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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進修及考察選送條例

一句話看懂
公務員進修及考察選送條例規範公務員進修及考察的選送基準、程序、補助及相關事項,旨在提升公務員專業知能、領導能力及國際視野,以強化行政效率及服務品質。
本法於第 11 屆立法院暫無相關修法議案;以下為現行條文全文。資料來自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

法條全文(現行)

最後異動 2002-05-22・共 16 條。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允許重製加值)。
第 1 條
公務員進修及考察之選送,依本條例行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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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
進修及考察分為國內國外兩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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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
現任簡任薦任或高級委任職公務員,在同一機關繼續任職滿五年,三次考 績分數均在八十分以上,兼合於左列各款規定者,選送進修或考察。 一、對於工作有特殊表現。 二、學識堪資深造。 三、品行優良。 四、體格健康。 前項選送國外進修或考察人員,以曾經高等考試及格或曾在公立或教育部 立案或經認可之國內外專科以上學校畢業,並通曉該國文字者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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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
國內外進修或考察人員,由各機關每年就其考績人員中,合於第三條規定 者選送之;但選送國外進修或考察之機關,以國民政府五院各部會署各省 政府及院轄市市政府為限。 前項各機關參加考績人員,滿五十人得選送一人,每多五十人得加送一人 ,但至多以五人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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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
各機關選送進修考察人員時,應於考績核定通知到達後三個月內,依規定 標準擬定人選,並預擬研究科目或考察事項及派赴地點或國別,送請銓敘 部查核存記,由銓敘部彙報考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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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條
每年應派進修考察之總員額,派赴地點或國別,主要研究科目或考察事項 ,由考試院會商行政院定之。 前項選派,如為考試院行政院及其所屬以外各機關之人員,其派赴地點或 國別,主要研究科目或考察事項,並應會同各該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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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條
經存記准予選送進修考察人員,超過每年所定總員額時,其應派人員,得 由考試院考試決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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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條
考察期間:國內為半年,國外為一年。進修期間:國內外均為二年。 國內外考察或進修人員,遇有交通上之障礙,或為完成學科之研究,前項 期間得呈請主管機關核准酌予延長,並轉報考試院,但延長期間不得超過 一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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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條
經決定派送進修及考察人員離職期間,除由原機關給予原薪外,其所需旅 費或用費,在國內者由原送機關酌給,在國外者由原送機關會同銓敘部另 編預算呈請核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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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 條
國內外進修人員,於每滿一年,應就研究所得提出報告,呈原機關核備。 研究期滿之成績,並應由本人請求進修處所給予證明,呈由原機關轉送銓 敘部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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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 條
國內外考察人員考察期滿後三個月內,應將考察結果提出報告,呈原機關 核轉銓敘部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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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 條
進修或考察期滿,應回原職或另調其他與其進修或考察有關之相當職務, 在三年內,不得改任其他機關服務;但經原送機關主管長官核准者,不在 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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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3 條
進修成績優良者,得另調較高職務;但以具有法定資格者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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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4 條
遇有國際戰爭交通阻礙時,國外進修及考察人員之選送暫行停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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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5 條
本條例施行細則由考試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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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6 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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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大法官解釋

提及「公務員進修及考察選送條例」的釋字(依文義比對,供參考)。
釋字第 187 號

相關法規(施行細則/子法)

名稱以「公務員進修及考察選送條例」起始的施行細則、辦法等附屬法規。
公務員進修及考察選送條例施行細則

延伸

所有法律其他類法規本屆立法成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