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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利法 第153條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依修正前
第二十八條
第三項、
第一百零八條
準用
第二十八條
第三項、
第一百二十九條
第一項準用
第二十八條
第三項規定,以違反修正前
第二十八條
第一項、
第一百零八條
準用
第二十八條
第一項、
第一百二十九條
第一項準用
第二十八條
第一項規定喪失優先權之專利申請案,於修正施行後尚未審定或處分,且自最早之優先權日起,發明、新型專利申請案仍在十六個月內,設計專利申請案仍在十個月內者,適用
第二十九條
第四項、
第一百二十條
準用
第二十九條
第四項、
第一百四十二條
第一項準用
第二十九條
第四項之規定。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依修正前
第二十八條
第三項、
第一百零八條
準用
第二十八條
第三項、
第一百二十九條
第一項準用
第二十八條
第三項規定,以違反修正前
第二十八條
第二項、
第一百零八條
準用
第二十八條
第二項、
第一百二十九條
第一項準用
第二十八條
第二項規定喪失優先權之專利申請案,於修正施行後尚未審定或處分,且自最早之優先權日起,發明、新型專利申請案仍在十六個月內,設計專利申請案仍在十個月內者,適用
第二十九條
第二項、
第一百二十條
準用
第二十九條
第二項、
第一百四十二條
第一項準用
第二十九條
第二項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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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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