效實施,提供地方自治單位運作的具體指引,以達成行政效率及市民服務之目的。
本法於第 11 屆立法院暫無相關修法議案;以下為現行條文全文。資料來自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
法條全文(現行)
最後異動 2001-06-13・共 37 條。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允許重製加值)。
第 1 條
本細則依市組織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四十九條之規定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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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
本法第五條所稱市之設置與廢止,及市區域之劃定或變更,應由內政部呈 請行政院轉呈國民政府核准,但省轄市得由省政府咨請內政部轉呈核准之 。 前項區域之劃定或變更,應繪具圖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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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
市以下之區,依本法第六條因地方情勢酌量變更區內之編制時,應於核准 後,報請內政部備案,區內之劃分或變更,應繪具圖說,呈經上級機關核 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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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
市公民之宣誓,應於本區區公所行之,宣誓典禮舉行時,以區長為主席, 其誓詞如左: ○○○誓以至誠奉行三民主義,擁護國民政府,服從最高領袖,履行公民 應盡之義務,分擔抗戰建國之大業,謹誓。 中華民國年月日宣誓人○○○前項宣誓典禮,得與國民月會合併舉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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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
市民宣誓後,即由區公所登入公民登記冊,並呈報市政府備案,其於宣誓 登記後,遷至他區居住者,應為移轉之登記。 前項公民登記冊式樣另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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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條
市公民宣誓登記後,有本法第七條第二項各款情事之一者,區公所撤銷其 登記,其死亡者,應為死亡之登記。 前項撤銷登記與死亡登記,均應報請市政府備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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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條
本法第十四條所稱視導人員,指左列人員而言: 一、視察。 二、督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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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條
市政府組織規程,在院轄市由內政部擬定,呈請行政院核定,省轄市由省 政府擬訂,咨內政部呈請行政院核定。行政院於核定公佈後,均應報請國 民政府備案。 在未正式成立市政府前,經呈准設置市政籌備處者,其組織規程之訂定, 准用前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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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條
市參議會於區民代表會普遍成立後設置之,在區民代表會未普遍成立前, 得設置市臨時參議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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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 條
區民代表會於保民大會普遍成立後設置之,市公民年滿二十五歲,經考試 及格者,得被選為區民代表,但左列各款人員,停止其被選舉權: 一、現任本市區域內之公務員。 二、現役軍人或警察。 三、現在學校之肄業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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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 條
保民大會對於區民代表之選舉,由區公所指導保長,依左列規定辦理之: 一、各保選舉日期及時間,均由區公所規定,於選舉前五日,分別在各該 保保辦公處公告之。 二、各保選舉票,均由區公所製定,並加蓋區公所鈐記,分發備用,其式 樣另定之。 三、各保選舉人到場時,應各於選舉人名簿簽名,並按簽名人數發選舉票 。 四、區民代表選舉,用無記名單記式。 五、投票完畢後,應即當場開票,以得票數較多者定之,票數相同時,以 抽籤定之,候補當選人,以得票次多數者定之,名額與當選人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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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 條
區公所於各保選舉完畢後,應即辦理左列事項: 一、將當選人及候補當選人姓名公布。 二、通知當選人並命其於接到通知書三日內,聲明願否應選,如逾期不答 覆,即視為願意應選,其不願意應選者,以候補當選人遞補之。 三、當選人全部確定後,應即造具當選人名冊呈報市政府備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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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3 條
區民代表當選證書,由市政府發給,其式樣另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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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4 條
區民代表於任期內,因事故去職,或被罷免時,以該保候補當選人依次遞 補,無候補當選人時,依法另選,其任期均以補足前任未滿之期限為止。 區民代表,如於一會期內,全未出席,而無正當理由者,得視為辭職,依 前項規定辦理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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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5 條
區民代表為無給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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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6 條
區民代表會,每次會期為三日至五日,必要時得延長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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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7 條
區民代表會第一次會議,由區長召集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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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8 條
區民代表會決議案,與現行法律抵觸者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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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9 條
區民代表所需辦事人員,由區長就區公所職員中指派兼任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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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0 條
區內公民經公職候選人試驗或檢覈及格者,得被選為區長副區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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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1 條
區民代表會選舉區長或副區長時,應由市長或市長指派代表蒞場監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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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2 條
區公所得分股辦事,每股以助理一人為主任,其設股之多寡及員額編制, 由市政府按實際需要定之,並呈報上級機關備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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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3 條
區長因事故不能執行職務時,由副區長代理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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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4 條
區公所及區民代表會之經費,每年由區公所擬編概算,呈由市政府編入市 預算內,於市庫撥發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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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5 條
區民代表會及區公所之鈐記,由市政府頒發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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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6 條
保民大會於戶長會議舉行三次後設置之,每次會期一日或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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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7 條
保民大會開會時,保長應負責辦理之事項如左: 一、議場布置及會議紀錄事項。 二、保務報告事項。 三、答復詢問事項。 四、其他有關保民大會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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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8 條
保民大會決議案與現行法律抵觸者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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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9 條
保內公民經公職候選人試驗或檢覈及格者,得被選為保長副保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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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0 條
保民大會選舉保長副保長時,應由區長或區長指派代表蒞場監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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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1 條
保辦公處應冠以所屬區之名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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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2 條
保辦公處得按事務之繁簡置幹事一人至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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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3 條
保長因事故不能執行職務時,由副保長代理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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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4 條
保長副保長均為無給職,但得酌給公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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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5 條
保辦公處所需之經費,由區公所統籌,呈由市政府於市庫撥發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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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6 條
保辦公處及保民大會之圖記,由市政府頒發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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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7 條
本細則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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