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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釋字第 595 號解釋

AI 白話解釋
💡 勞動基準法規定雇主需繳納積欠工資墊償基金,用於墊償雇主積欠勞工的工資;勞工保險局在墊償後,可代位求償雇主積欠的工資。爭議點在於勞工保險局對雇主的求償權是否屬於普通法院的審判權。結論是勞工保險局與雇主間因墊償債權所生的私法爭執,應由普通法院審理。對民眾的意義在於明確勞工保險局的墊償權益及爭議處理管道。

解釋全文

【解釋字號】 釋字第 595 號 【解釋日期】 民國 94年5月6日 【解釋爭點】 勞保局墊償雇主積欠工資後代位求償爭議之審判權? 【資料來源】 司法周刊 第 1235 期 1 版考選周刊 第 1016 期 2 版法令月刊 第 56 卷 6 期 103-104 頁總統府公報 第 6639 號 30-71 頁司法院公報 第 47 卷 7 期 1-23 頁行政訴訟法實務見解彙編(96年12月版)第 3 頁 【解釋文】   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雇主應繳納一定數額之積欠工資墊償基金(以下簡稱墊償基金);於雇主歇業、清算或破產宣告時,積欠勞工之工資,未滿六個月部分,由該基金墊償,以保障勞工權益,維護其生活之安定。同條第四項規定「雇主積欠之工資,經勞工請求未獲清償者,由積欠工資墊償基金墊償之;雇主應於規定期限內,將墊款償還積欠工資墊償基金」,以及「積欠工資墊償基金提繳及墊償管理辦法」(以下簡稱墊償管理辦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勞保局依本法第二十八條規定墊償勞工工資後,得以自己名義,代位行使最優先受清償權 (以下簡稱工資債權)」,據此以觀,勞工保險局以墊償基金所墊償者,原係雇主對於勞工私法上之工資給付債務;其以墊償基金墊償後取得之代位求償權(即民法所稱之承受債權,下同),乃基於法律規定之債權移轉,其私法債權之性質,並不因由國家機關行使而改變。勞工保險局與雇主間因歸墊債權所生之私法爭執,自應由普通法院行使審判權。 【理由書】   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雇主因歇業、清算或宣告破產,本於勞動契約所積欠之工資未滿六個月部分,有最優先受清償之權。」第二項前段規定:「雇主應按其當月僱用勞工投保薪資總額及規定之費率,繳納一定數額之積欠工資墊償基金,作為墊償前項積欠工資之用」,此乃政府為保障勞工權益,改善勞工處境,促進社會安定與經濟發展所為之規定,避免企業經營陷入困境,宣告破產,或惡性倒閉,致勞工對於雇主依勞動契約所積欠之工資,無以獲償而蒙受損害。雇主須依此規定向墊償基金提繳一定數額之款項,於雇主歇業、清算或破產宣告時,其所積欠勞工之工資未滿六個月部分,由該基金墊償,以保障勞工之工資於此範圍內確能獲得支付。   同法第二十八條第四項規定:「雇主積欠之工資,經勞工請求未獲清償者,由積欠工資墊償基金墊償之;雇主應於規定期限內,將墊款償還積欠工資墊償基金」,以及依同條規定訂定之墊償管理辦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勞保局依本法第二十八條規定墊償勞工工資後,得以自己名義,代位行使最優先受清償權」,就此以觀,勞工保險局以墊償基金所墊償者,原係雇主對於勞工私法上之工資給付債務。雖墊償基金由中央主管機關設置管理,惟墊償基金之資金來源乃由雇主負責繳納,其墊償行為並非以國庫財產提供人民公法上給付,而是以基金管理者之身分,將企業主共同集資形成之基金提供經營不善企業之勞工確實獲得上開積欠工資之保障,蓋勞工保險局於墊償勞工後,取得對雇主之代位求償權,其債權範圍、內容與原來之私法上工資債權具相同性質。再勞工保險局為墊償基金行使此項代位求償權時,乃處於與勞工之同一地位,不因墊償基金由中央主管機關設置管理委員會管理,基金收繳有關業務由勞工保險機構辦理(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八條第五項),或墊償基金之設立具有公益上理由,而異其性質。亦即原勞工之工資債權改由勞工保險局行使,乃係基於法律規定之債權移轉,其所具私法債權之性質並不因由國家機關行使而改變。勞工保險局與雇主間因前述債權所生之私法爭執,自應由普通法院行使審判權。至於雇主違背繳納基金費用之義務,應依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修正公布前之勞動基準法第七十九條第一款規定裁處罰鍰,係屬違背公法上義務,則應循行政訴訟途徑為之。   又本件係聲請機關就其職權適用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八條、墊償管理辦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關於其訴訟事件應屬何機關審判之見解與他機關有異,而聲請本院為統一解釋,憲法第十六條規定之訴訟權內涵及各該民事、行政訴訟法法條本身,概非聲請解釋之標的,本件解釋自不併予及之,均併此敘明。 大法官會議主席 翁岳生 大法官 城仲模 林永謀 王和雄 謝在全 賴英照 余雪明 曾有田 廖義男 楊仁壽 徐璧湖 彭鳳至 林子儀 許宗力 許玉秀 【意見書】 釋字第五九五號解釋協同意見書                     大法官 許宗力、賴英照、林子儀、許玉秀   我國司法採公、私法案件分別歸由行政法院與普通法院審理的二元審判制度,訴訟事件 公、私法性質之判斷因而顯得重要。惟公、私法判斷在許多情形並不容易,行政法院與普通 法院均認不屬自己審理權限範圍的例子所在多有,雖最終可藉由大法官的統一解釋定分止爭 ,但人民仍須承擔因一開始選錯法院遭駁回(民事訴訟法第二四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行政訴 訟法第一0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參照)而喪失起訴利益的風險 (註腳1),金錢(已繳納之訴訟 費用)與時間、精力等之損失更無論矣。對人民而言,事件性質為公法抑或私法,其實並不 重要,儘速確定審判權之歸屬才是人民所關心的。迄目前為止,本院大法官為解決審判權之 消極衝突,已針對案件公、私法性質爭議作成多號統一解釋 (註腳2),惜歷次解釋始終很「 守分地」僅就系爭事件之公、私法屬性作技術性判斷,未能就審判權消極衝突導致侵害人民 訴訟權此一更為根本之問題進一步表示意見,實不無遺憾。直到釋字第五四0號解釋,本院 大法官才可喜地勇敢踏出解決爭議的第一步,於判斷事件公、私法屬性之外,更明確宣告「 事件經本院解釋係民事案件,認提起聲請之行政法院無審判權者,該法院除裁定駁回外,並 依職權移送有審判權限之普通法院,受移送之法院應依本院解釋對審判權認定之意旨,回復 事件之繫屬,依法審判」,將該個案當事人因一開始選錯法院所遭致之不利益予以排除,其 有助於權利之有效保護,至為顯然,並獲得民事訴訟法學界與實務界普遍之肯定 (註腳3)。 美中不足的是,第五四0號解釋僅係就經本院大法官就事件之公、私法屬性已作成統一解釋 的事件,排除該個案當事人因一開始選錯法院所遭致之不利益而已,至於未經大法官作成統 一解釋之案件,則不及之,換言之,當事人仍無法脫免因一開始選錯法院所遭致的各種不利 益。本件是釋字第五四0號解釋後的再一次統一解釋,本院大法官本可承繼五四0號解釋之 精神,藉此機會彌補此一訴訟權保障之缺口,惟多數意見以此一問題非屬本件聲請解釋之標 的而裹足不前,對照釋字第五四0號解釋之意旨,益顯多數意見僅就公、私法屬性作技術判 斷之消極態度。按事件公、私法屬性之判斷既攸關人民訴訟權之行使,且聲請人亦表明聲請 統一解釋目的在於「確認此等事件審判權之歸屬」,則大法官就有重大關連之相關訴訟法規 定,自仍得根據憲法保障基本權之精神作合憲之法律解釋,乃至合憲之法律漏洞補充,以求 人民權利之有效保護,正如第五四0號解釋所持立場一般。準此考量,本席等願在釋字第五 四0號解釋所鋪陳的基礎上,進一步就未經本院大法官就事件之公、私法屬性作成統一解釋 以前之事件,相關法院法官認定無審判權,且不具備向本院大法官聲請統一解釋之要件時, 是否適宜逕行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四九條第一項第一款或行政訴訟法第一0七條第一項第一款 予以駁回之通案問題,根據合乎憲法精神之法律解釋原則(verfassungsorientierte Gesetzesauslegung),嘗試尋求解釋論上解決之可能性,爰提出協同意見書如下。   本院釋字第四八二號解釋理由書闡釋憲法上保障訴訟權之意涵,乃人民司法上之受益權 ,即人民於其權利受侵害時,依法享有向法院提起適時審判之請求權,且包含聽審、公正程 序、公開審判請求權及程序上之平等權等。訴訟法是具有服務、協助性質之法(dienend s Recht),目的在確保人民實體權利之實現,為使司法資源有效分配以及制度之運作順暢, 避免濫訴或司法資源之不當消耗,人民接近使用法院之權利固可加以限制,惟其限制應具有 合理性與可預見性,不能使人民因不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輾轉於法院而求無權利救濟之門 ,使服務人民權利之法搖身一變成為「懲罰」人民之法。   審判權之劃分,有其歷史背景,遞嬗至今,若謂其具有審判專業化,使人民受專業法院 更佳保護的功能,當不為過。惟即使如此,若人民在享有專業審判之同時,須自行負起判斷 法院入口的責任,並承擔選擇錯誤的代價,無異於表示某一審判系統的法院有權逕自代表司 法直接拒絕判斷錯誤之人民的救濟請求,而令其須重新選擇,重新起訴,不僅違背審判權之 劃分係為服務人民之初衷,更對人民司法受益權形成過度之限制。尤其在國家行為多元化、 生活複雜化的現代社會,公、私法之區分於學術界與實務界尚迭有爭議,未能有明確之標準 ,則藉由訴訟制度將其判斷困難之不利益全數轉嫁由人民承擔,確屬過苛。我國訴訟實務向 來採取審判權與管轄權絕對區分的立場,固非無意義,惟對人民而言,這種概念的區分本應 是為保護其司法受益權、確保其實現實體權利而設計,不應變成限制其訴訟權行使的陷阱。 於同一司法權領域之範圍,法院的地位皆屬相同,僅是其審判之事件對象有所不同 (註腳4) ,亦即審判權分配之規定,僅具有管轄規範之意義,不同審判機關所行使者,乃法律依案件 性質對審判權所為之具體化權限,是以法院對不同審判系統受理訴訟權限爭議之處置,應本 於法律就審理同審判機關內土地管轄或事物管轄錯誤時相同之規範意旨而為之 (註腳5)。人 民打開司法大門的金鑰應通行於各審判系統,各法院負有為人民轉換審理空間的義務,且不 應區分審判權或管轄權之錯誤而異其處理,即便認為審判權之爭議仍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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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維基文庫(CC BY-SA 授權)/司法院憲法法庭。中立呈現、不評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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