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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利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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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利法 第17條
申請人為有關專利之申請及其他程序,遲誤法定或指定之期間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不受理。但遲誤指定期間在處分前補正者,仍應受理。 申請人因天災或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遲誤法定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三十日內,得以書面敘明理由,向專利專責機關申請回復原狀。但遲誤法定期間已逾一年者,不得申請回復原狀。 申請回復原狀,應同時補行期間內應為之行為。 前二項規定,於遲誤
第二十九條
第四項、
第五十二條
第四項、
第七十條
第二項、
第一百二十條
準用
第二十九條
第四項、
第一百二十條
準用
第五十二條
第四項、
第一百二十條
準用
第七十條
第二項、
第一百四十二條
第一項準用
第二十九條
第四項、
第一百四十二條
第一項準用
第五十二條
第四項、
第一百四十二條
第一項準用
第七十條
第二項規定之期間者,不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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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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