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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訴訟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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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訴訟法 第121條
第一百零七條
第一項之撤銷羈押、
第一百零九條
之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
第一百十條
第一項、
第一百十五條
及
第一百十六條
之停止羈押、
第一百十六條之二
第二項之變更、延長或撤銷、
第一百十八條
第一項之沒入保證金、
第一百十九條
第二項之退保,以法院之裁定行之。 案件在第三審上訴中,而卷宗及證物已送交該法院者,前項處分、羈押、其他關於羈押事項及
第九十三條之二
至
第九十三條之五
關於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由第二審法院裁定之。 第二審法院於為前項裁定前,得向第三審法院調取卷宗及證物。 檢察官依
第一百十七條之一
第一項之變更、延長或撤銷被告應遵守事項、
第一百十八條
第二項之沒入保證金、
第一百十九條
第二項之退保及
第九十三條
第三項但書、
第二百二十八條
第四項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於偵查中以檢察官之命令行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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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21-1條 →
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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